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李 建 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林 重 仁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七八、三三三五、四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以挖土機在雲林縣 古坑鄉昌崙橋上游二00公尺處之崙子溪行水區域內擅採土石,盜採土石約三0 00立方公尺(盜採範圍約:長五十公尺、寬三十公尺、高度約二公尺),足以 妨害水流,改變河道,危及下游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得 手後,並將盜採所得之土石先移置於距現場約三00公尺之古坑鄉西平村永善寺 旁之空地,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由庚○○提供挖土機一部,以每日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前開空地駕 駛該挖土機,挖取上開盜採所得之土石時,為警當場查獲,交由經濟部水利處第 五河川局(下簡稱河川局)駐衛警戊○○代收保管。庚○○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 以每天一萬元之代價僱用辛○○(所犯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挖土機, 至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永善寺旁空地,負責挖取裝填該土石於砂石車之工作,並 由綽號「阿松」之男子聯絡不知情之己○○向經營旭鋒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不 知情之乙○○(經不起訴處分)調車,乙○○隨即僱請不知情之靠行司機壬○○ (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九V–七0二號曳引車,前往永善寺旁之空地載 運上開土石,共同搬運贓物。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發現不 詳司機駕駛、靠行於黃鳳珠(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裕順汽車貨運行之車牌號 碼TJ–八七八號大貨車,裝滿土石停在永善寺旁之產業道路、及空車等待裝填 土石之車牌號碼九V–七0二號曳引車,發覺可疑,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庚○○被訴違反水利法等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雖坦承其連續於上開時地僱用甲○○及辛○○駕駛挖土機,在永 善寺旁挖土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永善 寺旁之土石,是因被告之舅舅陳吉侑所有、由被告耕作坐落雲林縣古坑鄉○○○ 段八八之四地號田地,因石頭過多妨礙耕作,因而欲與綽號「阿松」之男子換土 ,於九十年五月初挖出來暫時置於該處,並非在崙子溪盜採所得;且九十年五月 四日是僱用甲○○駕駛挖土機將該土石堆高,並非要載走上開土石;又被告於同 年八月八日僱用辛○○駕駛挖土機至現場挖取土石,是因「阿松」告知已有泥土 可與被告交換,始予挖取裝載,惟不知要載往何處等語。 二、經查,右揭被告連續於上開時地分別僱用甲○○及辛○○駕駛挖土機,挖取並載 送置放於永善寺旁之土石等事實,除經其坦承不諱外,核與甲○○及辛○○之供 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一四五六六號及八六四九號刑事 案件偵查卷所附照片可參,足信與事實相符。又上開永善寺旁空地所查獲之土石 ,約有三千立方公尺,其成分、體積均與雲林縣古坑鄉昌崙橋上游二00公尺處 之崙子溪行水區域被盜採(盜採範圍約:長五十公尺、寬三十公尺、高度約二公 尺)之土石相當;崙子溪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擅採砂石之河川,而被告在上開 崙子溪盜採土石之行為,已足以妨害水流等情,業經查獲警員會同河川局駐衛警 戊○○到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河川局河川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記錄附上開斗 南分局第一四五六六號卷可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土石數量單位誤載為「 平方公尺」)乙紙、照片二十七張及戊○○之警訊筆錄附該警卷可考,自足以致 生公共危險。 三、雖被告辯稱上開土石,是因其耕作之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八八之四地號田 地,因石頭過多妨礙耕作,因而欲與綽號「阿松」之男子換土,而於九十年五月 初挖出來暫時置於該處。但查: (一)上開田地所遺留深約一至三公尺之坑洞,其中深達三公尺部分並占該坑洞二分 之一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圖、照片附卷可按。又該坑洞面積,經原審法院委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結果,面積為二千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說 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時並自陳:扣案土石由該土地所 挖取,全部土石均置放於永善寺旁空地,並未移往他處。惟以該坑洞深度一公 尺及三公尺各二分之一計算,該坑洞體積為四千三百四十二立方公尺,與上開 查扣之砂石約三千立方公尺之數量,明顯相差有一千三百多立方公尺,是被告 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扣案崙子溪所採土石樣品與永善寺旁之土石樣品,其石頭多呈鵝卵形之 圓滑形狀,顯係同樣經長期水流沖刷所致,其成份亦大略一致;而與上開田地 所採土石樣品,其泥土沙質成份及所含樹根較多,石頭亦多不成圓形,顯無經 水流沖刷之痕跡,也較上開永善寺旁土石小得多,兩者外觀顯然不同等情,業 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該土石樣品扣案及附卷之履勘照片與警卷所附 查獲土石之照片可供比對可資佐證。又本院分別將扣案之崙子溪土石樣品(下 稱採樣A)、永善寺旁空地所採土石樣品(下稱採樣B)及原審於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於前開田地所採樣砂石(下稱採樣C)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材料 檢測服務中心(下稱雲科大檢測中心)分別以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及土壤粒徑大 小分析試驗,經採樣B、採樣C分別與採樣A比對鑑定結果,認採樣B與採樣 A之土壤粒徑及重量百分比相類似,有雲科大檢測中心提出之分析試驗報告及 土壤粒徑大小分析試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實際施測人員丁○○ 到庭證述無訛,亦與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互核相符,顯認永善寺旁空地上之 土石確為被告盜採崙子溪砂石後所移往置放至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上開田地之石頭較小,係由於該田地之表層石頭較小,而其要開 挖時先將表面土石堆置一旁後,挖取較底層之土石堆置永善寺旁,再將表面土 石復原所致;採樣深度不同也會影響土壤分析試驗結果云云。然則前開田地土 石樣品,係由被告自行由深約一公尺至三公尺之坑洞取樣,而前開永善寺土樣 如果為被告所稱均取自前開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八八之四地號田地,則 上開永善寺旁空地土石堆外層即挖取自上開坑洞最深處,自為成分最相近區域 ,然兩者土石與崙子溪土石採樣比對結果,仍呈現明顯差異等情,亦有上開檢 驗報告暨分析曲線圖可考,足認永善寺旁空地之土石顯與前開田地土石有所不 同,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況該田地現場所遺坑洞之深度達一至三公尺,已 如前述,已遠超過一般耕作只利用土地表層約五十公分部分之土地。而被告既 要與綽號「阿松」之人交換泥土以利耕作,又何必特別挖取底層之土石?是被 告辯詞亦與常情有悖。 (四)被告另辯稱只是僱用甲○○駕駛挖土機將該土石堆高,並非要載走土石云云。 惟員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當場查獲甲○○駕駛挖土機將永善寺旁之土石挖取裝 填在砂石車運走時,甲○○已挖取裝載約十餘部砂石車運走乙節,業經甲○○ 供述明確,核與斗南分局第一四五六六號卷所附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確有剛挖過 土石之痕跡相符,足信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其在警訊中所供是僱用甲○ ○駕駛挖土機將該處土石之石頭與砂土分開,再把砂土運回田裡不符(見斗南 分局第一五0三四號卷其警訊筆錄)。其前後所辯不一,並與事實不符,顯係 意圖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五)此外,被告自始未能提出綽號「阿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查證;且 被告與人換土豈有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並先談妥交換之時間,及應運往之 地點後同時挖取交換,反而耗費成本先僱請工人挖取土石堆置永善寺旁再尋找 要交換之泥土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盜採雲林縣古坑鄉昌崙橋上游二00公尺處之崙子溪行 水區域內砂石,並於得手後將前開土石置放於前開永善寺旁空地等情,應堪認 定。又被告庚○○盜採上開所示地點之砂石,範圍達約長五十公尺、寬三十公 尺、高二公尺,其數量龐大顯已足以妨害水流,河川改道,使下游及附近居民 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致生具體危險,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 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又上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為同條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既已論處被告庚 ○○上開罪名,即不論被告庚○○另觸犯同條項第一款罪名,起訴意旨認被告庚 ○○同時觸犯上二罪名,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規定, 亦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處被告庚○○觸犯竊盜罪名。 另被告庚○○嗣後僱請工人搬運該上開土石之行為,核係竊盜後當然之行為,屬 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處贓物罪名。另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始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 五、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庚○○有上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盜採河川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並足 以破壞國土,危及附近居民安全,與其盜採之範圍;犯罪之手段,及事後均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己○○被訴共同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一天一萬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 辛○○駕駛挖土機,負責挖取前揭置放於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永善寺旁空地,經 警方查扣交由河川局保管之土石,並由綽號「阿松」之男子聯絡被告己○○向經 營旭鋒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不知情之乙○○調車,嗣經乙○○僱請不知情之司 機壬○○駕駛車牌號碼九V–七0二號曳引車,在永善寺旁之空地等待裝填載運 土石時,為警查獲,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一四五六六號及八 六四九號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照片及偵查報告為證,因認被告己○○與甲○○、 辛○○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及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陳:被告曾告知現場待載運之土石為合法開採等 語為據。 三、訊據被告己○○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經綽號「阿松」之男子聯絡,向經營旭鋒預 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不知情之乙○○調車,嗣經乙○○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壬○○ 駕駛車牌號碼九V–七0二號曳引車,在永善寺旁之空地等待裝填載運土石時, 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綽號「阿松 」之男子調車,不知該土石是屬盜採之贓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時,固稱:「(問:當時僱用你所有九V–七0二號砂石車 時,是否告知你所堆置在古坑鄉西平村永善寺空地之砂石是合法的嗎?)有告 知是合法的」(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問:為何帶壬○○到 現場運砂石?)我有問己○○,己○○說是合法的。」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 九日偵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又稱:「(問:己○○何時、地告訴你該堆砂石 是合法的?)他沒有告訴我。」;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我沒有跟他(即被告 己○○)接觸過,丙○○要調車時說沒有問題。」、「我沒有問己○○,我問 丙○○,他說料沒有問題。」「(問: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你為何說己○○ 告訴你這是合法的?)他沒有直接告訴我,是丙○○告訴我的。」等語,是證 人乙○○前後證詞矛盾,尚難單憑證人乙○○所為片面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我沒有時間去載,我叫己○○去 找他們,我並沒有去瞭解這些砂石的來源是否合法。」、「我沒有實地去了解 材料的合法與否,我也沒有告訴他這些。」等語,是以證人丙○○既未實際瞭 解砂石的來源,自無法告知乙○○載運之砂石合法與否,而證人乙○○又表示 從未與被告實際接觸,被告更無從知悉前開砂石之來源,益徵證人乙○○所稱 被告曾告知現場待載運之土石為合法開採云云純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所為之辯詞 至明,是其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採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己○○受綽號「阿松」之託代為調車,與其他被告庚○○、辛○○並不 相識又無實際介入搬運永善寺土石,亦未收取任何運費佣金等情,迭據證人壬 ○○、庚○○、辛○○陳明無訛,是被告己○○代為調車之行為,尚與竊盜或 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己○○確 有參與本件盜採土石或知悉該土石為盜採所得贓物之證據,依前揭判例意旨及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 遽認被告己○○共同搬運贓物,而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 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 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 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 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 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