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二一八號、第九七五五號,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三○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丙○○、乙○○部分撤銷。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丁○○、丙○○、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丙○○、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客戶資料四十二冊、客戶退票資料一冊、客戶借款明細表一冊、現金九千五百 元、其他名冊三本、日記帳一冊、分類帳三冊、支票收支登記簿二冊、存摺三十三本 、支票代收簿四本、支票存根七本、傳票二冊、送金簿一本、簽帳單七冊、信用卡日 記帳七冊、帳單六冊、營運資料三冊、帳簿二本及刷卡機一台、信用卡請款單十本、 信用卡簽帳單七本、帳簿三本等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未上訴確定在案)、丙○○、丁 ○○(丁○○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 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 日)、乙○○五人基於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恃以為生而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甲○○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號一樓開設「聯興汽車商行」(以下簡稱聯興車行 ,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核准登記),名義上經營汽車買賣及汽車貸款業務,實際 上則由戊○○出資,而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止,甲○○共積欠戊○○ 有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甲○○乃同意由戊○○實際經營;由乙○○擔任 會計;由丙○○、丁○○二人擔任業務員之行為分擔,兼營汽車高利貸款,並自 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另虛設「璋興企業社」(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核准登記,掛 名負責人為甲○○)、「加奧服飾精品店」(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核准登記,掛 名負責人為乙○○)、「司亞服飾精品店」(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核准登記掛名 負責人為李孟德)、「立亞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核准登記,掛名負 責人為李孟德)及「左奧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核准登記,掛名負責 人為乙○○)等五家信用卡特約商店,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真刷卡、假消費 」的方式,貸放金錢予持有上開行號特約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其營業 方式為在中華日報上刊登代辦借款手續之廣告,以00-0000000至六號 之電話為聯絡,招攬急需現款之張芳章、洪肇清、郭乃元、吳俊德、邱水泳等不 特定借款客戶,趁其急迫需用金錢時,以汽車為抵押品辦理借款手續,並向其收 取月息十五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於客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 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七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客戶,因請款時,發 卡銀行會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收取月息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據 客戶簽具虛偽之簽帳單,登載於其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屬於會計憑證性質之 之請款單上,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興車行、加奧服飾精品店、立亞體育 用品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璋興企業社、司亞服飾精品店、左奧體育用品社 )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數付款 ,彼等並以此為常業,每月獲利約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元,其中聯興車行 刷卡款項為四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加奧服飾精品店刷卡款項為四百四十一 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立亞體育用品社刷卡款項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 、璋興企業社刷卡款項為六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司亞服飾精品店刷卡 款項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左奧體育用品社刷卡款項為二百二十三萬 二千三百二十元,總計前後真刷假消費之款項為一千九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八十元 。嗣經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戊○○、甲○○共 同所有,且共同供犯本件罪所用之客戶資料四十二冊、客戶退票資料一冊、客戶 借款明細表一冊、其他名冊三本、日記帳一冊、分類帳三冊、支票收支登記簿二 冊、存摺三十三本、支票代收簿四本、支票存根七本、傳票二冊、送金簿一本、 簽帳單七冊、信用卡日記帳七冊、帳單六冊、營運資料三冊、帳簿二本等物及犯 罪所得之現金九千五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 ,被告戊○○辯稱: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所有貸款業務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僅在聯興車行從事汽車買賣,偶而代丙○○接聽電話云云 ;被告乙○○辯稱:因與甲○○曾為同事關係,而幫忙其記帳而已,並未領取酬 勞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辦理汽車貸款,未參與真刷卡假消費之借款部分 犯行云云。 二、關於戊○○部分: (一)前揭甲○○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在台南 縣永康市○○路二十號一樓開設聯興汽車商行,名義上經營汽車買賣及汽車貸款 業務,實際上則由戊○○出資,而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甲○○共積欠戊○○新 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乃由被告戊○○實際經營;由乙○○擔任會計;丙○ ○、丁○○二人擔任業務員等職務,而上開行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即先後以 汽車為抵押品辦理借款手續,向借款客戶收取月息十五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或於客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七比率,貸放金 錢予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客戶,(因請款時,發卡銀行會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 收取月息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當場制作不實之客戶向其所設立之上 開公司購物的簽帳單(會計憑證)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再持此不實之簽帳 單及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之事實,業據甲○○及被告 丙○○、乙○○分別於台南縣調查站訊問中供明甚詳在卷(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調查站訊問筆錄),被告戊○○於調查筆錄中亦自承:伊自 八十五年七月間全權收取聯興車行之放款時,即知聯興車行有經營地下錢莊,平 日係由丙○○、丁○○負責聯繫招攬客戶,由乙○○幫忙記帳,伊自同年七月間 至十月三日止,共收取該車行客戶繳款七、八十萬元,乙○○向伊支領薪資,另 丙○○、丁○○之薪資自同年七月間伊全權處裡該車行業務起,亦由伊支付等語 (見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 偵查卷第十八頁)。而因請款時,發卡銀行會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業據發卡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 十年八月六日聯卡商服字第九○二○三一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 六、七十七、九十頁)。 (二)且據卷附聯興車行所使用00-0000000至六號電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 十日通話記錄譯文記載:「戊○○對丁○○說:『我們就是太軟弱,若沒有付, 將車牽回來』;某男對乙○○說:『現在客人在等,等刷另一部機』;戊○○對 丙○○說:『有沒有收』,丙○○說:『共六千五,是否拿給秀惠,他在這裡』 ;丁○○對某男說:『蘇董要求要硬,現在都在掃黑,報紙常報討債被裁定治安 』」;及同年九月三日通話記錄譯文記載:「丁○○對戊○○說:『羅小姐現在 店裡,你要不要過來』,戊○○答:『叫他將車子開過來』,丁○○續稱:『車 子說他大姑在開』,戊○○答:『留著不要讓他走,直到有人出面』」,足證被 告戊○○至少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有與被告丁○○、丙○○、乙○○等人共 同利用聯興車行經營上述高利貸款之行為。被告戊○○雖辯稱:璋興企業社、加 奧服飾精品店、司亞服飾精品店、立亞體育用品社及左奧體育用品社等商店係甲 ○○所設云云,然上開行號之帳務均係乙○○所處理,而被告乙○○在駿鴻公司 於八十五年初停業後,即已離職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筆錄及原審審理中 供承在卷,另被告戊○○於調查筆錄並供稱:伊所以讓乙○○整理上開帳冊,係 為避免甲○○虛報假帳挪用等語,衡情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初後既已離職,即 無再為戊○○工作之必要,而被告戊○○何以能令其為甲○○整理上開帳冊;且 被告戊○○若與上述璋興企業社等六家行號毫無關係,又何庸防範甲○○虛報假 帳挪用,由此足徵被告丙○○與甲○○分別於調查筆錄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聯興 車行及璋興企業社等六家行號,係由戊○○實際操作,並由被告甲○○為上開行 號之名義負責人;雇用被告乙○○為上開行號之會計;雇用丙○○、丁○○為聯 興車行之業務員等語,堪以採信。 (三)又據甲○○於原審供稱「係戊○○叫我扛下,本要找陳人豪扛下,但怕證詞不一 致,而其他被告不認識陳人豪...」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且據證人 陳人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謂「聯興汽車商行經營地下錢莊是我負責的,甲○○ 是我的人頭,戊○○與聯興公司都沒有關係,丁○○汽車買賣、丙○○負責汽車 借款、乙○○在我們公司記帳,甲○○月薪四萬五千元;丙○○負責借款,月薪 二萬九千元」等情(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第三十六頁),亦與甲○○供 稱其領戊○○月薪約一萬元;被告丙○○供稱其月薪二萬七千元之事實不符,況 質之刷信用卡向銀行領多少錢均稱不知,足見其所證無一屬實,亦與被告戊○○ 、丁○○、丙○○、乙○○等於調查筆錄及原審偵、審中所供均有矛盾,因而證 人陳人豪所為之證言不實,顯係迴護被告戊○○及欲替被告戊○○脫罪之詞,是 證人陳人豪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另被告戊○○、丙○○、丁○○、乙○○等 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中辯稱:上開行號係被告甲○○所開設,與戊○○無 關云云,因核與被告丙○○、乙○○於調查筆錄及甲○○於原審審理所供不符, 顯亦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足採(證人陳人豪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在台南 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所為不實之證詞,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再主動偵辦)。 (四)綜上事證,上開車行之款項係由被告戊○○負責收取,其餘被告之薪資亦均由被 告戊○○支付,且其餘被告原均為被告戊○○所經營駿鴻公司之員工,所查扣上 開行號之帳冊又均由被告戊○○所雇用之會計即被告乙○○所製作,被告戊○○ 猶辯稱:未經營前述高利貸款業務,亦不認識丁○○、丙○○二人等語,孰能採 信,若被告戊○○未有上開犯行,何須找陳人豪欲頂罪而做不實之證詞,是其所 辯純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三、關於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受雇於被告戊○○,為上開行號記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筆 錄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調查站訊問筆錄),於偵查中復自承:張芳 章、洪肇清、郭乃元、吳俊德、邱水泳等人有向聯興車行記帳,我們用刷卡,領 約二、三百萬元,甲○○都教我登中華日報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 ),又上開行號所需資金係由丙○○向被告乙○○領取後再交付給借款者之情, 亦據被告丙○○於調查筆錄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調查站訊問筆錄) ,再參諸上開電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之通訊記錄譯文記載:「劉向秀惠說: 『秀惠我現在過去拿十萬元』」;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記載:「某男對乙○○說: 『現在客人在等,等刷另一部機』」等語,足證被告乙○○對於上開行號辦理汽 車貸款及偽刷信用卡貸款業務均知之甚詳,並分擔會計工作。被告乙○○猶屢於 原審及本院前後審審理中辯稱:其僅係單純幫忙記帳,不瞭解上開行號之營業內 容云云,顯不足採,罪證亦明確,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丁○○部分: 聯興車行經營地下錢莊係由被告丙○○、丁○○兩人負責與客戶接洽等情,業據 被告丙○○於調查筆錄供述甚明(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調查站訊問筆錄),參以 上開電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通訊記錄譯文記載:「丁○○對某男:『我是 五分,十天算一次,即十五分』」等語,足證被告丁○○確實參與聯興車行上述 貸款以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故被告丁○○辯稱:其係負責汽車買賣部分之業務 而已等語,委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丙○○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筆錄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告乙○○於調查筆錄 所述情節相符,另據被告戊○○於調查筆錄供稱:甲○○以璋興企業社..及聯 興車行,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獲利等語,及被告乙○○偵查中供承:張芳章 等人有向聯興車行記帳,我們用刷卡,領約二、三百萬元等語,以及聯興車行所 有上述電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通話譯文載有:「某男對乙○○:『現在客 人在等,等刷另一部機』」等語,足證聯興車行亦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取 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丙○○辯稱:伊僅辦理汽車貸款,未參與以刷卡詐領借款事 務云云,要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戊○○、丁○○、丙○○、乙○○等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十至 百分之十五,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自無可能向渠借 貸。另被告等分別自八十四年九月起(丁○○、丙○○、乙○○)及八十五年七 月間起(戊○○)即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迄被查獲時,其中聯興車行刷卡款項為 四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加奧服飾精品店刷卡款項為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 三十四元、立亞體育用品社刷卡款項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璋興企業 社刷卡款項為六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司亞服飾精品店刷卡款項為一百 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左奧體育用品社刷卡款項為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二 十元總計前後真刷假消費之款項一千九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並有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所出具之「聯興車行」、「加奧服飾精品店」、「立亞體育用品社」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左奧體育用品社」、「璋興企業社」、「司亞服 飾精品店」所刷卡之帳目六份附卷足稽,已獲利約有二百餘萬元,按渠等於短期 內獲利之豐,被告等係以此為賴此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此外,並有戊○○、 甲○○共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客戶資料四十二冊、客戶退票資料一冊、客戶 借款明細表一冊、現金九千五百元、其他名冊三本、日記帳一冊、分類帳三冊、 支票收支登記簿二冊、存摺三十三本、支票代收簿四本、支票存根七本、傳票二 冊、送金簿一本、簽帳單七冊、信用卡日記帳七冊、帳單六冊、營運資料三冊、 帳簿二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 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 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 戊○○、丁○○、丙○○、乙○○等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 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 決參照)。此罪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成立該罪名,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乘他人急迫需用金錢時,以汽車為抵押品辦 理借款手續,並向其收取月息十五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丁○○、丙 ○○二人僅聯興車行部分);或於客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刷卡金額百 分之八十七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客戶,因請款時,發卡銀行會扣 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而收取月息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等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所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事實起 訴,惟公訴人所起訴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核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審認,併此敍明。被告戊○○、丙○○、丁○○、乙 ○○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甲○○間(其中丁○○、丙○○二人僅就聯興車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常業重利罪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二罪之最重主刑均為五年有期徒刑 ,最輕主刑則以常業重利罪較重,因常業重利罪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最輕主刑為罰金)。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及對被告丁○○、丙○○、乙○○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 ,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 七日,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未對被告丁○○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二)聯興車行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起開始設立 登記,另「璋興企業社」係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核准登記、「加奧服飾精品店」 係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核准登記、「司亞服飾精品店」係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核 准登記、「立亞體育用品社」係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核准登記及「左奧體育用品社 」係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核准登記,原審未詳細載明上開行號開始設立日期,而認 聯興車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及「璋興企業社」等五家行號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 設立,顯有未洽。(三)又本件係被告等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真刷卡、假消 費」的方式,貸放金錢予持有上開行號特約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於客 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或八十七比率,貸放金錢 予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客戶,收取月息十五分或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 據客戶簽具虛偽之簽帳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向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聯興車行、加奧服飾精品店、立亞體育用品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璋興企業社、司亞服飾精品店、左奧體育用品社)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請款,使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數付款,事後再由借款之客戶自行向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還款,客戶若有按期日向上開發卡銀行 繳款,則上開發卡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亦無因放款而有被詐情事,因而本件應屬 重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並非以詐術之手段使上開發卡銀行交付金錢,是 尚無法證明被告等另涉有常業詐欺情事,原審竟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洵屬有誤。(四)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成立該罪名,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未論被告等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論以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委有不當。(五)另被告等利用聯興車行刷卡款項為 四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加奧服飾精品店刷卡款項為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 三十四元、立亞體育用品社刷卡款項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璋興企業 社刷卡款項為六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司亞服飾精品店刷卡款項為一百 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左奧體育用品社刷卡款項為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二 十元,總計前後真刷假消費之款項為一千九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原審未詳 加分別記載上開各行號刷卡款項之數目,而認前後詐得之款項約為五百萬元,亦 屬有誤。(六)被告丁○○、丙○○二人僅就聯興車行間所為之犯行與被告戊○ ○、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卻載被告 戊○○、丙○○、丁○○、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甲○○間就事實欄一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未洽。(七)本件經扣得上開事實欄之物品 ,係屬被告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原審卻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丁○○、丙○○、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之重大危害、犯後之態度及被告戊○○為雇主,情 節較重;被告乙○○係受雇製作帳冊,被告丙○○、丁○○僅負責聯興車行之聯 繫業務,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客 戶資料四十二冊、客戶退票資料一冊、客戶借款明細表一冊、其他名冊三本、日 記帳一冊、分類帳三冊、支票收支登記簿二冊、存摺三十三本、支票代收簿四本 、支票存根七本、傳票二冊、送金簿一本、簽帳單七冊、信用卡日記帳七冊、帳 單六冊、營運資料三冊、帳簿二本及刷卡機一台、信用卡請款單十本、信用卡簽 帳單七本、帳簿三本等物,分別為被告戊○○及已判決確定之甲○○共同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而現金九千五百元則係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乙○○等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 「真刷卡、假消費」的方式,貸放金錢予持有上開行號特約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 不特定人,再據客戶簽具虛偽之簽帳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 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 錯誤,如數付款,前後共詐得之款項為五百萬元,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丁○○、丙○○、乙○○均矢口 否認有常業詐欺罪嫌,均辯稱:伊等均無常業詐欺之犯行云云。查本件被告等係 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真刷卡、假消費」的方式,貸放金錢予持有上開行號特 約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於客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刷卡金額 百分之八十五或八十七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客戶,收取月息十五 分或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據客戶簽具虛偽之簽帳單,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興車行、加奧服飾精品店、 立亞體育用品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璋興企業社、司亞服飾精品店、左奧體 育用品社)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如數付款,事後再由借款之客戶自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還款,客戶若有按期日向上開發卡銀行繳款,則上開發卡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亦 無因放款而有被詐情事,因而本件應屬重利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等 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並非以詐術之手段使上開發卡銀行交付金錢, 是尚無法證明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 等所涉此部分常業詐欺罪嫌與上開常業重利罪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之,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