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76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郝純萱 宋芊樺 林亞欣 羅國維 杜建緯 呂雅軒 徐佩榮 高得倫 林睿杰 蘇育成 鄭映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9、9917、9946號、109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庚○○、乙○○、丁○○、癸○○、丙○○、甲○○、己○○、辛○○、戊 ○○、子○○、壬○○等11人(下稱庚○○等11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與周建宇、連家瑩、賴震紘、林冠錞、顏瑋鴻、謝儒緯、戴辰維、鍾采容、張怡婷、蔡沐霏、蘇家平、葉倩綾、李旻諺、關宇宸、盧奕任、余宗峰、林莙翰、王柏翔、楊勝杰、吳俊佑、郭亦晞、陳弈潔、曾暐倫、黃藝喬、孫嘉吟、鄭姿芳、陳怡如、康欣恩等28人(下稱周建宇等28人,扣除未上訴而確定之連家瑩、林冠錞,下稱周建宇等26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廖愉順、劉昕瑜、蔡金鈴、紀家芯、賴志倫、張雅萍、黃廉傑、楊達為、黃羽薇、呂佳音、廖虹華、楊思筠、陳慶瑀、李弘文、盧冠廷、游聖湟、張家嘉、高英豪、劉于揚、黃如謙、王姿茜等21人(下稱廖愉順等21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在址設臺中市○○區市 ○○○路000號00樓之0之天橙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橙公 司,民國106年6月19日設立登記),或在址設臺中市○○區市 ○○○路000號00樓之0之天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翊公司,1 07年10月10日設立登記),擔任客服人員(前開之人合稱【庚○○等60人】)。 二、庚○○等60人於任職期間,與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大陸地區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之成年實際男性負責人、天橙公司登記負責人戊○○(綽號橘子)、天橙公司員工及天翊公司登記 負責人丁○○、2家公司會計丙○○(3人經原審另行判決)、客 服人員甲○○(106年9月11日至108年6月30日任職天橙公司,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任職天翊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任職天 橙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一)Eric以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供在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東京1.5 分彩、騰訊五分彩、VR百家樂、北京PK10、幸福飛艇、VR賽車、VR北京賽車、福彩3D、北京PC28、吉林快三、排列三五、北京5分3D、香港六合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 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付寶或微信平台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二)線上客服人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後台網站客服系統「YX」,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存款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客服人員無法自行解決問題,再透過內部通訊系統,將問題交由戊○○、丁○○轉至其他部門 解決,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三)嗣於108年12月3日,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為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及經警徵得丙○○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就庚○○等60人合併判決(即原判決),被告連家瑩、林 冠諄未上訴而確定外,其餘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第3條規定,係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亞信娛 樂賭博網站,提供客戶服務之犯罪參與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且賭客為大陸地區人民,不特定之賭客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後進行賭博,亦屬我國領土,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等11人、同案被告周建宇等28 人、廖愉順等21人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據:㈠證人即被告庚○○等11人於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丁○○、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犯甲○○、乙○○ 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卷〈下稱偵卷第 1卷〉第35-37、53-55、65、75、89、98-99、116-117、146- 148、248、278-279頁、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136-138、248-249頁、108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下 稱偵卷第10卷〉第48頁、108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下稱偵卷 第11卷〉第98、125、151、190、244、290-291、346頁、原審第20卷第359-378、380-396、405-420、422-444頁)。㈡天橙公司手繪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蒐證照片、扣案電腦資料及所含登入畫面、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登入客服系統(YX)、密碼認證、與會員聊天內容、歷史訊息、客服部門線上服務人員登入畫面、新進人員線上登入畫面、線上會員名單、交易完成畫面、線上人數統計、歷史紀錄、對話內容、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天翊公司手繪現場位置圖、手寫工作概況內容、拉菲娛樂平台網站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108年度偵字第9989號緩起訴處分書、搜索票、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提現定義之網路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㈢如附表四之一、二、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㈣又「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60人受天橙公司或天翊公司僱用,為亞信娛樂賭博網站,從事客戶服務之工作,乃為從中取得約定薪資,其等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㈤綜上,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及法律適用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形式上提高罰金刑30倍,實際上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規定。 (二)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賭博與單純博弈遊戲之區別即在於後者僅以遊戲論輸贏、爭勝負,而不涉及財物之得失。本件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由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付寶或微信平台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該網站之賭博,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賭注輸贏,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均涉及財物之得失,核屬賭博。 (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所謂之「賭博場所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現實空間始足為之。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故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至於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賭博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庚○○等11人於任職公司客服人員期間,因該公司 網際網路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等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其等擔任線上客服人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後台網站客服系統「YX」,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學理上稱之相續或承繼共同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件Eric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提供網路線上賭博程式,由線上客服人員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存款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客服人員無法自行解決問題,再透過內部通訊系統,將問題交由同案被告戊○○、 丁○○轉至其他部門解決,是若無客服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 無法順利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被告庚○○等11人、同案被告周 建宇等28人、廖愉順等21人,雖未直接與賭客對賭或接觸實際金流,但於附表任職客服人員期間,與同案被告戊○○、丁 ○○、丙○○、Eric、甲○○、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員 工,對於賭博網站順利經營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件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直接參與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⒈本案被告庚○○等11人於任職期間,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 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⒉本案被告庚○○等11人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重要部分重疊,自始目的均在獲取賭博不法所得,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辛○○,自天橙公司離職後,再回到天橙 公司任職,是其前後2次任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豐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本案賭博犯行僅下層客服人員,係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倘加重本刑,致生 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等11人,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 皆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檢察官認前開被告另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經判處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證據為其論據。前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此於網際網路虛擬空間通訊賭博,或實體空間賭博,並無不同之評價,仍應回歸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四)查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由會員以網路連線進行遊戲,對虛擬之網站而言,固有多人連至該網站,惟其等在現實世界中並未聚集,亦即經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而賭客需輸入帳號密碼後,其個人開啟之網頁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遊戲之輸贏,無法認定其賭博內容尚有其他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亦無從由卷證資料認定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係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故對賭客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從而,本件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會員,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前開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前開判刑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審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庚○○等11人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共同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復審酌其等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薪資,任職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惟其等均係擔任基層客服人員,並未實際操作賭博現金,所涉情節較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均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 辛○○,參酌其任職期間及犯罪薪資所得,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前 開附表一被告(1至7、9、11),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表一編號10被告子○○前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於106年3月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併審酌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不等, 及就附表一犯罪所得(按任職期間薪資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均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至於扣案附表四之一、之二、之三編號1至17所示 之物,係另案被告戊○○等人項下沒收)。揆其認事用法無誤 ,依法量刑、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宣告沒收等旨,亦屬妥適。 二、被告庚○○等11人上訴意旨,均稱原判決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酌減,而宣告全數沒收,容有未當云云;惟查: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原判決依個案情節即論述:「倘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該犯罪所得自非維持被沒收人生活條件所必要,法院即不得例外的不予宣告或酌減。」、「(被告)於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至少2萬多元起,是其等賭博 之犯罪所得價值甚高,並無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每月薪資來源,係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獲利,是對於 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沒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並無不妥。⒉同案被告戊○○、丁○○、丙○○為天橙公司、 天翊公司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之金額高達69,082,225元,涉及洗錢行為之事實,非被告庚○○等11人認知之範圍,原判決以 此結果據為認定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之理由,雖有未妥;然經本院整體衡量如下:依卷附前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歸戶及報稅資料、附表一「學歷、家庭、職業」欄所列之狀況,及上訴後經編號6被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母親良性腫瘤、被告適應障礙暨焦慮等),衡諸其等之前開收入及財產調查結果,認其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其維持生活基本水準,經綜合考量,尚非明顯因未扣案所得之全數沒收造成影響等事由;因此本院認為原審裁量認為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之虞,而未酌減沒收,其結論並無不當。前開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沒收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公司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沒收 學歷、家庭、職業 1 庚○○ 107年9月11日至108年6月30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430,415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先生、1個未成年小孩,在百貨公司任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9月30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390,951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從事餐飲服務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107年9月19日至108年8月4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473,284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待業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癸○○ 106年8月2日至108年6月30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868,866元 碩士畢業,家中有母親、妻子、1個未成年的小孩,待業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106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163,512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以臨時工為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陸萬參仟伍佰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 107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729,844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待業中,母親良性腫瘤,被告罹有焦慮等疾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己○○ 106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940,097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妻子、1個未成年小孩,待業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零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 106年8月14日至107年3月5日離職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730,644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妹妹,電器公司作業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戊○○ 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418,261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待業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子○○ 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1,331,105元 碩士肄業,家中有母親、哥哥、姐姐,從事代購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壬○○ 106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791,722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母親、姐姐,母親因車禍行動不便,從事美甲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109年度易字第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姓 名 任職期間、公司 1 周建宇 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2 連家瑩 107年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天橙公司 3 賴震紘 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4 林冠錞 107年4月9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5 顏瑋鴻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6 謝儒緯 108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7 戴辰維 108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8 鍾采容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天橙公司 9 張怡婷 108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10 蔡沐霏 108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11 蘇家平 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12 葉倩綾 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13 李旻諺 106年9月25日至108年10月31日 天橙公司 14 關宇宸 108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15 盧奕任 108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16 余宗峰 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17 林莙翰 106年9月25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18 王柏翔 106年11月20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19 楊勝杰 107年9月3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20 吳俊佑 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21 郭亦晞 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22 陳弈潔 107年4月16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23 曾暐倫 108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24 黃藝喬 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25 孫嘉吟 108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26 鄭姿芳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3日 天橙公司 108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27 陳怡如 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28 康欣恩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橙公司 附表三:109年度易字第281號追加起訴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公司 1 廖愉順 108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 天橙公司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2 劉昕瑜 108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 天橙公司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3 蔡金鈴 107年3月26日至108年8月31日 天橙公司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4 紀家芯 107年8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天橙公司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5 賴志倫 107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30日 天橙公司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6 張雅萍 106年8月18日至107年2月底離職 天橙公司 107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7 黃廉傑 106年12月11日至108年8月31日 天橙公司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8 楊達為 108年5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 天橙公司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9 黃羽薇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天橙公司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10 呂佳音 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9月30日 天橙公司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11 廖虹華 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底 天橙公司 10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12 楊思筠 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4日 天橙公司 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13 陳慶瑀 107年8月27日至108年8月4日 天橙公司 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14 李弘文 106年11月22日至108年8月31日 天橙公司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15 盧冠廷 106年9月11日至108年2月28日 天橙公司 108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4日 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16 游聖湟 108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 天橙公司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17 張家嘉 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8月4日 天橙公司 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18 高英豪 107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4日 天橙公司 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19 劉于揚 108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 天橙公司 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20 黃如謙 107年11月7日至108年9月30日 天橙公司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21 王姿茜 108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 天橙公司 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天翊公司 附表四: 附表四之一:受搜索人戊○○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35分起至13時15分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市○○路○路000號00樓之0(天橙公司) 保管號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519號 搜索書證: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41、187-194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iPhone 11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4個 5 電腦主機編號1(使用人〈下同〉戊○○) 1台 6 電腦主機編號2(丙○○) 1台 7 電腦主機編號3(甲○○) 1台 8 電腦主機編號4(己○○) 1台 9 電腦主機編號5(辛○○) 1台 10 電腦主機編號6(戊○○) 1台 11 電腦主機編號7(子○○) 1台 12 電腦主機編號8(壬○○) 1台 13 電腦主機編號9至33 25台 附表四之二:受搜索人丁○○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0分起至14時40分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天翊公司)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 搜索書證: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43、205-209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丁○○ 2 聯邦銀行存摺(天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 印章(天翊公司大小章) 2個 4 電腦主機 55台 5 監視器主機 1台 6 監視器螢幕 1台 7 監視器鏡頭 6台 8 拉菲娛樂賭博網帳號、密碼 1張 附表四之三:受搜索人丙○○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2時50分起至13時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丙○○住處)地下一樓000號停車格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 搜索書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卷第135-138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天橙公司之支票存款往來簿 1本 戊○○ 戊○○ 2 天橙公司之聯邦銀行支票簿 1本 丙○○ 3 天橙公司之升職名單簽呈 1張 4 天橙公司之租金簽收單 10張 5 天橙公司之薪資簽收單 1份 6 印章(天橙公司發票章) 4個 7 印章(天橙公司章) 2個 8 天橙公司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國外兌換便箋、切結書、客戶匯入匯款水單 1批 9 便條紙 1張 丁○○ 丁○○ 10 印章(天翊公司章) 2個 丙○○ 11 天翊公司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取款憑條、薪資轉帳 1批 12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員工清冊 4本 戊○○丁○○ 戊○○ 丁○○ 丙○○ 13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預付卡款項申請單(員工版) 3張 14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請款發票 1組 15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績效獎金簽收單 9張 16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財產盤點紀錄表 1份 17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單 1份 18 天橙公司之請款簽收單(受款人丙○○) 1張 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聯邦銀行存摺(育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0 聯邦銀行存摺(捷盛網路科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1 印章(捷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 5個 22 印章(育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 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