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辛○○係嘉義縣大埔鄉前任鄉長,任期自民國(下同)75年3月至83年3月,甲○○(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係前任大埔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2年9月間,嘉義縣政府核撥該公所新台幣(下同)3千多萬元供作地方小型工程經費,依據嘉義縣政府80年8月1日公佈實施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所載之規定,營繕工程購置金額20萬元以上未達200萬元,主辦單位應自行依規定程序確 實取具3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進行比價,惟辛○○、甲 ○○竟與從事水電業之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2年10月間,辛○○將其中「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指定由未申設公司行號之子○○承作,辛○○並要求子○○須取具3家廠商投標資料以供辦 理虛偽之比價程序,俟子○○取得大友水電工程行、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嘉梅水電工程行3家廠商相關投標所需證 件,並通知辛○○其所借牌參加比價之廠商名稱後,俟技士甲○○簽請辛○○核定底價及指定3家以上殷實廠商辦理比 價時,辛○○即於該等簽呈上批示,通知上開3家廠商前來 辦理比價手續,甲○○則簽辦寄送工程空白估價單請參與投標廠商於期限內須寄回該公所進行比價,子○○乃製作標單,參與虛偽比價,嗣由辛○○主持虛偽之比價作業,並由甲○○登載於比價紀錄表、辛○○核章,而共同在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工程比價之正確性。 二、辛○○、甲○○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從事土木工程業之江海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違反上開工程比價之規定,自82年10月間起至11月間止,辛○○將其中「頂湖農路改善工程」、「南寮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馬頭山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十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九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二寮坑、番仔寮坑、角坑道路改善工程」、「大埔街巷道改善工程」、「茄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茄苳村茄苳腳道路改善工程」等10件工程由江海瑞承作,辛○○並要求江海瑞須取具3家廠商投標資料以供辦 理虛偽之比價程序,俟江海瑞以自行申設之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及向旭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嘉晟土木包工業(下稱嘉晟土木)取得相關投標所需證件,並通知辛○○其所借牌參加比價廠商之名稱後,由甲○○簽請辛○○核定底價及指定3家以上殷實廠商辦理比價 時,辛○○即於該等簽呈上批示(辛○○若請假,則由秘書許俊昇以電話向辛○○請示後,依辛○○指示批示),通知上開3家廠商前來辦理比價手續,甲○○則簽辦寄送工程空 白估價單請參與投標廠商於期限內須寄回該公所進行比價,而江海瑞則製作標單,參與虛偽比價,繼之由辛○○或不知情之鄉公所秘書許俊昇代為主持虛偽之比價作業,並由甲○○登載於比價紀錄表、辛○○核章,而共同在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工程比價之正確性。 三、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子○○、江海瑞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乃傳聞,不同意作為證據。然查: ㈠證人子○○、江海瑞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與審判中之証詞不符,然證人子○○、江海瑞其於調查站供述時,即已明知其自身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自無惡意誣陷被告辛○○而使自身亦受有刑責之必要,是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不利被告辛○○之指証,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証人子○○、江海瑞於調查站供述之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無証據足証証人子○○、江海瑞上開指証,係遭調查員不法取供,或有何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事,兼衡証人子○○、江海瑞與被告亦無恩怨,顯無誣陷被告辛○○之動機及理由,又本案於調查站進行調查時,證人子○○、江海瑞於案件甫發生後所為陳述內容應較審理時接近於案發全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證之情,可見證人子○○、江海瑞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上開規定,証人子○○、江海瑞於調查站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況證人子○○之調查筆錄經錄影存證,其調查過程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調查筆錄中第3頁第2行至第3行之敘述,亦 即被告辛○○告知證人子○○本項工程乙節,係出於證人子○○之真意(見錄影帶92年3月25日9時32分13秒至20秒);其次調查筆錄第3頁背面倒數第4行,亦即被告辛○○交待承辦人員本項工程由被告子○○承作等情,亦均係出於證人子○○之真意(見錄影帶92年3月25日10時27分28秒至30秒) ,並無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之詢問方式,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而調查筆錄亦經證人子○○詳閱後簽名(見錄影帶92年3月25日10時39分至44分),其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本院前審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證人子○○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調查員詢問子○○:『有去鄉公所拿空白標單3張到底是向鄉長(指上訴人)或 向承辦人拿?』子○○答稱:『不記得了』;調查員再詢問:『你又不是這3家工程行的負責人,他們拿給你,應該是 鄉長有交代?』子○○接著答稱:『應該有交代』;另關於如何借得3家工程行之比價經過,子○○稱:『因為鄉長跟 我父親有交情,所以要給他做,要他去找3家來比價,以符 合程序,他是先借『振輝』的牌,其餘的是『振輝』去找的』。其他問題子○○並沒有明白答覆,並沒有筆錄裡面所記載的『我有事先告知辛○○、我將借用『大友』等3家比價 ……,以便讓承辦人員……』」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以,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子○○之筆錄所載子○○陳述「辛○○交代本工程承辦人員後,我直接向承辦人員拿取3 件本工程空白標單」、「我尋覓得3家借牌廠商後,我有事 先告知辛○○」等語,因與錄影帶內子○○之陳述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然除此部分不相符合而無證據能力外,子○○於調查站中之其餘筆錄,依前開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茲證人子○○、江海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依證人身份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上訴卷㈡第84-88頁),並經被告辛○○之反對詰問,則子○○、江 海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文書等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認定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洩漏系爭工程之底價,且就廠商子○○、江海瑞借牌得標之事實並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 ㈠「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部分: ⒈原審共同被告子○○確實有承作「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 程」,然子○○並無任何水電工程之執照,而係向友人李 文松借用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並由李文松向大 友水電工程行、嘉梅水電工程行借牌,投標書由子○○自 行書寫或委由朋友代寫,而送鄉公所為虛偽競標,嗣由振 輝水電工程行得標,工程由子○○施作等情,業據子○○ 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94頁),且有「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 序標準表」影本、李文松、許耀朗、簡芳雄92.2.21調查筆錄、辛○○82.10.27批示指定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嘉 梅水電行、大友水電行3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28簽呈經核准檢送「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 」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82.10.29比價紀錄表影本、「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嘉梅水電行、大友 水電行參加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 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32項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審共同被告子○○於調查站供承,被告辛○○於投標前 曾事先通知其大埔鄉公所將辦理本項工程,請其至大埔鄉 公所索取標單填寫,其即向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李文松商請借該公司之資料投標,且由李文松代為向大 友水電工程行、嘉梅水電工程行借牌投標,嗣開標後本項 工程由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而其雖非振輝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因被告辛○○已交待承辦人員該 項工程由其承做,故承辦人員仍為其辦理請款手續等情( 調查卷第2至4頁),是被告辛○○既已告知承辦人員(甲 ○○)本件工程將由原審共同被告子○○承做,則子○○ 於借得3家廠商之名義後,理應會告知被告辛○○其所借得之水電行名稱,以利被告辛○○於甲○○所呈之簽上批示 指定比價之3家廠商,即被告辛○○於簽呈上批示時應係明知原審共同被告子○○將借牌投標之情事。 ⒊況本項工程確係由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有比價紀 錄表可資參照,而從比價紀錄表觀察,「大埔鄉○村路燈 裝設工程」之核定底價為50萬3,650元,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50萬元得標,有該項工程之比價紀錄表附於調查卷 可資參照(調查卷第13頁)。而被告辛○○所指定之3家投標廠商恰為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大友水電工程行、嘉 梅水電工程行,亦有簽呈可資參照(調查卷第11頁),故 比對客觀存在之證據與前審共同被告子○○間之陳述一致 。然子○○並無任何水電工程之執照,其係向振輝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等3家行號借牌投標,而被告辛○○亦確實批示由子○○所借得之3家行號進行比價,嗣竟由子○○施作工程等情,足見被告辛○○及前審共同被告甲○○與子○○ 間確有犯意聯絡。被告辛○○、甲○○及子○○間就工程 底價為虛偽之比價,又在屬於公文書之比價紀錄表上為虛 偽之比價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大埔鄉公所等事實,應堪認 定。 ⒋前審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雖否認本項工程之施作係由 被告辛○○所通知,而係由李文松所通知,且並未告知辛 ○○3家廠商之名稱云云(見偵查卷第68頁),惟如工程係由李文松所通知,被告子○○與辛○○間無犯意聯絡,則 何以被告辛○○批示之3家廠商洽與被告子○○所借牌之3 家廠商相吻合,被告子○○之辯稱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 尚難採信。而被告辛○○雖辯稱其廠商之指定係多方打聽 ,或從廠商公會名冊尋找(見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50頁 )云云,惟何以被告辛○○指定之廠商洽為被告子○○所 借牌之3家廠商,是被告之辯詞亦難採信。 ㈡「頂湖農路改善工程」、「南寮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馬頭山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十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九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二寮坑、番仔寮坑、角坑道路改善工程」、「大埔街巷道改善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等10件工程部分: ⒈前審共同被告江海瑞向旭峰公司、嘉晟土木借牌投標上述 10項工程等情,業據江海瑞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155頁),且有證人蕭嘉源、廖嘉雄調查筆錄、銘鋒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辛○○82.10.19、82.10.21 、82.12.13分別批示指定嘉晟土木、銘鋒公司、旭鋒公司 3家廠商辦理「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茄苳村茄苳腳道路改善工程」、「大埔街巷道改善工程」、「大埔 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南寮道路改善工程」等工程比 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27簽呈經核准檢送「大埔 鄉○○村○號道路改善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10件 工程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嘉晟土木、旭鋒 公司、銘鋒公司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 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審共同被告江海瑞向旭峰公司、嘉晟土木借牌投標前述 10項工程,而被告辛○○所指定之3家比價廠商恰為被告江海瑞之銘峰公司及其借牌之旭峰公司、嘉晟土木,亦有簽 呈可資參照(見調查卷第36至40頁),顯見被告辛○○就 原審共同被告江海瑞借牌投標前開10件工程乙節知之甚詳 ,是被告辛○○與前審共同被告甲○○與江海瑞間有共同 虛偽比價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 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修正前刑法第28 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辛○○與前審共同被告甲○○、子○○(或江海瑞)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依新刑法規定,被告先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舊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⒊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 名詞定義,由原先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辛○○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係修正前、後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綜合比 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行為時法。 ㈡被告辛○○於行為時為大埔鄉之鄉長,前審共同被告甲○○係大埔鄉公所工程承辦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辛○○、甲○○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工程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記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辛○○與前審共同 被告甲○○、子○○(或江海瑞)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為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 ,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事由,合 於減刑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 三、原審以被告辛○○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涉有洩密犯行,原判決論以洩密罪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後,新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56條業 經修正、刪除,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容有未妥;㈢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4日公佈之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 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洽。被告辛○○上訴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無理由,但其否認洩密部分則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辛○○另涉有洩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埔鄉長,綜理大埔鄉公所事務,對系爭工程施作,竟利用經辦公共工程機會,形式比價,有礙工程投標之合法、合理競爭,危及政府機關形象,然本件工程款項非巨,就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宣 告刑2分之1。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開有罪部分(即原審共同被告子○○、江海瑞得標之工程部分):被告辛○○另涉有洩漏底價之犯行,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㈡「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辛○○通知被告協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戊○○承作,另指定明江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陪標,並交待承辦人員甲○○配合,戊○○取得3份標單後即向明江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工 業借得各該廠商大小章及資料,由被告戊○○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辛○○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明知明江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㈢「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辛○○通知盈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丁○○(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丁○○承作,另指定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陪標,丁○○隨即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辛○○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明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㈣「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被告辛○○通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之小包林茂源本項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承作,林茂源再找薰漢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及盈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丁○○,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辛○○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明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盈明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紀錄。㈤「西興村二莊、七莊道路工程」、「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辛○○通知立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己○○○(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己○○○承作,其他廠商陪標,己○○○再找豐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詳土木包工業,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己○○○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辛○○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明知豐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詳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㈥「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辛○○通知孟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已故之癸○○(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本項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癸○○承作,其他廠商陪標,癸○○再找凱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堅土木包工業,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癸○○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辛○○及甲○○明知凱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堅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㈦「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部分:原審共同被告丙○(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通知大豐鈑金部負責人庚○○(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參加本項工程比價,稱只要3家 廠商即可得標,庚○○即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負責人高錦福、盛振鐵店負責人張世景借得各該行號印章及資料,丙○即告知被告辛○○,由辛○○指定該3家廠商參與虛偽比價, 被告辛○○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明知大豐鈑金部及盛振鐵店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㈧「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辛○○通知欽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項工程將進行比價,事先洩露底價,壬○○即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得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辛○○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明知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等情。㈨「茄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被告辛○○通知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王增卿(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項工程將進行比價,事先洩露底價予王增卿,被告王增卿即通知有犯意聯絡之玉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楊錦春,由玉昇土木包工業提供印章及資料,楊錦春再向聖賢土木包工業借得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辛○○及甲○○明知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因認前開㈡至㈨部分,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並與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甲○○、戊○○、丁○○、乙○○、己○○○、庚○○、丙○、壬○○、王增卿、楊錦春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而本院前審共同被告戊○○、丁○○、乙○○、己○○○、庚○○、丙○、壬○○、王增卿、楊錦春等人亦否認犯罪,於原審時,戊○○辯稱:針對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丁○○辯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及甲○○就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且被告辛○○並未洩露工程底價,所承作之工程亦無借牌投標之情形。乙○○辯稱:所承作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均由已死亡之林茂源負責,其完全不知情。己○○○辯稱:所承作之工程係由大埔鄉所通知,惟不知何人所通知,且並未向豐源營造及凱翔營造借牌投標,本案與同案被告辛○○及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庚○○辯稱:同案被告辛○○並未洩露工程底價,針對偽造文書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辯稱:並未向同案被告庚○○稱只要3家廠商即能得標,而對於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增卿辯稱:同案被告辛○○並未洩露工程底價,與辛○○、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壬○○辯稱:所承作之工程係由土木同業工會所通知,與同案被告辛○○、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錦春辯稱:與同案被告王增卿、辛○○及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並未向聖賢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子○○、江海瑞就其得標之工程部分,均未指證被告辛○○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且上開比價結果,得標價與底價雖差距僅在數千元,但工程底價之計算有一定之公式,而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習慣亦不難為有心人知悉,因此不能單以得標價與底價相近即認機關首長有洩漏底價之犯行。 ㈡「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 ⒈前審共同被告戊○○向蔡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用牌照,並填製標單投標等情,業據前審共同被告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95頁),且有證人蔡文男、戊○○92.2.17調查筆錄、被告辛○○82.9.8、82.9.13分別批示指定明江 土木、中信土木、協清土木三家廠商辦理3件工程比價手續 簽文影本、82.9.20比價手續簽文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 本及中信土木、明江土木、協清土木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23項為證,核與被 告戊○○之自白一致,固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辛○○前揭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據,而前揭證據如前所述已足以證明被告戊○○係向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3項工程。惟被告戊○○固然向蔡 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然本案3項工程另 有明江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惟並無證據顯示前審共同被告戊○○向明江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江海瑞借牌投標之情形,而江海瑞於偵查中雖表示可能有借牌予被告戊○○(見偵查卷第109頁),惟其語氣並不肯定,且本案明江土木包工業 投標單之筆跡與戊○○之協清土木包工業及借牌中信土木包工業投標單之筆跡並無吻合之情形,故被告戊○○是否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即處於不明之狀態,而有合理可疑之情形,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戊○○並未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是以,戊○○既未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明江土木包工業有虛偽投標之情形,雖然被告戊○○向蔡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惟如此僅能證明協清土木包工業與中信土木包工業間有虛偽比價之情形,惟尚難認為與明江土木包工業間為虛偽之比價,則以上3家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 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辛○○及前審共同被告甲○○、戊○○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㈢「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部分: ⒈前審共同被告丁○○對於曾經將名片置於被告辛○○辦公桌上,嗣於投標「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後由其承作,而盈明土木包工業及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丁○○92.2.18調查筆錄、被告辛○○分別於82.9.13、82.10.15批示指定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明土木3家廠商辦理「西興村一 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分別於82.10.19、82.9.14簽呈經核准檢送「西興 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呈影本、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明土木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 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第十五項為證,核與被告丁○○之自白一致,固堪信為真實。 ⒉本項工程盈明土木包工業及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業為前審共同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有前述筆跡鑑定報告可資參照,則被告丁○○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查,前審共同被告丁○○固然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惟本案2項工程另有新圖成 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然並無證據顯示前審共同被告丁○○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丁○○既未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有虛偽投標之情形,雖然被告丁○○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惟如此僅能證明盈明土木包工業與薰漢營造有限公司間有虛偽比價之情形,然尚難認為與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間為虛偽之比價,則以上3家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 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辛○○及前審共同被告甲○○、丁○○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㈣「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起訴前審共同被告乙○○與被告辛○○及甲○○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前審共同被告乙○○之調查筆錄、偵查中之供述、前審共同被告甲○○、被告辛○○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新圖成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被告辛○○分別於82.9.13、82.10.15批示指定 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明土木3家廠商辦理「和平村四 號道路改善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分別於82.10.19、82.9.14簽呈經核准檢送「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 」空白估價單簽呈影本、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明土木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本項工程 前審共同被告乙○○並未自白犯罪,前審共同被告甲○○、被告辛○○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等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前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盈明土木包工業及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惟本案2項工程另有 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曾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被告乙○○既未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有虛偽投標之情形,則以上3家廠商之比價自 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辛○○及前審共同被告甲○○、乙○○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㈤「西興村二莊、七莊道路工程」、「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公訴人起訴前審共同被告己○○○與被告辛○○及前審共同被告甲○○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證人黃豐榮、王裕英、前審共同被告己○○○92.2.18 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審共同被告甲○○、被告辛○○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被告辛○○82.10.15批示指定立昌土木、豐源營造、凱翔土木3家 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19簽呈檢送「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2項比價紀錄表 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立昌土木、凱翔土木、豐源營造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為證。惟查,前審共同被告己○○○並未自白犯罪,而證人黃豐榮雖稱前審共同被告己○○○曾向其借豐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為保證人,惟不清楚被告己○○○是否用以投標等情(見調查卷第200頁)。至於證人王裕英稱相關案情已無記憶(見調查 卷第202頁)。其餘前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有借 牌虛偽比價之情形,則前審共同被告己○○○究竟如何與被告辛○○及前審共同被告甲○○間為虛偽比價之犯意聯絡,即處於不明之狀態,亦即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有虛偽比價之行為。至於「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何以大埔鄉公所於82年10月19日發文通知投標比價,而於同年月20日即開標,有大埔鄉公所函及比價紀錄表可證等情,惟此部分之證據評價,仍無法積極證明前審共同被告己○○○與被告辛○○及甲○○間有共同虛偽比價之行為,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㈥「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辛○○及前審共同被告甲○○與已故癸○○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證人邱土財、蔡石堅、蔡勝鴻、前審共同被告癸○○92.2.19調查筆錄、前審共同被告甲○○、 被告辛○○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被告辛○○82.10.21批示指定孟祥土木、石堅土木、凱獻營造3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21簽呈經核 准檢送「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82.10.22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孟祥土木、石堅土木、凱獻營造參加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已故前審共同被告癸○○並未自白犯罪,而其餘前述證據均無法證明癸○○有借牌虛偽比價之情形,則癸○○究竟如何與被告辛○○及甲○○間為虛偽比價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亦即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共同虛偽比價之行為。至於本項工程,依大埔鄉公所函及比價紀錄表可知大埔鄉公所通知於82年10月24日投標比價,卻於同年月22日即開標,此部分之行為固然可疑,惟僅可疑並不能證明犯罪,仍須有積極證據方足以證明犯罪,亦即此部分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辛○○、前審共同被告甲○○與已故癸○○間有共同虛偽比價之行為,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㈦「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部分: ⒈前審共同被告庚○○係大豐板金部負責人,因丙○認識被告辛○○,即透過前審共同被告丙○之介紹標得本項工程,而被告庚○○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負責人高錦福、盛振鐵店負責人張世景借得各該行號印章及資料作為陪標廠商投標,投標單由前審共同被告庚○○或委由他人書寫,嗣由弘順鐵工業工程行得標,惟由前審共同被告庚○○承作本項工程等情,業據前審共同被告丙○及庚○○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8-100頁),且有前審共同被告庚○○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辛○○82.10.21批示指定弘順鐵工、盛振鐵店、大豐板金部3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 簽文影本、「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82.10.22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弘順鐵工、盛振鐵店、大豐板金部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被告丙○、庚○○自白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揭證據雖足以證明前審共同被告庚○○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盛振鐵店借牌投標工程,惟前審共同被告庚○○雖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盛振鐵店借牌投標本項工程,然本件「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之核定底價為189萬9,500元,而弘順鐵工業工程行係以186萬9,000元得標,此有該工程之比價紀錄表附於調查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57頁) ,其得標金額與底價尚有3萬餘元之差距,是本件雖係借 牌投標,但尚難認為前審共同被告庚○○、丙○與被告辛○○及前審共同被告甲○○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又前審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告辛○○曾通知本項工程,惟單純之通知尚難評價為違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辛○○及前審共同被告庚○○、丙○及甲○○之認定。 ㈧「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 ⒈前審共同被告壬○○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而標得「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等情,業據前審共同被告壬○○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100頁),且有證人 劉國玄調查筆錄、許俊昇82.10.20批示指定欽勝營造、薰漢營造、榮群營造3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 ○82.10.20簽呈經核准檢送「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82.10.22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欽勝營造、榮群營造參加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29項為證,核 與前審共同被告壬○○之自白一致,固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人據以起訴前審共同被告壬○○前揭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前述公訴人列舉之證據為據,前揭證據如前所述已足以證明前審共同被告壬○○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惟查,前審共同被告壬○○固然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然本項工程另有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並無證據顯示前審共同被告壬○○向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前審共同被告壬○○既未向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虛偽投標之情形,則以上3家 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辛○○、前審共同被告壬○○及甲○○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㈨「茄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起訴前審共同 被告王增卿、楊錦春與被告辛○○及甲○○間有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前審共同被告楊錦春、 證人嚴得92.2.18調查筆錄、前審共同被告王增卿92.3.19 調查筆錄、前審共同被告甲○○、被告辛○○之調查及偵 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烽達工程有限公司營業 登記資料影本、許俊昇82.10.19批示指定玉昇土木、聖賢 土木、烽達工程3家廠商辦理「茄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甲○○82.10.19簽呈經核准檢送「茄 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茄苳村 三號道路改善工程」82.10.21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 書影本及玉昇土木、聖賢土木、烽達工程參與投標標單及 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 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30項為證。 惟本項工程前審共同被告王增卿、楊錦春並未自白犯罪, 前審共同被告甲○○、被告辛○○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 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等亦無法證明前審共同被告王增卿、 楊錦春有前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筆跡、印文鑑定 通知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玉昇土木包工業及聖賢土木包工業 投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惟本案該項工程另有烽達工程 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然並無證據顯示前審共同被告王增卿 、楊錦春向烽達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前審共同 被告王增卿、楊錦春既未向烽達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投標,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烽達工程有限公司有虛偽投標之情形, 則以上3家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辛○○及前審共同被告王增卿、楊錦春、甲○ ○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㈩綜上,被告辛○○與前審共同被告甲○○、戊○○、丁○ ○、乙○○、己○○○、庚○○、丙○、壬○○、王增卿 、楊錦春等人間,尚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就前開工 程比價紀錄表共同為虛偽之比價,依法自應為被告辛○○ 無罪之判決,惟被告辛○○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應係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有關洩漏底價部分:前審共同被告癸○○、戊○○、丁 ○○、乙○○、己○○○、庚○○、丙○、壬○○、楊錦 春、王增卿亦均未指證被告辛○○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而上開比價結果,得標價與底價雖差距多僅在數千元,至 多數萬元,但工程底價之計算有一定之公式,而機關首長 核定底價之習慣亦不難為有心人知悉,因此不能單以得標 價與底價相近即認機關首長有洩漏底價之犯行。是以,本 院認尚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前開㈠至㈨之行 為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