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羅豐胤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王焜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98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不僅毫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且觀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涉有殺人或藏匿人犯之犯罪行為,況經原審傳訊證人黃俊源、劉瑞堂、官珈羽、王蓁蓁、邱鈺粧、謝昌言、陳木東等證人到庭,均已證明劉瑞堂到嘉義的時候,雖曾與被告碰面,但劉瑞堂並未告知被告其已在通緝。雖然,劉瑞堂曾透過黃俊源向被告追討300 萬元的債務,但被告當時已明確向黃俊源告以劉瑞堂是神經病而不要理他等語,是黃俊源自己拿了200 萬元給劉瑞堂,希望能解決劉瑞堂與被告間的債務問題,而非原審所認定買兇殺人的價款。再者,依謝昌言、李東洋之證述,已能證明黃俊源過去幾年確實從事土木包工行業,由立昌土木包工業及東企營造有限公司賺了好幾百萬,足徵黃俊源確實有那個財力得以自行給付200 萬元給劉瑞堂,而非原審所臆測係由被告所提供的買兇價款。再者,依官珈羽、邱鈺粧的證述可知,官珈羽是因為被告外遇而與被告離婚,離婚後官珈羽才與被害人交往,在交往的過程中,官珈羽從來沒有對外透露,被告也不知悉,甚至連被害人的家屬邱鈺粧在本案爆發前,也不曉得官珈羽曾與被害人交往過。是以原審認定被告係因忌妒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引來買兇殺人的犯罪動機,純屬主觀臆測,要無任何客觀證據得以為憑,其判決不依證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至於扣案的筆記本,其上雖有被告懷疑官珈羽外遇的用語,但被告當時懷疑的是幫官珈羽寫營運軟體的工程師,所以官珈羽才會在筆記本上寫下可悲、可笑、鬼話連篇等語。是綜合上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本件顯無任何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就殺人罪及藏匿人犯等罪,有任何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與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違。是以卷內所存證據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既已合法提起上訴,本件即有可能撤銷原判決,改論知為無罪,是本件如繼續羈押被告,即屬對於被告受中華民國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權利保障之嚴重戕害,而屬違法且不當。㈡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迄今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公訴人所指殺人罪嫌、藏匿人犯罪嫌有關。況依相關證人於偵查、原審證述,被告既無從得知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之情形,即無任何殺人之動機,更無透過黃俊源唆使劉瑞堂殺害被害人之可能。原審僅憑報章雜誌之敘述,臆測被告為情殺人,明顯流於預斷,自與嚴格證據法則有違,判決明顯違背法令。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惟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應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是以本件相關證人既已到庭證述完畢,足徵本件即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身為竹崎鄉長,屬於公眾人物,一舉一動均受媒體與社會大眾之監督,自無擅自逃亡之可能。從而本件鈞院准予交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到警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即足保全本件後續審判與執行之進行,方屬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㈢又被告的母親王黃水粉於民國28年出生,現年已近80歲,於105 年8 月21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同年9 月5 日出院,目前臥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於同年12月11日,王黃水粉又因敗血症、腸炎、慢性腎衰竭等疾病住進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的加護病房,經醫院檢查後,開出特殊病情通知單,認為王黃水粉病情嚴重,需要密切觀察。是依上述,倘若鈞院經審酌後,仍認為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則懇請鈞院准予被告重金交保,併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定時前往警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以取代侵害人身自由最甚的羈押處分,讓被告有機會能照顧臥病在床的年邁母親,以維孝道,以免抱憾終身。 ㈣綜上所陳,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足徵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部分,顯未達到有罪確信之高度,與讓人懷疑之程度仍有落差;次就公訴人所指勾串共犯與證人之疑慮,與被告涉案部分之證人均經原審院傳訊到庭作證完畢,且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有出庭作證,其於法院是否更易其詞,是否可信,乃法院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末就被告有無逃亡可能乙情,公訴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茲為憑,是以本件如准予重金交保,再加上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按日定時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已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之進行。為此,懇請鈞院詳為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押,俾利被告前往醫院照顧病情危急的年邁母親,以盡孝道,並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被告王焜弘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其為被告王焜弘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王焜弘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含槍砲部分亦屬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5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等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結後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非低,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 1項之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衡諸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買兇持槍殺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共犯劉瑞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公共場合殺人之手段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鉅大。是本院衡量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敘被告需照顧年邁、生病母親之家庭狀況,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另本件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