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9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87年 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218、97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乙○○、甲○○部分撤銷。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客戶資料肆拾貳冊、客戶退票資料壹冊、客戶借款明細表壹冊、現金玖仟伍佰元、其他名冊叁本、日記帳壹冊、分類帳叁冊、支票收支登記簿貳冊、存摺叁拾叁本、支票代收簿肆本、支票存根柒本、傳票貳冊、送金簿壹本、簽帳單柒冊、信用卡日記帳柒冊、帳單陸冊、營運資料叁冊、帳簿貳本等物品,均沒收。事 實 一、戊○○、呂易儒(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未上訴確定在案)、乙○○、丁○○(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甲○○五人基於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為生而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呂易儒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號京城大樓一樓開設「聯興汽車商行」(以下簡稱聯興車行,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核准登記,實際上戊○○亦有出資)作為掩護,名義上經營汽車買賣、貸款業務,並僱用甲○○擔任會計,僱用乙○○、丁○○二人擔任業務員,從事與客戶聯繫之工作,而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呂易儒共積欠戊○○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呂易儒乃同意由戊○○參與實際經營,以經營所得償還欠款,仍由甲○○擔任會計,負責調度資金及製作帳冊,並由戊○○支付甲○○、乙○○、丁○○三人之薪資,兼營汽車高利貸款,其營業方式為在中華日報上刊登代辦借款手續之廣告,以00-00 00000至六號之電話為聯絡,招攬急需現款之張芳章、 洪肇清、郭乃元、吳俊德、邱水泳等不特定借款客戶,趁其急迫需用金錢時,以汽車為抵押品辦理借款手續,並向其收取月息十五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彼等並以此為常業,每月獲利約三十餘萬元。又戊○○、呂易儒、甲○○另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虛設「璋興企業社」(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核准登記,掛名負責人為呂易儒)、「加奧服飾精品店」(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核准登記,掛名負責人為甲○○)、「司亞服飾精品店」(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核准登記,掛名負責人為李孟德)、「立亞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核准登記,掛名負責人為李孟德)及「左奧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核准登記,掛名負責人為甲○○)等五家商號,並與前開聯興車行,均申請為信用卡特約商店,給予無力清償汽車高利貸款之客戶刷卡以供清償貸款,或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真刷卡、假消費」的方式,貸放金錢予持有上開特約商店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其營業方式為,於客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七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客戶,因請款時,發卡銀行會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收取月息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據客戶簽具虛偽之簽帳單,登載於其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屬於會計憑證性質之請款單上,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聯興車行、加奧服飾精品店、立亞體育用品社等部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璋興企業社、司亞服飾精品店、左奧體育用品社等部份)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數付款,彼等並以此為常業,每月獲利約三、四十萬元,其中聯興車行刷卡款項為四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加奧服飾精品店刷卡款項為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立亞體育用品社刷卡款項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璋興企業社刷卡款項為六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司亞服飾精品店刷卡款項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左奧體育用品社刷卡款項為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總計前後真刷卡假消費之款項為一千九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嗣經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上址六樓戊○○經營之駿鴻廣告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停業)查獲,並扣得戊○○、呂易儒共同所有,且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客戶資料四十二冊、客戶退票資料一冊、客戶借款明細表一冊、其他名冊三本、日記帳一冊、分類帳三冊、支票收支登記簿二冊、存摺三十三本、支票代收簿四本、支票存根七本、傳票二冊、送金簿一本、簽帳單七冊、信用卡日記帳七冊、帳單六冊、營運資料三冊、帳簿二本等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現金九千五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⑴被告戊○○辯稱: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號六樓經營「駿鴻廣告有限公司」,呂易儒在同址一樓開設「聯興汽車商行」,台南縣調查站於86年 1月26日先後前往兩處搜索時,卻將兩家公司、商行之相關帳冊混放一起,實則聯興汽車商行之帳冊等證物,與伊無關。其他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亦均為呂易儒,所有貸款業務與伊無關,本案純屬呂易儒個人行為云云;⑵被告丁○○辯稱:伊僅在聯興車行從事汽車買賣,信用卡借款部分,伊不知情云云;⑶被告甲○○辯稱:伊係駿鴻廣告有限公司之會計,並非呂易儒所經營聯興汽車商行及上開其他五家商店之員工,伊僅因與呂易儒曾為同事關係,偶而幫忙其記帳而已,並未領取酬勞,伊實不知呂易儒經營地下錢莊。又伊固登記「加奧服飾精品店」「左奧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惟已據證人呂易儒於鈞院上訴審87年 2月21日訊問時證稱係利用代辦大哥大電話之機會,擅自使用伊名義申請等情,足證該兩家商店均與伊無關,自不得以伊係駿鴻廣告有限公司之會計,即認伊參與信用卡借款云云;⑷被告乙○○辯稱:伊僅辦理汽車買賣業務,汽車貸款業務及以信用卡真刷卡假消費之借款業務,是呂易儒處理的云云。 二、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前揭呂易儒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號一樓開設聯興車行(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名義上經營汽車買賣、貸款業務,實際上戊○○亦有出資,而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呂易儒共積欠戊○○三百餘萬元,乃由被告戊○○參與實際經營,由甲○○擔任會計,乙○○、丁○○二人擔任業務員等職務,而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即先後以汽車為抵押品辦理借款手續,向借款客戶收取月息十五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虛設璋興企業社等商店,於客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七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客戶,(因請款時,發卡銀行會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收取月息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當場制作不實之客戶向其所設立之上開公司購物的簽帳單(會計憑證)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再持此不實之簽帳單及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台南縣調查站訊問中供明甚詳在卷(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調查站訊問筆錄),被告戊○○於調查筆錄中及偵查中亦自承: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全權收取聯興車行之放款時,即知聯興車行有經營地下錢莊,平日係由乙○○、丁○○負責聯繫招攬客戶,由甲○○幫忙記帳,伊自同年七月間至十月三日止,共收取該車行客戶繳款七、八十萬元,甲○○向伊支領薪資,另乙○○、丁○○之薪資自同年七月間伊全權處理該車行業務起,亦由伊支付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又呂易儒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貸款後沒有錢來還,就拿卡來刷,來還錢等情(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卷第一七頁背面)。 (二)且據卷附聯興車行所使用00-0000000至六號電話 ,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通話記錄譯文記載:「戊○○對丁○○說:『我們就是太軟弱,若沒有付,將車牽回來』;某對乙○○說:『有沒有收』,乙○○說:『共六千五,是否拿給秀惠,他在這裡』;丁○○對某男說:『蘇董要求要硬,現在都在掃黑,報紙常報討債被裁定治安,東西要收整齊,否則衝進來就麻煩』」;及同年九月三日通話記錄譯文記載:「丁○○對戊○○說:『羅小姐現在店裡,你要不要過來』,戊○○答:『叫他將車子開過來』,丁○○續稱:『車子說他大姑在開』,戊○○答:『留著不要讓他走,直到有人出面』」,足證被告戊○○至少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有與被告丁○○、乙○○、甲○○等人共同利用聯興車行經營上述高利貸款之行為。被告戊○○雖辯稱:璋興企業社、加奧服飾精品店、司亞服飾精品店、立亞體育用品社及左奧體育用品社等商店係呂易儒所設云云,然上開行號之帳務均係甲○○所處理,而被告甲○○在駿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初停業後,即已離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筆錄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另被告戊○○於調查筆錄並供稱:伊所以讓甲○○整理上開帳冊,係為避免呂易儒虛報假帳挪用等語,衡情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初後既已離職,即無再為戊○○工作之必要,而被告戊○○何以能令其為呂易儒整理上開帳冊;且被告戊○○若與上述璋興企業社等六家行號毫無關係,又何庸防範呂易儒虛報假帳挪用,由此足徵被告乙○○與呂易儒分別於調查筆錄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聯興車行及璋興企業社等六家行號,係由戊○○實際操作,並由被告呂易儒為上開行號之名義負責人;雇用被告甲○○為上開行號之會計;雇用乙○○、丁○○為聯興車行之業務員等語,堪以採信。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不實證言,核與被告戊○○、丁○○、乙○○、甲○○等於調查筆錄及原審偵、審中所供均有矛盾,顯係迴護被告戊○○及欲替被告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以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執行完畢,有該院判決一份及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捨棄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不實證言,合先敘明。另被告乙○○、丁○○、甲○○等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中辯稱:上開行號係被告呂易儒所開設,與戊○○無關云云,因核與被告乙○○、甲○○於調查筆錄及呂易儒於原審審理所供不符,另呂易儒於偵查中供稱:「(以信用卡刷卡假消費的事情,你是否有參與?)有。(有幾個人在參與這件事?)只有我。」云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卷第二八頁正面),均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足採。 (四)又調查站筆錄第一八、一九頁所載,編號1至4之扣押物係有關聯興車行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款之證物,編號 5至18之扣押物係有關駿鴻廣告公司之營運資料及利用虛設之行號辦理「真刷卡、假消費」之有關資料等證物,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在卷,且被告戊○○既然曾參與經營聯興車行與駿鴻廣告公司,而兩家公司又在同一棟大樓之一樓與六樓,則其恐為警搜獲相關違法犯行之證物(參照上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通話記錄譯文記載:「丁○○對某男說:『蘇董要求要硬,現在都在掃黑,報紙常報討債被裁定治安,東西要收整齊,否則衝進來就麻煩』」可知),而將本案相關證物藏放在已停業之駿鴻廣告公司內,以避人耳目,亦無違常情,是其不能執本案相關證物係在已停業之駿鴻廣告公司內被查獲此情,而狡辯稱聯興車行及上開其他商店之違法犯行均與其無關,至為明甚。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確實有參與聯興車行上述汽車抵押高利貸款以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及上開六家商店所經營之「真刷卡、假消費」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調查站訊問筆錄),於偵查中復自承:「呂易儒都教我登中華日報。(提示電話譯文)張芳章、洪肇清、郭乃元、吳俊德、邱水泳等人有向聯興車行借款。」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卷第三五頁正面、第三四頁背面)又自承:「我們用刷卡之後,領約二、三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卷第三五頁正面)、「(你們當時用信用卡刷卡借款給客戶是如何取得款項?)是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付款。」(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卷第四五頁背面)。又聯興車行經營地下錢莊所需資金,係由乙○○向被告甲○○直接領取後再交付給借款者,且每天下班前亦由其將從借款客戶所回收之本金及利息,連同丁○○回收款項一併拿給甲○○會帳;據我了解,戊○○曾先後成立璋興企業社等行號,並經申請為信用卡特約商店,惟其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經營模式,均由甲○○負責作業,實際狀況要問甲○○才知悉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調查站訊問筆錄第十一、十二頁正面)。再參諸上開電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之通訊記錄譯文記載:「劉向甲○○說:『秀惠我現在過去拿十萬元』」;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記載:「某男對甲○○說:『現在客人在等,等刷另一部機』」等語,足證被告甲○○對於聯興車行辦理汽車高利貸款及前開六家商店偽刷信用卡貸款業務均知之甚詳,並分擔會計工作及負責調度資金、製作帳冊,至為灼然。又其既然已參與前開六家商店所經營之「真刷卡、假消費」之業務,則對其登記為「加奧服飾精品店」、「左奧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之事,焉能諉稱未經其同意或事前事後完全不知情?被告甲○○猶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其僅係單純幫忙記帳,不瞭解上開行號之營業內容云云,及於本院上開所辯:伊係駿鴻廣告有限公司之會計,並非呂易儒所經營聯興汽車商行及上開其他五家商店之員工,伊僅因與呂易儒曾為同事關係,偶而幫忙其記帳而已,並未領取酬勞,伊實不知呂易儒經營地下錢莊。又伊固登記「加奧服飾精品店」「左奧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惟係呂易儒利用代辦大哥大電話之機會,擅自使用伊名義申請,該兩家商店均與伊無關,自不得以伊係駿鴻廣告有限公司之會計,即認伊參與信用卡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丁○○部分: 聯興車行經營地下錢莊,係由被告乙○○、丁○○兩人負責與客戶接洽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供述甚明(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調查站訊問筆錄),參以上開電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通訊記錄譯文記載:「丁○○對某男:『我是五分,十天算一次,即十五分』」,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通話記錄譯文記載:「丁○○對某男說:『蘇董要求要硬,現在都在掃黑,報紙常報討債被裁定治安,東西要收整齊,否則衝進來就麻煩』」;及於同年九月三日通話記錄譯文記載:「丁○○對戊○○說:『羅小姐現在店裡,你要不要過來』,戊○○答:『叫他將車子開過來』,丁○○續稱:『車子說他大姑在開』,戊○○答:『留著不要讓他走,直到有人出面』」等語,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張芳章、洪肇清、郭乃元、吳俊德、邱水泳五個人是普通借款或信用卡借款?)是普通借款。」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卷第五二頁背面),足證被告丁○○確實有參與聯興車行上述汽車抵押高利貸款以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故被告丁○○辯稱:其僅係負責汽車買賣部分之業務而已云云,委不足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乙○○部分: 前揭被告乙○○確實有參與聯興車行上述汽車抵押高利貸款以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中、偵查中(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卷第一七頁正面、第二八頁背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綦詳,核與被告甲○○於調查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且其於調查站所供述客戶借款須先立妥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讓渡書,及在空白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章,並將 執照正本、印章扣留在車行,抵押品之汽車仍由借款人原車使用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富林汽車代檢中心負責人莊正男於調查站所證述通常都是由乙○○以電話通知我前往聯興車行,拿取他備妥汽車過戶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後,我持往台南監理站辦理過戶,一般情形都是先將原車主過戶給乙○○,後再辦理乙○○登記過戶還給原車主等情相符(見調查筆錄第一一頁背面、第一六頁正面)。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僅辦理汽車買賣之業務而已云云,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另其於偵查中供稱:只有我一個人參與汽車貸款云云(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卷第二八頁背面),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又聯興車行所有上述電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通話譯文雖載有:「某男對甲○○:『現在客人在等,等刷另一部機』」等語,足證聯興車行亦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業務,但發話之某男既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或丁○○,且被告乙○○、丁○○迭於調查站之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一致辯稱其等未參與假消費真刷卡之事務,而其他共同被告迄未指證其等有參與假消費真刷卡之事務,是其等上開此部分之所辯,尚堪採信,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戊○○、丁○○、乙○○、甲○○等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自無可能向渠借貸。另被告等自八十四年九月起(戊○○在85年 7月以前僅為出資關係之共謀共同正犯)即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反覆實施,迄被查獲時,其中聯興車行刷卡款項為四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加奧服飾精品店刷卡款項為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立亞體育用品社刷卡款項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璋興企業社刷卡款項為六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司亞服飾精品店刷卡款項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左奧體育用品社刷卡款項為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總計前後真刷假消費之款項一千九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出具之「聯興車行」、「加奧服飾精品店」、「立亞體育用品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左奧體育用品社」、「璋興企業社」、「司亞服飾精品店」所刷卡之帳目六份附卷足稽,已獲利約有二百餘萬元,按渠等於短期內獲利之豐,被告等係以此為賴以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而因請款時,發卡銀行會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業據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八月六日聯卡商服字第九○二○三一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六、七十七、九十頁)。此外,並有戊○○、呂易儒共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客戶資料四十二冊、客戶退票資料一冊、客戶借款明細表一冊、現金九千五百元、其他名冊三本、日記帳一冊、分類帳三冊、支票收支登記簿二冊、存摺三十三本、支票代收簿四本、支票存根七本、傳票二冊、送金簿一本、簽帳單七冊、信用卡日記帳七冊、帳單六冊、營運資料三冊、帳簿二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上開六家商號請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第八四頁暨外放證物袋、第二三二至二四六頁)。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呂易儒等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84年 5月19日修正公布全文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此罪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成立該罪名,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四人與同案被告呂易儒,乘他人急迫需用金錢時,以汽車為抵押品辦理借款手續,並向其收取月息十五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呂易儒等,於客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七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客戶,因請款時,發卡銀行會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而收取月息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戊○○、乙○○、丁○○、甲○○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呂易儒間(其中丁○○、乙○○二人僅就聯興車行以汽車高利貸款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戊○○在85年7 月以前僅為出資關係之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呂易儒等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常業重利罪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二罪之最重主刑均為五年有期徒刑,最輕主刑則以常業重利罪較重,因常業重利罪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輕主刑為罰金)。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對被告丁○○、乙○○、甲○○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未對被告丁○○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二)聯興車行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開始設立登記,另「璋興企業社」係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核准登記、「加奧服飾精品店」係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核准登記、「司亞服飾精品店」係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核准登記、「立亞體育用品社」係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核准登記及「左奧體育用品社」係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核准登記,原審未詳細載明上開行號開始設立日期,而認聯興車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及「璋興企業社」等五家行號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設立,顯有未洽。(三)又本件係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呂易儒等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真刷卡、假消費」的方式,貸放金錢予持有上開特約商店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於客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七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客戶,因請款時,發卡銀行會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而收取月息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據客戶簽具虛偽之簽帳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聯興車行、加奧服飾精品店、立亞體育用品社等部份)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璋興企業社、司亞服飾精品店、左奧體育用品社等部份)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數付款,事後再由借款之客戶自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還款,客戶若有按期日向上開發卡銀行繳款,則上開發卡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亦無因放款而有被詐情事,因而本件應屬重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並非以詐術之手段使上開發卡銀行交付金錢,是尚無法證明被告等另涉有常業詐欺情事,原審竟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洵屬有誤。 (四)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成立該罪名,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論被告等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委有不當。(五)另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呂易儒等利用聯興車行刷卡款項為四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加奧服飾精品店刷卡款項為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立亞體育用品社刷卡款項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璋興企業社刷卡款項為六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司亞服飾精品店刷卡款項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左奧體育用品社刷卡款項為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總計前後真刷卡假消費之款項為一千九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原審未詳加分別記載上開各行號刷卡款項之數目,而認前後詐得之款項約為五百萬元,亦屬有誤。(六)被告丁○○、乙○○二人僅就聯興車行以汽車高利貸款部分所為之犯行與被告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呂易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卻載被告戊○○、乙○○、丁○○、甲○○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呂易儒間就事實欄一(即本件判決所載之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未洽。(七)本件經扣得上開事實欄之物品,係屬被告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原審卻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之重大危害、犯後之態度及被告戊○○為雇主,情節較重;被告甲○○係受雇製作前開六家商店之所有高利貸款帳冊,並負責調度資金,被告乙○○、丁○○僅負責聯興車行高利貸款之聯繫業務,情節較輕,但甲○○犯罪情節較乙○○、丁○○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甲○○之情節雖較戊○○為輕,但仍係共犯,且審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行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之重大危害之性質,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扣案之客戶資料四十二冊、客戶退票資料一冊、客戶借款明細表一冊、其他名冊三本、日記帳一冊、分類帳三冊、支票收支登記簿二冊、存摺三十三本、支票代收簿四本、支票存根七本、傳票二冊、送金簿一本、簽帳單七冊、信用卡日記帳七冊、帳單六冊、營運資料三冊、帳簿二本,為被告戊○○及已判決確定之呂易儒共同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而現金九千五百元則係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刷卡機一台、信用卡請款單十本、信用卡簽帳單七本、帳簿三本等物,係經警於86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一巷一九弄四號之十呂易儒居處二樓房間搜獲,核係供呂易儒與張鎮球共同經營信用卡借款牟利(即真刷卡假消費)之用,與被告戊○○、丁○○、乙○○、甲○○等無關,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可稽(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亦同此認定,並已宣告沒收),故於茲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乙○○、甲○○等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真刷卡、假消費」的方式,貸放金錢予持有上開行號特約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再據客戶簽具虛偽之簽帳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付款,前後共詐得之款項為五百萬元,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丁○○、乙○○、甲○○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罪嫌,均辯稱:伊等均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查本件被告等係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真刷卡、假消費」的方式,貸放金錢予持有上開行號特約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於客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或八十七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客戶,收取月息十五分或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據客戶簽具虛偽之簽帳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聯興車行、加奧服飾精品店、立亞體育用品社等部份)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璋興企業社、司亞服飾精品店、左奧體育用品社等部份)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數付款,事後再由借款之客戶自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還款,客戶若有按期日向上開發卡銀行繳款,則上開發卡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亦無因放款而有被詐情事,因而本件應屬重利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等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並非以詐術之手段使上開發卡銀行交付金錢,是尚無法證明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與上開常業重利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亦共同涉有前開以信用卡借款之「真刷卡、假消費」之常業重利犯行云云,惟本院查無確切證據足證彼等有此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彼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重利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