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楊 漢 東 律師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李 金 樺 律師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律師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黃 曜 春 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寅 ○ ○ 被 告 壬 ○ ○ 被 告 戊 ○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治 律師 被 告 子 ○ ○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路93號 選任辯護人 黃 曜 春 律師 被 告 丑 ○ ○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玉井鄉○○村○○路59號 被 告 乙 ○ ○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楠西鄉東勢村東勢72號 居台南縣楠西鄉○○村○○路15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甲○○、寅○○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寅○○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即壬○○、戊○、庚○○、丑○○、己○○、子○○、丁○○、辛○○○、乙○○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係嘉義縣大埔鄉前任鄉長,任期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三月,甲○○係前任大埔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嘉義縣政府核撥該公所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供作地方小型工程經費,依據嘉義縣政府八十年八月一日公佈實施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所載之規定,營繕工程購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主辦單位應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進行比價,惟癸○○、甲○○竟與從事水電業之卯○○(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癸○○將其中「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指定由未申設公司行號之卯○○承作,癸○○並要求卯○○須取具三家廠商投標資料以供辦理虛偽之比價程序,俟卯○○取得大友水電工程行、振輝水電工程行、嘉梅水電工程行三家廠商相關投標所需證件,並通知癸○○其所借牌參加比價之廠商名稱後,俟技士甲○○簽請癸○○核定底價及指定三家以上殷實廠商辦理比價時,癸○○即於該等簽呈上批示,通知卯○○所借牌之上開三家廠商前來辦理比價手續,甲○○則簽辦寄送工程空白估價單請參與投標廠商於期限內須寄回該公所進行比價,卯○○乃製作標單,參與虛偽比價,嗣由癸○○主持虛偽之比價作業,並由甲○○登載於比價紀錄表、癸○○核章,而共同在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工程比價之正確性。 二、癸○○、甲○○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從事土木工程業之丙○○(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違反上開工程比價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癸○○將其中「頂湖農路改善工程」、「南寮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馬頭山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十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九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二寮坑、番仔寮坑、角坑道路改善工程」、「大埔街巷道改善工程」、「茄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茄苳村茄苳腳道路改善工程」等十件工程由丙○○承作,癸○○並要求丙○○須取具三家廠商投標資料以供辦理虛偽之比價程序,俟丙○○以自行申設之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及向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取得相關投標所需證件,並通知癸○○其所借牌參加比價廠商之名稱後,由甲○○簽請癸○○核定底價及指定三家以上殷實廠商辦理比價時,癸○○即於該等簽呈上批示(癸○○若請假,則由秘書許俊昇電話向癸○○請示後,依癸○○指示批示),通知由丙○○所借牌之上開三家廠商前來辦理比價手續,甲○○則簽辦寄送工程空白估價單請參與投標廠商於期限內須寄回該公所進行比價,而丙○○製作標單,參與虛偽比價,繼之由癸○○或不知情之鄉公所秘書許俊昇代為主持虛偽之比價作業,並由甲○○登載於比價紀錄表、癸○○核章,而共同在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工程比價之正確性。 三、案經嘉義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甲○○均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於原審時,被告癸○○辯稱:未就廠商間借牌投標部分有勾串之犯行,而卯○○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辯稱:與被告癸○○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經查: (一)「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部分: 1、原審被告卯○○確實有承作「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然卯○○並無任何水電工程之執照,而係向友人李文松借用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並由李文松向大友水電工程行、嘉梅水電工程行借牌,投標書由卯○○自行書寫或委由朋友代寫,而送鄉公所為虛偽競標,嗣由振輝水電工程行得標,工程由卯○○施作等情,業據卯○○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且有「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影本、李文松、許耀朗、簡芳雄92.2.21調查 筆錄。癸○○82.10.27批示指定振輝水電行、嘉梅水電行、大友水電行三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28 簽呈經核准檢送「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空 白估價單簽文影本。「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82.10.29比價紀錄表影本;「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振輝水電行、嘉梅水電行、大友水電行參加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 書鑑定結果第三十二項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原審被告卯○○於調查局供承,被告癸○○事先通知其大埔鄉公所將辦理本項工程,請其至大埔鄉公所索取標單填寫,經被告癸○○通知工程之承辦人員後,其直接向承辦人員取得三件工程之空白標單等資料,嗣即向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文松商請借該公司之資料投標,且由李文松代為向大友水電工程行、嘉梅水電工程行借牌投標,於借牌後即告知被告癸○○其所借得之三家工程行號,由被告癸○○批示於簽呈,嗣本項工程即由振輝水電工程行得標,而其雖非振輝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但因被告癸○○已交待承辦人員該項工程由其承做,故承辦人員仍為其辦理請款手續等情(調查卷第二至四頁)。 3、本項工程確係由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有比價紀錄表可資參照,而從比價紀錄表觀察,「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之核定底價為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五十萬元得標,有該項工程之比價紀錄表附於調查卷可資參照(調查卷第十三頁)。而被告癸○○所指定之三家投標廠商恰為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大友水電工程行、嘉梅水電工程行,亦有簽呈可資參照(調查卷第十一頁)。故比對客觀存在之證據與原審被告卯○○間之陳述一致,且調查筆錄均經錄影存證,其調查過程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調查筆錄中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五行之敘述,亦即被告癸○○告知被告卯○○本項工程及交待承辦人員等情,係出於被告卯○○之真意(見錄影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二分十三秒至二十秒);其次調查筆錄第三頁背面倒數第四行,亦即被告癸○○交待承辦人員本項工程由被告卯○○承作等情,亦均係出於被告卯○○之真意(見錄影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七分二十八秒至三十秒),並無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之詢問方式,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而調查筆錄亦經被告卯○○詳閱後簽名(見錄影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九分至四十四分),其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由上可知,卯○○並無任何水電工程之執照,其係向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行號借牌投標,而被告癸○○亦確實批示由卯○○所借得之三家行號進行比價,嗣竟由卯○○施作工程等情,足見被告癸○○、甲○○與卯○○間確有犯意聯絡。被告癸○○、甲○○及卯○○間就工程底價為虛偽之比價,又在屬於公文書之比價紀錄表上為虛偽之比價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大埔鄉公所等事實,應堪認定。 4、原審被告卯○○於偵查中雖否認本項工程之施作係由被告癸○○所通知,而係由李文松所通知,且並未告知癸○○三家廠商之名稱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惟如工程係由李文松所通知,被告卯○○與癸○○間無犯意聯絡,則何以被告癸○○批示之三家廠商洽與被告卯○○所借牌之三家廠商相吻合,被告卯○○之辯稱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尚難採信。而被告癸○○雖辯稱其廠商之指定係多方打聽,或從廠商公會名冊尋找(見原審卷一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五十頁)云云,惟何以被告癸○○指定之廠商洽為被告卯○○所借牌之三家廠商,是被告之辯詞尚難採信。 5、被告甲○○雖辯稱與被告癸○○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卯○○之供稱,被告癸○○有通知工程之承辦人員工程由其施作,而當時之承辦人員即為甲○○,亦經甲○○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百零一頁),故甲○○應為知情,參以本項工程係由卯○○施作,而卯○○並無任何水電工程之執照,竟能施作工程,且嗣後更能向承辦人員甲○○請領款項等情,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 (二)「頂湖農路改善工程」、「南寮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馬頭山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十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九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二寮坑、番仔寮坑、角坑道路改善工程」、「大埔街巷道改善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鄉○○村○○○道路改善工程」比價紀錄表影本;前開「頂湖農路改善工程」等十件工程部分: 1、原審被告丙○○向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上述十項工程等情,業據丙○○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且有證人蕭嘉源、廖嘉雄(蕭嘉源調查筆錄共二件)。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癸○○82.10.19、82.10.21、82.12.13分別批示指定嘉晟土木、銘鋒營造、旭鋒營造三家廠商辦理「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茄苳村茄苳腳道路改善工程」、「大埔街巷道改善工程」、「大埔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南寮道路改善工程」等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27 簽呈經核准檢送「大埔鄉○○ 村○號道路改善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十件工程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嘉晟土木包工業、旭鋒營造、銘鋒營造廠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 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原審被告丙○○向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前述十項工程,而被告癸○○所指定之三家投標廠商恰為被告丙○○之明江土木包工業及其借牌之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亦有簽呈可資參照(見調查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本案原審被告丙○○均係向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借牌,而前述十項工程,被告癸○○竟均批示由丙○○之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旭峰營造有限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比價,甲○○竟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登載,是被告癸○○、甲○○與丙○○間有共同虛偽比價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被告癸○○於行為時為大埔鄉之鄉長,被告甲○○係大埔鄉公所工程承辦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癸○○、甲○○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工程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癸○○、甲○○與原審被告、卯○○及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甲○○所為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上開(即原審被告卯○○、丙○○得標之工程部分)與後述(即關於共同被告庚○○、己○○、丁○○、辛○○○、寅○○、壬○○、戊○、子○○、丑○○、乙○○等人得標之工程部分)另涉有洩漏底價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等語;被告癸○○、甲○○就後述(即共同被告庚○○、己○○、丁○○、辛○○○、寅○○、壬○○、戊○、子○○、丑○○、乙○○得標之工程部分)另製作虛偽比價紀錄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癸○○、甲○○,就上開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底價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一)原審被告卯○○、丙○○及共同被告寅○○、庚○○、己○○、丁○○、辛○○○、壬○○、戊○、子○○、丑○○、乙○○(見後述)均未指證被告癸○○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二)上開比價結果,得標價與底價雖差距多僅在數千元,至多數萬元,但工程底價之計算有一定之公式,而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習慣亦不難為有心人知悉,因此不能單以得標價與底價相近即認機關首長有洩漏底價之犯行。 (三)就後述(即關於共同被告庚○○、己○○、丁○○、辛○○○、寅○○、壬○○、戊○、子○○、丑○○、乙○○等人得標之工程部分)部分,經查除庚○○、己○○、丁○○、辛○○○、寅○○、壬○○、戊○、子○○、丑○○、乙○○等人借牌一家外,除關於「大埔鄉蓄水池工程」外,均另有第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尚乏證據足以確認其為虛偽比價,而「大埔鄉蓄水池工程」得標價與底價尚有三萬餘元之差距,亦難認係虛偽比價(詳見後述)。 是綜上所述,本院認尚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及被告甲○○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癸○○、甲○○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涉有洩密犯行,原判決論以洩密罪尚有未洽;(二)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二關於丙○○部分亦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連續犯,原判決認被告甲○○就該部分並無成立犯罪,亦有未合。是被告癸○○上訴否認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無理由,但其否認洩密部分則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癸○○、甲○○另涉有洩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雖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甲○○素行尚好,然身為公務員,服務鄉里,當潔身自愛,竟於工程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擔任下屬,一時失慮,觸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關於「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寅○○係孟祥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癸○○關於本項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被告寅○○承作,其他廠商陪標,被告寅○○再找凱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堅土木包工業,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被告寅○○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癸○○及被告甲○○明知凱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堅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等情,因認被告寅○○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寅○○業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但其未及審酌被告寅○○死亡之事由,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雖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癸○○通知被告協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上開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庚○○承作,另指定明江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陪標,並交待承辦人員甲○○配合,庚○○取得三份標單後即向明江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借得各該廠商大小章及資料,由被告庚○○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癸○○及甲○○明知明江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二)「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癸○○通知盈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己○○上開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己○○承作,另指定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陪標,己○○隨即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癸○○及甲○○明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三)「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被告癸○○通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之小包林茂源本項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承作,林茂源再找薰漢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及盈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己○○,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癸○○及甲○○明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盈明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紀錄;(四)「西興村二莊、七莊道路工程」、「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癸○○通知立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上開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辛○○○承作,其他廠商陪標,辛○○○再找豐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詳土木包工業,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辛○○○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癸○○及甲○○明知豐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詳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五)「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癸○○通知孟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已故之寅○○本項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寅○○承作,其他廠商陪標,寅○○再找凱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堅土木包工業,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寅○○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癸○○及甲○○明知凱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堅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六)「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部分,被告戊○通知大豐鈑金部負責人壬○○參加本項工程比價,稱只要三家廠商即可得標,壬○○即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負責人高錦福、盛振鐵店負責人張世景借得各該行號印章及資料,戊○即告知被告癸○○,由癸○○指定該三家廠商參與虛偽比價,被告癸○○及甲○○明知大豐鈑金部及盛振鐵店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七)「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癸○○通知欽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本項工程將進行比價,事先洩露底價,子○○即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得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癸○○及甲○○明知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等情;(八)「茄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被告癸○○通知被告乙○○本項工程將進行比價,事先洩露底價予乙○○,被告乙○○即通知有犯意聯絡之玉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丑○○,由玉昇土木包工業提供印章及資料,丑○○再向聖賢土木包工業借得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癸○○及甲○○明知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因認被告庚○○、己○○、丁○○、辛○○○、壬○○、戊○、子○○、乙○○、丑○○等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己○○、丁○○、辛○○○、壬○○、戊○、子○○、乙○○、丑○○等人均否認犯罪,於原審時,被告庚○○辯稱:針對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被告己○○辯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及甲○○就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而被告癸○○並未洩露工程底價,所承作之工程亦無借牌投標之情形;被告丁○○辯稱:所承作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均由已死亡之林茂源負責,其完全不知情;被告辛○○○辯稱:所承作之工程係由大埔鄉所通知,惟不知何人所通知,且並未向豐源營造及凱翔營造借牌投標,本案與同案被告癸○○及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辯稱:同案被告癸○○並未洩露工程底價,針對偽造文書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辯稱:並未向同案被告壬○○稱只要三家廠商即能得標,而對於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同案被告癸○○並未洩露工程底價,與癸○○、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置辯。被告子○○辯稱:所承作之工程係由土木同業工會所通知,與同案被告癸○○、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辯稱:與同案被告乙○○、癸○○及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並未向聖賢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 1、被告庚○○向蔡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用牌照,並填製標單投標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九五頁),且有證人蔡文男、庚○○92.2.17調查筆錄、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癸○○82.9.8、82.9. 13分別批示指定明江土木、中信土木、協清土木三家廠商辦理三件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82.9.20比價手續簽文 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中信土木、明江土木、協清土木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 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二三項為證,核與被告庚○○之自白一致,固堪信為真實。 2、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庚○○前揭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前述公訴人列舉之證據為據,前揭證據如前所述已足以證明被告庚○○向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三項工程。而被告庚○○固然向蔡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然本案三項工程另有明江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向明江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丙○○借牌投標之情形,而丙○○於偵查中雖表示可能有借牌予被告庚○○(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惟其語氣並不肯定,且本案明江土木包工業投標單之筆跡與庚○○之協清土木包工業及借牌中信土木包工業投標單之筆跡並無吻合之情形,故被告庚○○是否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即處於不明之狀態,而有合理可疑之情形,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庚○○並未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庚○○既未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明江土木包工業有虛偽投標之情形,雖然被告庚○○向蔡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惟如此僅能證明協清土木包工業與中信土木包工業間有虛偽比價之情形,惟尚難認為與明江土木包工業間為虛偽之比價,則以上三家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庚○○、癸○○及甲○○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二)「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部分: 1、被告己○○對於曾經將名片置於被告癸○○辦公桌上,嗣於投標後「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由其承作,而盈明土木包工業及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己○○92.2. 18調查筆錄。被告癸○○分別於82.9.13、82.10. 15批示指定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明土木三家廠商辦理「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分別於82.10.19、82.9.14簽呈經 核准檢送「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空白估價單簽呈影本。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明土木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 鑑定結果欄第十五項為證,核與被告己○○之自白一致,固堪信為真實。 2、本項工程盈明土木包工業及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業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有前述筆跡鑑定報告可資參照,則被告己○○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借牌投標之情形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惟查,被告己○○固然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惟本案二項工程另有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己○○既未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有虛偽投標之情形,雖然被告己○○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惟如此僅能證明盈明土木包工業與薰漢營造有限公司間有虛偽比價之情形,惟尚難認為與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間為虛偽之比價,則以上三家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己○○、癸○○及甲○○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三)「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丁○○與被告癸○○及甲○○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調查筆錄、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癸○○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新圖成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被告癸○○分別於82.9.13、82.10.15批示指定新圖成營造、薰漢 營造、盈明土木三家廠商辦理「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分別於82.10.19、82.9. 14簽呈經核准檢送「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空白估價單簽呈影本。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明土木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 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惟 本項工程被告丁○○並未自白犯罪,被告甲○○、癸○○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前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盈明土木包工業及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惟本案二項工程另有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曾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被告丁○○既未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有虛偽投標之情形,則以上三家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丁○○、癸○○及甲○○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四)「西興村二莊、七莊道路工程」、「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辛○○○與被告癸○○及甲○○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證人黃豐榮、王裕英、被告辛○○○92.2.18調查筆錄、被告辛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癸○○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被告癸○○82.10.15批示指定立昌土木、豐源營造、凱翔土木三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19簽呈檢送「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二項比價紀錄表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立昌土木、凱翔土木、豐源營造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為證。惟查,被告辛○○○並未自白犯罪,而證人黃豐榮雖稱被告辛○○○曾向其借豐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為保證人,惟不清楚被告辛○○○是否用以投標等情(見調查卷第二百頁)。至於證人王裕英稱相關案情已無記憶(見調查卷第二百零二頁)。其餘前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辛○○○有借牌虛偽比價之情形,則被告辛○○○究竟如何與被告癸○○及甲○○間為虛偽比價之犯意聯絡,即處於不明之狀態,亦即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有虛偽比價之行為。至於「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何以大埔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發文通知投標比價,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即開標,有大埔鄉公所函及比價紀錄表可證等情,惟此部分之證據評價,仍無法有效證明被告辛○○○與癸○○及甲○○間有虛偽比價之行為,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辛○○○等之認定。 (五)「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癸○○及甲○○與已故寅○○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證人邱土財、蔡石堅、蔡勝鴻、被告寅○○92 .2.19 調查筆錄。被告甲○○、癸○○之調查及偵訊 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被告癸○○82.10.21批示指定孟祥土木、石堅土木、凱獻營造三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21簽呈經核准檢送「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82.10.22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孟祥土木、石堅土木、凱獻營造參加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已故被告寅○○並未自白犯罪,而其餘前述證據均無法證明寅○○有借牌虛偽比價之情形,則寅○○究竟如何與被告癸○○及甲○○間為虛偽比價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亦即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有虛偽比價之行為。至於本項工程,依大埔鄉公所函及比價紀錄表可知大埔鄉公所通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投標比價,卻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開標,此部分之行為固然可疑,惟僅可疑並不能證明犯罪,仍須有積極證據方足以證明犯罪,亦即此部分之證據,仍無法證明癸○○、甲○○與已故寅○○間有虛偽比價之行為,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癸○○、甲○○之認定。 (六)「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部分: 1、被告壬○○係大豐板金部負責人,因戊○認識被告癸○○,即透過被告戊○之介紹標得本項工程,而被告壬○○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負責人高錦福、盛振鐵店負責人張世景借得各該行號印章及資料作為陪標廠商投標,投標單由被告壬○○或委由他人書寫,嗣由弘順鐵工業工程行得標,惟由被告壬○○承作本項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戊○及壬○○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八頁至一百頁),且有被告壬○○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癸○○82.10.21批示指定弘順鐵工、盛振鐵店、大豐板金部三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82.10.22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弘順鐵工、盛振鐵店、大豐板金部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被告戊○、壬○○自白一致,自堪信為真實。2、依上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壬○○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盛振鐵店借牌投標工程。惟被告壬○○雖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盛振鐵店借牌投標本項工程,然本件「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之核定底價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而弘順鐵工業工程行係以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得標,此有該工程之比價紀錄表附於調查卷可參(見調查卷第二五七頁),其得標金額與底價尚有三萬餘元之差距,是本件雖係借牌投標,但似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是尚難認為被告壬○○、戊○與被告癸○○及甲○○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又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告癸○○曾通知本項工程,惟單純之通知尚難評價為違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壬○○、戊○與被告癸○○及甲○○之認定。 (七)「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 1、被告子○○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而標得「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等情,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一百頁)且有證人劉國玄調查筆錄,許俊昇82.10.20 批示指定欽勝營造、薰漢營造、榮群營造 三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20簽呈經核准檢送「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82.10.22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欽勝營造、榮群營造參加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 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二十九項為證,核與被告子○○之自白一致,固堪信為真實。 2、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子○○前揭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前述公訴人列舉之證據為據,前揭證據如前所述已足以證明被告子○○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惟查被告子○○固然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惟本項工程另有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子○○向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被告子○○既未向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虛偽投標之情形,則以上三家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子○○、癸○○及甲○○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八)「茄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丑○○與被告癸○○及甲○○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證人被告丑○○、證人嚴得92.2.18 調查筆錄,被告乙○○92.3.19調查筆錄。被告甲○ ○、癸○○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烽達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影本。許俊昇82.10.19 批示指定玉昇土木、聖賢土木、烽達工程三家廠商辦理「茄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19 簽呈經核准檢送「茄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空 白估價單簽文影本。「茄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82.10.21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玉昇土木、聖賢土木、烽達工程參與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 、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三十項為證。惟本項工程被告乙○○、丑○○並未自白犯罪,被告甲○○、癸○○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等亦無法證明被告乙○○、丑○○有前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玉昇土木包工業及聖賢土木包工業投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惟本案該項工程另有烽達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丑○○向烽達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被告乙○○、丑○○既未向烽達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烽達工程有限公司有虛偽投標之情形,則以上三家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乙○○、丑○○、癸○○及甲○○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九)綜上,被告庚○○、己○○、丁○○、辛○○○、壬○○、戊○、子○○、乙○○、丑○○等人,經查尚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被告癸○○及甲○○間就工程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而被告癸○○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係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就此部分及被告丙○○所施作之十項工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係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以被告庚○○、己○○、丁○○、辛○○○、壬○○、戊○、子○○、乙○○、丑○○等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