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以下為11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即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61號,被告共26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宇 賴震紘 顏瑋鴻 謝儒緯 戴辰維 鍾采容 張怡婷 蔡沐霏 蘇家平 葉倩綾 李旻諺 關宇宸 盧奕任 余宗峰 林莙翰 王柏翔 楊勝杰 吳俊佑 郭亦晞 陳弈潔 曾暐倫 黃藝喬 孫嘉吟 鄭姿芳 陳怡如 康欣恩 (以下為110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即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81號,共被告21人) -------------------------------------------------- 被 告 廖愉順 劉昕瑜 蔡金鈴 紀家芯 賴志倫 張雅萍 黃廉傑 楊達為 黃羽薇 呂佳音 廖虹華 楊思筠 陳慶瑀 李弘文 盧冠廷 張家嘉 高英豪 劉于揚 黃如謙 王姿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261、28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2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21沒收及附表三編號7、8、17沒收部分,均撤銷。 附表二編號14宇○○、編號21癸○○之未扣案所得,各宣告如附表二 編號14、21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附表三編號7丑○○、編號8卯○○、編號17己○○之未扣案所得,各宣 告如附表三編號7、8、17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罪刑及緩刑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郝純萱、宋芊樺、林亞欣、羅國維、杜建緯、呂雅軒、徐佩榮、高得倫、林睿杰、蘇育成、鄭映凡等11人(下稱郝純萱等11人,本院另行判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戊○○、連家瑩、酉○○、林冠錞、地○○、亥○○、戌○○、天○○、壬 ○○、午○○、宙○○、巳○○、丁○○、宇○○、申○○、乙○○、己○○、 甲○○、辰○○、丙○○、癸○○、丑○○、寅○○、卯○○、庚○○、未○○ 、子○○、辛○○等28人(下稱戊○○等28人,如扣除未上訴而確 定之連家瑩、林冠諄,下稱戊○○等26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巳○○、未○○、申○○、丁○○、戌○○、庚○○、丑○○、卯 ○○、子○○、乙○○、辰○○、寅○○、辛○○、丙○○、酉○○、壬○○、 己○○、戊○○、午○○、癸○○、甲○○等21人(下稱巳○○等21人)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00樓之0之天橙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橙公司,民國106年6月19日設立登記),或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00樓之0之天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翊公司,107年10月10日設立登記),擔任客服人員(前開之人合稱【郝純萱等60人】)。 二、郝純萱等60人於任職期間,與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之成年實際男性負責人、天橙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雅琳(綽號橘子)、天橙公司員工及天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育賢、2家公司會計徐明慧(3人經原審另行判決)、客服人員劉倬佑(106年9月11日至108年6月30日任職天橙公司,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任職天翊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徐有志(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任職天橙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一)Eric以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供在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東京1.5 分彩、騰訊五分彩、VR百家樂、北京PK10、幸福飛艇、VR賽車、VR北京賽車、福彩3D、北京PC28、吉林快三、排列三五、北京5分3D、香港六合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 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付寶或微信平台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亞信賭博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二)線上客服人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後台網站客服系統「YX」,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存款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客服人員無法自行解決問題,再透過內部通訊系統,將問題交由王雅琳、林育賢轉至其他部門解決,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三)嗣於108年12月3日,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為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及經警徵得徐明慧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就郝純萱等60人合併判決(即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除被告連家瑩、林冠諄未上訴而確定外,其餘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第3條規定,係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亞信娛 樂賭博網站,提供客戶服務之犯罪參與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且賭客為大陸地區人民,不特定之賭客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後進行賭博,亦屬我國領土,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388號卷一第387至388、472至473頁、本院389號卷一第325至326、405 至406、488至48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送達資料可憑,並電話 陳明請法院一造審理判決,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郝純萱等11人、本案被告戊○○ 等28人、巳○○等21人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 據:㈠證人即被告郝純萱等11人於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琳、林育賢、徐明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劉倬佑、徐有志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97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35-37、53-55、65、75、89、98-99 、116-117、146-148、248、278-279頁、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136-138、248-249頁、108年度偵 字第9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0卷〉第48頁、108年度偵字第994 6號卷〈下稱偵卷第11卷〉第98、125、151、190、244、290-2 91、346頁、原審第20卷第359-378、380-396、405-420、422-444頁)。㈡天橙公司手繪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蒐證照片、扣案電腦資料及所含登入畫面、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登入客服系統(YX)、密碼認證、與會員聊天內容、歷史訊息、客服部門線上服務人員登入畫面、新進人員線上登入畫面、線上會員名單、交易完成畫面、線上人數統計、歷史紀錄、對話內容、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天翊公司手繪現場位置圖、手寫工作概況內容、拉菲娛樂平台網站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108年度偵字第9989號緩起訴處分書、搜索票、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提現定義之網路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76467號卷第1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2 、15-17、24-25、31-32、38-39、48-49、57-58、68-69、78、89-91、117-192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76467號卷 第2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1-16、20-2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卷〈下稱警卷第4卷〉第9-10、21-24、49、59、81、107、1 35-138頁、偵卷第1卷第179-185頁、第2卷第150-154頁、第11卷第136-142頁、109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下稱偵卷第19卷〉 第95-98頁、108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卷〈偵卷第48卷,下稱聲搜卷〉第41、43、187-194、205-209頁、本院卷第4卷第35 -195頁、第5卷第5-69頁、第6卷第163-199頁、第7卷第47-51、99-113頁、第8卷第275-301、313-425頁、第10卷第173-337、343-455頁、第11卷第7-69、73-149、165-184、337-386頁、第12卷第29-137、173-217、339-345、365頁、第13 卷第7-67、73-87、151-189、195-271頁、第14卷第5-25、55-83、167-184、209-241、249-333頁、第15卷第323-335、347頁、第16卷第151、183-193、347頁)。㈢如附表四之一、二、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㈣又「意圖營利」 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60人受天橙公司或天翊公司僱用,為亞信娛樂賭博網站,從事客戶服務之工作,乃為從中取得約定薪資,其等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㈤綜上,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及法律適用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形式上提高罰金刑30倍,實際上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規定。 (二)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賭博與單純博弈遊戲之區別即在於後者僅以遊戲論輸贏、爭勝負,而不涉及財物之得失。本件亞信娛樂網站,由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付寶或微信平台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該網站之賭博,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賭注輸贏,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均涉及財物之得失,核屬賭博。 (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所謂之「賭博場所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現實空間始足為之。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故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至於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賭博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等26人(連家瑩、林冠諄已確定)、巳○○等21人 於任職公司客服人員期間,因該公司網際網路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等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其等擔任線上客服人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後台網站客服系統「YX」,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學理上稱之相續或承繼共同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件Eric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提供網路線上賭博程式,由線上客服人員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存款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客服人員無法自行解決問題,再透過內部通訊系統,將問題交由同案被告王雅琳、林育賢轉至其他部門解決,是若無客服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賭博網站上賭博。同案被告郝純萱等11人、戊○○等28人(含已確定之連家瑩、林冠諄)、巳○○等21人, 雖未直接與賭客對賭或接觸實際金流,但於附表任職客服人員期間,與同案被告王雅琳、林育賢、徐明慧、Eric、劉倬佑、徐有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員工,對於賭博網站順利經營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件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直接參與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⒈本案被告戊○○等26人、巳○○等21人於任職期間,以線上遊戲 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⒉本案被告戊○○等26人、巳○○等21人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接時 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重要部分重疊,自始目的均在獲取賭博不法所得,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告未○○、如附表三編號6、11、15所示 之被告庚○○、辰○○、酉○○,均係自天橙公司離職後,再回到 天橙公司任職,是其等前後2次任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申○○前因詐欺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4日 假釋,107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108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3日任職期間),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本案賭博犯行僅下層客服人員,係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倘加重本刑,致生 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26人、巳○○等21人,均明知網際 網路係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47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二)檢察官認被告戊○○等26人、巳○○等21人另成立上揭犯行,無 非係以上開被告經判處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證據為其論據。前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此於網際網路虛擬空間通訊賭博,或實體空間賭博,並無不同之評價,仍應回歸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四)查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由會員以網路連線進行遊戲,對虛擬之網站而言,固有多人連至該網站,惟其等在現實世界中並未聚集,亦即經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而賭客需輸入帳號密碼後,其個人開啟之網頁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遊戲之輸贏,無法認定其賭博內容尚有其他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亦無從由卷證資料認定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係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故對賭客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從而,本件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會員,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前開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前開判刑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審說明 一、沒收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關於被告戊○○等26人、巳○○等21人部分,認定如附表二 、三犯罪所得,係依其薪資計算,且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酌減,而宣告全數沒收;理由要以: 「依被告60人於本院之供述,可知其等於公司任職後,已知悉工作內容係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工作內容涉及賭博而違法,卻仍繼續留任工作之理由,無非係因客服人員工作單純輕鬆,只要回覆客戶提問即可,薪水又比其他同性質的工作為高,且認為自己只是賭博犯罪集團之基層員工應該無妨,因此價值觀偏差,心存僥倖,貪圖錢多事少的工作而繼續任職致罹法網,並非有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無法另謀他職,或是因經濟狀況不佳,必須在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任職,以領取較高薪水維持生計,而可令人同情,是依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原因,以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觀之,難認對於其等賭博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其等惡性相較於其他犯罪集團,例如詐欺集團、販毒集團,犯罪情節顯然輕微,然以同案被告王雅琳、林育賢、徐明慧為天橙公司、天翊公司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之金額高達69,082,225元觀之,其等參與之賭博犯罪集團,獲利甚鉅,若無基層客服人員,賭博犯罪集團亦無法順利運作,則對於其等之薪資所得沒收,並無適用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餘地。」等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家庭狀況不佳、依其等薪資計算犯罪所得後全數沒收過苛等語,指摘原判決沒收部分不當;惟查: 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原判決依個案情節即論述:「倘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該犯罪所得自非維持被沒收人生活條件所必要,法院即不得例外的不予宣告或酌減。」、「(被告)於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至少2萬多元起,是其等賭博之犯罪所得價值甚高,並無因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每月薪資來源,係經營亞信 娛樂賭博網站之獲利,是對於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沒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固屬妥適。 ⒉惟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⑴本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為調節。同理,於過苛之審酌時,亦不能略此不論;原判決未敘明據此調節之理由,僅敘明被告明知違法但因薪水較同性質工作高而留任、價值觀偏差等由否認有過苛情狀;於比例原則衡量澈底剝奪不法所得、被沒收義務人最低限度生活必需之兩端,非無失衡,而有欠妥適。⑵行為人僅就其犯罪所認知之範圍內,依其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如超越認知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負此罪責;同案被告王雅琳、林育賢、徐明慧為天橙公司、天翊公司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之金額高達69,082,225元,涉及洗錢行為之事實,並非戊○○等26人、巳○○等21人認知之 範圍,原判決以此結果據為認定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之理由,亦有未當。⑶原判決雖有前開有欠妥適之處,然仍應由本院依被告具體情形,裁量是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依卷附前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歸戶及報稅資料、附表二及附表三「學歷、家庭、職業」欄所列之狀況,及上訴後經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表二編號14)被告宇○○提 出自己罹有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7)被告己○○提出其父親和母親診斷證明書;(附表二編號21)被告 癸○○提出其兄身心障礙證明、其父親相驗屍體死亡證明,陳 明與其母長期照顧其兄之家庭狀況;(附表二編號24)被告卯○○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三編號4)被告丁○○ 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三編號7)被告丑○○提出其 母親罹有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三編號8)被告卯○ ○提出其母親洗腎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三編號10)被告乙○ ○提出精神疾病醫療費用收據暨藥品明細,陳明因病無法工作;(附表三編號11)被告辰○○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影本,陳明因生活拮据而貸款等,附表三編號17己○○提出其母洗腎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衡諸其等之前開收 入及財產調查結果,認為附表二編號14宇○○、附表二編號21 癸○○、附表三編號7丑○○、附表三編號8卯○○、附表三編號17 己○○等自己或共同生活之至親罹有重病等家庭狀況、及其經 濟狀況,其維持生活基本水準,經綜合考量,極可能因未扣案所得之全數沒收造成影響,因此認為其等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全數均予沒收,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之虞,爰應各予酌減沒收;其他被告部分之沒收則無過苛之虞,原判決未酌減沒收,則無不當。 (三)前開5名被告上訴指摘沒收過苛,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並審酌前開5名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情況,各 酌減為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約三分之二(計算至百元)。其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沒收不當,為無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罪刑及緩刑之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開被告戊○○等26人、巳○○等21人犯行明確,適用前 開規定,論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復審酌本案被告戊○○ 等26人、巳○○等21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薪資,任職天 橙公司、天翊公司,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惟其等均係擔任基層客服人員,並未實際操作賭博現金,所涉情節較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均自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任職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連家瑩、林冠諄已判決確定),及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告未○○、如附表三編號6、1 1、15所示之被告庚○○、辰○○、酉○○,參酌其任職期間及犯 罪薪資所得,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號6、11、15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以前開附表二、三被告(附表二編號15申○○除外),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併審酌其等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不等,均如附表二、三原審宣告刑欄所示(就扣案附表四之一、之二、之三編號1至17所示之 物,係另案被告王雅琳等人項下沒收)。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亦屬妥適。戊○○等26人 、巳○○等21人上訴意旨,此部分並無具體陳明不服原因或空 言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公司 犯罪所得 學歷、家庭、職業 1 郝純萱 107年9月11日至108年6月30日 天橙公司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2 宋芊樺 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9月30日 天橙公司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3 林亞欣 107年9月19日至108年8月4日 天橙公司 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4 羅國維 106年8月2日至108年6月30日 天橙公司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5 杜建緯 106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6 呂雅軒 107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7 徐佩榮 106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8 高得倫 106年8月14日至107年3月5日離職 天橙公司 107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9 林睿杰 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10 蘇育成 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11 鄭映凡 106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附表二:109年度易字第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姓 名 任職期間、公司 本院宣告刑 犯罪所得 沒收 學歷、家庭、職業 1 戊○○ 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65,143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妹妹,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酉○○ 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376,029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姐姐,待業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地○○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535,933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母親、妹妹,從事餐飲服務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亥○○ 108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84,944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親、妹妹,從事餐飲服務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戌○○ 108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95,268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親,待業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天○○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370,777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擔任業務助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壬○○ 108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57,015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姐姐,從事餐飲服務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午○○ 108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95,527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姐姐、弟弟,待業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宙○○ 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417,643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弟弟、妹妹,祖父母為身心障礙人士,在家照顧祖父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巳○○ 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51,355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妹妹,從事餐飲服務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丁○○ 106年9月25日至108年10月31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873,655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妹妹,從事餐飲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宇○○ 108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243,924元 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離婚,待業中;患有背部皮膚惡性纖維肉瘤(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申○○ 108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8,843元 高職畢業,家中有繼父、母親、妻子、1個未成年小孩、姐姐、弟弟,擔任工廠作業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乙○○ 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69,480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哥哥,從事室內裝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己○○ 106年9月25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887,975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姐姐,從事保險及網路代購;父親患有椎間盤脫出症因而開刀、母親患有癲癇、眩暈、泌尿道感染,均需被告照顧(於本院提出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甲○○ 106年11月20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725,242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姐姐、妹妹,從事電話客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辰○○ 107年9月3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480,027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妹妹,待業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丙○○ 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54,336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哥哥、姐姐,擔任行政人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癸○○ 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59,943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母親、哥哥,待業中;父親過世,哥哥為重度身心障礙需由被告照顧(於本院提出父親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哥哥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各1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但公告現值僅約190餘萬元(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歸戶,原審261號卷第89至9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丑○○ 107年4月16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562,251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妹妹,擔任工廠生產管理人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寅○○ 108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98,187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擔任行政人員,名下有股票投資(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歸戶,原審261號卷第97至10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卯○○ 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828,539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待業中;父親因車禍患有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於本院提出父親診斷證明書1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庚○○ 108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54,433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哥哥,擔任軟體測試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未○○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3日離職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327,606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姐姐、妹妹,擔任客服人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子○○ 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59,943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親、妹妹,擔任行政人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辛○○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25,570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擔任行政人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109年度易字第281號追加起訴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公司 本院宣告刑 犯罪所得 沒收 學歷、家庭、職業 1 巳○○ 108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263,428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哥哥,從事餐飲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 108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195,916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未婚夫,擔任客服兼開發人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申○○ 107年3月26日至108年8月31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576,237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妹妹,在飲料店工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07年8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525,521元 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姐姐,從事餐飲服務業;母親患有左側肋膜積水(於本院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戌○○ 107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30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424,309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從事裝潢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庚○○ 106年8月18日至107年2月底離職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708,869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自陳母親中風(未提出證明),在飲料店工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丑○○ 106年12月11日至108年8月31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680,313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妹妹,母親罹癌,擔任保險助理;母親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於本院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卯○○ 108年5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210,712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種田為業;母親患有慢性腎絲球腎炎併發尿毒症、末期腎疾病,需每週三次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洗腎)治療(於本院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子○○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375,498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擔任店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乙○○ 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9月30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765,671元 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哥哥,從事網路拍賣;陳稱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導致就業困難(於本院提出安芯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藥品明細1紙),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歸戶,原審281號卷第274至27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辰○○ 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底離職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400,800元 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哥哥,擔任秘書;陳稱因經濟壓力過重,並因此有貸款需負擔(於本院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共3份)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寅○○ 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4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808,777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姐姐,從事網路拍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辛○○ 107年8月27日至108年8月4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420,555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姐姐、弟弟,從事生管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丙○○ 106年11月22日至108年8月31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721,759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擔任廚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酉○○ 106年9月11日至108年2月28日離職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4日 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753,458元 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哥哥、姐姐,從事網路拍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壬○○ 108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206,416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哥哥,擔任外送人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己○○ 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8月4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410,254元 高職畢業,家有父母,母親洗腎(提出其母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美術編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戊○○ 107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4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431,361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祖母、母親,在超商工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午○○ 108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207,942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母親,擔任牙醫助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癸○○ 107年11月7日至108年9月30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364,092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祖母、父母、姐姐、妹妹,擔任行政會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甲○○ 108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176,308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擔任行政人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附表四之一:受搜索人王雅琳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35分起至13時15分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市○○路○路000號00樓之0(天橙公司) 保管號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519號 搜索書證: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41、187-194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iPhone 11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雅琳 王雅琳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4個 5 電腦主機編號1(使用人〈下同〉王雅琳) 1台 6 電腦主機編號2(杜建緯) 1台 7 電腦主機編號3(呂雅軒) 1台 8 電腦主機編號4(徐佩榮) 1台 9 電腦主機編號5(高得倫) 1台 10 電腦主機編號6(林睿杰) 1台 11 電腦主機編號7(蘇育成) 1台 12 電腦主機編號8(鄭映凡) 1台 13 電腦主機編號9至33 25台 附表四之二:受搜索人林育賢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0分起至14時40分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天翊公司)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 搜索書證: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43、205-209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育賢 林育賢 2 聯邦銀行存摺(天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 印章(天翊公司大小章) 2個 4 電腦主機 55台 5 監視器主機 1台 6 監視器螢幕 1台 7 監視器鏡頭 6台 8 拉菲娛樂賭博網帳號、密碼 1張 附表四之三:受搜索人徐明慧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2時50分起至13時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徐明慧住處)地下一樓103號停車格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 搜索書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卷第135-138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天橙公司之支票存款往來簿 1本 王雅琳 王雅琳 2 天橙公司之聯邦銀行支票簿 1本 徐明慧 3 天橙公司之升職名單簽呈 1張 4 天橙公司之租金簽收單 10張 5 天橙公司之薪資簽收單 1份 6 印章(天橙公司發票章) 4個 7 印章(天橙公司章) 2個 8 天橙公司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國外兌換便箋、切結書、客戶匯入匯款水單 1批 9 便條紙 1張 林育賢 林育賢 10 印章(天翊公司章) 2個 徐明慧 11 天翊公司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取款憑條、薪資轉帳 1批 12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員工清冊 4本 王雅琳林育賢 王雅琳 林育賢 徐明慧 13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預付卡款項申請單(員工版) 3張 14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請款發票 1組 15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績效獎金簽收單 9張 16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財產盤點紀錄表 1份 17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單 1份 18 天橙公司之請款簽收單(受款人杜建緯) 1張 王雅琳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聯邦銀行存摺(育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0 聯邦銀行存摺(捷盛網路科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1 印章(捷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 5個 22 印章(育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 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