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林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黃文章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山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 )92年度執源字第254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 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同)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抵銷而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訴外人大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北公司)與被上訴人及黃國珍於79年7月3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書),渠等約定大北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76 萬7,500元之保證金,其中4,016萬1,250元給付予仁愛之家 ;2,030萬3,125元給付予黃國珍;2,030萬3,125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因此大北公司簽發4張以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府 城辦事處(下稱華僑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1,000萬 元、22萬2,500元、8萬0,625元、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因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或單純代理,代大北公司給付上揭款項共4,060萬6,250元(即:20,303,125+20,303,125=40,606,250)予黃國珍及被上訴人,及再以自己名義簽發4張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 稱台南企銀)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8萬0,625元及22萬2,5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經 被上訴人全部兌現,大北公司則收回前揭4張以華僑銀行為 付款人之支票。 ㈢嗣因被上訴人就合建房屋欲重新分配其所應分得之部分,乃改由北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及黃寶慧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另份合建契約書),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及黃寶慧等人各分得所應分得之房屋,則依合建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30萬3,125元予大北公司,惟被上訴人僅返還1,200萬元,尚餘830萬3,125元未返還;為此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並經原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合建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續於兩造間,且合建契約關係,於被上訴人與北苑公司簽訂另份合建契約書時,即默示同意解除,故被上訴人應返還830萬3,125元及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執上開判決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並於86年5月5日自被上訴人處收取870萬4,918元。嗣被上訴人對其不服,提起上訴,經 鈞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存續於大北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830萬3,125元及利息,嗣上訴人雖不服並提起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取償假執行受償之870萬4,918元部分,訴請上訴人返還,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870萬4,918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並已於93年4月8日向上訴人取償277萬元 (含執行費60,935元),尚餘599萬5,853元未受償。 ㈣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合建法律關係乃存續於大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且被上訴人尚餘830萬3,125元未返還之事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應將此830萬3,125元返還予大北公司,而大北公司已於92年11月25日將上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830萬 3,125元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且以台南三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解除渠等間之契約關係,並將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則存證信函於92年11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因受讓而對被上訴人取得該830萬3,125元之債權。上訴人既已取得830萬3,125元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一併向被上訴人主張「以830萬3,125元抵銷599萬5,853元」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230萬7,272元之債務(即:8,303,125-5,995,853=2,307,272),上訴 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依上,爰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93年5月21日南院慶92執 源字第25416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北苑公司與黃國珍、被上訴人等人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書共有二份,其一為80年5月31日簽署之「正興段五0一地號土地 承租權讓與協議書」,另一則為80年5月31日後某日,北苑 公司為因應黃國珍與被上訴人節稅之需求,而簽訂之另份合建契約書,但倒填日期為79年7月31日;惟北苑公司於80年5月7日始設立登記,可證北苑公司不可能於79年7月31日或早於79年8月15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又被上訴人 係於79年9月3日已全數兌領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支票,參以 當時僅大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合建契約關係,而當時北苑公司既尚未成立,上訴人不可能代北苑公司給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其僅可能代大北公司支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曾給付1,200萬元予上訴人,蓋被上訴人明知其與 大北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在其與北苑公司於80年5 月31日簽署「正興段501地號土地承租權讓與協議書」時已 視為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於當時即有返還全部保證金予大北公司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返還全部保證金予大北公司後,是否應另向北苑公司要求交付保證金支票,因大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兩個不同之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據其與北苑公司間契約關係所衍生之權利,如未另行要求北苑公司交付保證金支票,顯然與大北公司無關,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保證金予大北公司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1,200萬元,乃屬於被 上訴人應返還大北公司保證金之一部分,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 ㈢大北公司已於92年11月25日以台南三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將830萬3,125元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則大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830萬3,125元保證金債權已依法讓與上訴人(民法第294 條、第297條參照);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自大北公司 之上揭保證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99萬5,853元執行債權互為抵銷,並無不合。 ㈣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93年5月21日南院慶92執源字第25416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黃國珍與大北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已經合意解除,且大北公司已於79年8月15日收回以華僑銀行為付 款人之合建保證金支票;從而,被上訴人、黃國珍與大北公司間已無合建關係存在,自無再提供第二次合建保證金之必要與可能;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應無可能與必要再為大北公司提供給付第二次以台南企銀為付款人之合建保證金。 二、上訴人從事房地產開發建築行業多年,對建築法規、實務知之甚稔,依其所述,顯與所述事實無法吻合,益足證明其所主張及陳述均非實在;蓋北苑公司簽訂另份合建契約書,依契約書規定,應支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0餘萬元,若 非係由上訴人代為支付,北苑公司如何支付?何以被上訴人除有上訴人個人之支票外,迄今均未曾收受其他由北苑公司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況依另份合建契約書第4條規定:「 應繳付仁愛之家之捐款,由乙方(即上訴人)逕行代繳外,其餘款計4,060萬6,250元於簽約時,由乙方開立79年9月5日到期之支票交付甲方,雙方同意保證金於工程完工後,乙方得自甲方應分得房屋款中扣還。」顯然北苑公司於簽約時,應開立履約保證金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及黃國珍至明;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書 第4頁第9行以下(即上訴人及北苑公司)陳述:「…及應向被告等應交之保證金改由原告北苑公司負責繳納外,…」等語,益可證明簽約時,北苑公司已依約支付履約保證金無誤;然被上訴人除曾收受以林宗仁個人名義開立代北苑公司交付之以台南企銀為付款人之合建保證金支票外,迄今24年來均未曾收受其他任何北苑公司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不論是現金或支票);且上訴人亦曾於 鈞院86年度重上字第4號 事件中自認系爭支票係其代北苑公司支付之合建保證金,如今卻辯稱係代大北公司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全程參與大北公司簽訂及廢除系爭合建契約書之過程,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大北公司所開立以華僑銀行為付款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作廢並收回,應深知被上訴人與大北公司已無合建契約關係,履約保證金並已作廢退回,不需再以上訴人自己之支票代大北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開立個人名義,以台南企銀為付款人之履約保證支票,應係代北苑公司支付。況上訴人在另件訴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4號)已自陳係代北苑公司支付在案;且被上訴人於93年間 向上訴人執行取回債權時,上訴人、大北公司、北苑公司均未提出異議;因此,上訴人事後辯稱:係代大北公司支付云云,實不足採。 四、兩造在本件合建案中,係因他人介紹合建事項始第一次見面,渠間並無任何信賴可言;因之雙方對合建案簽約過程均極為謹慎;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時,亦嚴格遵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銀貨兩訖之作法,即簽約之簽章用印、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交付履約保證金支票均經雙方嚴格要求;例如履約保證金支票,除指名支付、禁止背書轉讓,其支票亦被要求在支票影本上簽收,並附件在合建契約書後,且蓋騎縫章,可謂極為嚴謹;況上訴人固曾於 鈞院86年重上字第4號事件中主張還有800多萬之履約保證金尚未歸還,惟此已經 鈞院審認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定讞。上訴人卻又主張於92年間受讓大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此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予以否認後,上訴人即未再表示異議;乃上訴人竟在8年後之101年再度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經驗法則。 五、被上訴人、黃國珍確有與北苑公司簽訂另份合建契約書,姑不論簽約日期為何?雙方容有爭論,但從簽訂另份合建契約書中被上訴人「同意由林宗仁先生指定之北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照」,其申請建造執照以及取得使用執照,契約主體均為北苑公司,而非大北公司或上訴人個人,並經證人郭文晃、謝明祥於 鈞院102年12月27日在準備程序證述在 卷,足以證明雙方就分配交屋及合建保證金等事宜,均已結算清楚,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1,200萬元以結清合建帳務 ,同時點交房屋完成;被上訴人乃委由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簽發面額為1,200萬元,而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 南支庫為付款人之銀行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4年3月1日),交給當初代北苑公司墊付合建保證金之上訴人,並自北苑公司取回應分配之權狀,以完成銀貨兩訖。惟北苑公司私下竟仍扣留公園路591之43、591之46號等房屋權狀,遲至84年9 月間始行交付予被上訴人,由此益證雙方應付款項均已結清而無爭議,否則北苑公司自必持續扣留該等權狀,作為要求結清尾款之保留,自不待言。 六、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黃國珍等人於80年5月31日所簽訂之 正興段501地號土地承租權讓與協議書,其基礎為另份合建 契約書,其作用係為北苑公司申請建照使用,為申請建照流程中所必備之文件,其本身並非合建契約書,此觀各該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之名稱不同即明,故就申請建照流程而言,土地承租權讓與協議書簽署日期必在另份合建契約書簽訂之後,此乃建築法規及實務作業之常規,因此證人謝明祥於鈞院10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所稱:「…真正合約書是80年5月底」「有可能是7月、8月,就是80年5月31日以後」云云, 均不實在。 七、本件於102年1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訊問:「原證四是北苑公司合建契約書第四條,合建保證金北苑公司如何支付?」證人謝明祥答稱:「北苑只有付3,900多萬,代黃國珍、林瑞山兩人捐款給台南市私立仁愛之家 (北區公園路)」;再問:「第4條總共合建保證金是8,000多萬,為何捐款3,900多萬?」謝明祥答稱:「8,000多萬是配合林瑞山、黃國珍配合所寫的。」惟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實在,其理由如下: ㈠原證四北苑公司合建保證金與原證三合建保證金均為8,000 多萬元,其中將近一半即3,900多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及黃國 珍分別捐給台南市私立仁愛之家,其餘4,000多萬元則由被 上訴人與黃國珍每人取得2,000多萬元,此有北苑公司出具 之林瑞山捐款給台南市私立仁愛之家1,989萬1,506元之收據為憑(被上證5),連同黃國珍部分合計為3,978萬3,012元 ;證人謝明祥將捐款與給付被上訴人、黃國珍之合建保證金混為一談,顯與事實不符。 ㈡大北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及黃國珍之合建保證金支票各為2,030萬3,125元,事後上訴人代北苑公司交給被上訴人及黃國珍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亦為2,030萬3,125元,此項合建保證金支票金額與上述捐款給台南市私立仁愛之家之金額,加起來為8,000多萬元,與原證四北苑公司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金額相符,足見謝明祥所稱「8,000多萬是配合林瑞山、黃國 珍要求所寫的」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八、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大北公司(由上訴人代表大北公司為建主)於79年7 月31日與地主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黃國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為提供保證金,同時由大北公司簽發4張付款人為華僑 銀行,金額共計2,030萬3,125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第142頁)。 二、大北公司於79年8月15日收回上述4張華僑銀行為付款人之保證支票(見原審卷第143頁)。 三、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79年9月3日之4張付款人為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金額共計2,030萬3,125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於同日兌現,票款均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43頁)。 四、訴外人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國珍等共9人簽訂另 份合建契約書(其上記載之日期為79年7月31日,見原審卷 第31至34頁),該契約書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之合建標的、條件均相同,可視為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五、另份合建契約書之建築執照起造人為北苑公司,並非大北公司或上訴人。 六、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及黃國珍簽訂之上揭另份合建契約,已完成興建,被上訴人等均已依約分得房屋。 七、大北公司曾於92年11月25日以台南三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送達),將830萬3,125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 八、上訴人曾依假執行(即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 程序對被上訴人執行870萬4,918元;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 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870萬4,9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並於93年4月8日向上訴人取償277萬元(含執行費60,935元),尚餘599萬 5,853元未受償。 肆、理兩造爭執事項: 一、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黃國珍等9人係於何時簽訂另份合建 契約書?又另份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合建契約書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製作提出而簽訂? 二、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79年9月3日、付款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額共計2,030萬3,125元之4張支票予被上訴人, 係代大北公司或北苑公司簽發? 三、被上訴人曾返還1,200萬元之保證金,係返還北苑公司?或 大北公司? 四、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自大北公司之830萬3,125元保證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執行債權(即599萬5,853元)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一部分: ㈠查依訴外人黃國珍在付款人台南企銀之4張支票上簽具「珍 」、「八、十五」,且被上訴人係與黃國珍同時同地收到4 張支票,被上訴人雖僅在支票上簽載「瑞山」二字(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及上訴人林宗仁於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事件中陳述「…並同意改換與北苑公司合建房屋, 遂於同日由被上訴人等九人另與北苑公司再簽訂合建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以觀,黃國珍既於79年8月15 日收受上開4張支票,堪認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黃國珍等 人應係於79年8月15日簽訂另份合建契約書,且雙方同意追 溯自79年7月31日生效;又上訴人於79年8月15日代北苑公司簽發以台南企銀為付款人之保證金支票4張後,同時收回上 訴人原代大北公司簽發以華僑銀行為付款人之保證金支票4 張,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在未回收其代大北公司交付4張 華僑銀行之保證金支票前,又貿然於79年8月15日交付同額 以台南企銀為付款人之保證金支票4張予被上訴人,再按合 建契約簽訂完成後,即時交付保證金支票,亦合於常理與一般合建之商業交易習慣,顯見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黃國珍等人應係於79年8月15日簽訂另份合建契約書,而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北苑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期為80年5月7日(見本院卷㈠第46頁),足以證明北苑公司不可能於79年7月31 日或79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等語。惟按公司設 立前尚須主管機關核准,依常理與經驗法則,若先有公司名稱,因待登記,故仍須經過一段時間始完成登記手續,且目前仍有以尚未登記完成之公司先以該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或簽訂契約情事,此亦不違社會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尚不能以北苑公司登記日期係在簽約日期之後,即否定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簽約日期為79年8月15日;況黃國珍與北苑公司 簽訂另份合建契約書後,同時於79年8月15日收受4張支票(由黃國珍當場簽署收受日期),已如前述,更足證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另份合建契約書確係79年8月15日,僅倒 填日期為79年7月31日。是被上訴人陳稱北苑公司與被上訴 人等9人係於79年8月15日簽訂另份合建契約書,雙方並同意追溯自79年7月31日生效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證人謝明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所簽訂之另份合建契約書,並非在79年7月31日或79年8月15日,而係在80年5月底或80年5月31日以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惟此乃證人謝明祥個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證人謝明祥之證述仍無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㈢又上訴人先以大北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林瑞山、訴外人黃國珍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嗣再於79年8月15日另以北苑公司 名義與被上訴人林瑞山、訴外人黃國珍、黃寶慧、黃靖淑、黃麗霓、許雅雄、許嘉琪、林輝誼、青年會等人簽署另份合建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79年7月31日,有該2份合建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至24、第31至34頁);觀之2份合 建契約書之簽訂契約人所載以觀,足證本件確係先由上訴人以大北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黃國珍等人簽訂系爭之合建契約書後,再由上訴人指定以郭文晃(上訴人係郭文晃之姊夫)為北苑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等9人簽訂另份之合建契約書 無訛,並由上訴人原以華僑銀行為付款人之保證金支票改為以台南企銀為付款人之支票,並有華僑銀行及台南企銀之支票共16張(即黃國珍、被上訴人各8張)附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25至30頁),又大北公司所在地及上訴人之住址均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樓上,因此簽約地點均在台南市○ ○區○○路000號樓上等情,並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41、76頁),本院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憑,雖證人謝明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國珍是十信的主席,簽約是在十信主席辦公室」云云,惟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認證人謝明祥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依上說明,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書(與大北公司簽訂)及另份合建契約書(與北苑公司簽訂)均由大北公司、北苑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國珍分別於79年7月31日(大北公司)、79年8月15日(北苑公司)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樓上簽署, 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人簽訂之另份合建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79年7月31日,此亦經被上訴人陳述甚詳在卷已如上述, 本院經核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事項二部分: 查大北公司與被上訴人及黃國珍於79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時,為提供保證金,同時由大北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僑銀行、金額共計2,030萬3,125元之支票4張交付被上訴人 。嗣再由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及黃國珍等簽訂另份合建契約書,而該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標的、條件均相同,可視為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又簽發票載發票日為79年9月3日、付款人為台南企銀、金額共計 2,030萬3,125元之支票4張予被上訴人,惟大北公司已於79 年8月15日收回前述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之4張保證金支票,並由上訴人將前揭4張以台南企銀為付款人之支票4張交予被上訴人復如上述;準此,大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既已合意解除,且原由大北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前揭4張支票,亦均由大北公司收回,則大北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79年9月3日、付款人均為台南企銀、金額共計2,030萬3,125元之4張支票,均係為大北公 司簽發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林宗仁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4號交付稅款事件於88年5月5日行 準備程序期日時業已陳稱「是我私人代北苑繳的保證金」等語,有本院88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㈡第68頁);依此,本件上訴人既曾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其簽發以台南企銀為付款人之4張保證金支票乃是其 私人代北苑繳的保證金,顯然系爭4張支票確係上訴人為北 苑公司所簽發無訛;上訴人事後否認先前之陳述,改稱台南企銀之4張支票均係為大北公司所簽發云云,應不足採,因 之被上訴人辯稱:該4張支票係上訴人為北苑公司所簽發, 應屬可信。 四、被上訴人曾返還1,200萬元之保證金,係還給北苑公司?或 大北公司? ㈠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及黃寶慧等人簽訂另份合建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及黃寶慧等人已各分得所應分得之房屋,而另份合建契約書第4條已約定:「雙方同意保證金於工程完工後, 北苑公司得自甲方(即林瑞山、黃國珍等人)應分得之房屋款中扣還」(見原審卷第32頁),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返還保證金1,200萬元予大北公司,然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由大北公司簽 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以華僑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共計2,030 萬3,125元之4張支票(見原審卷第142頁),均已由大北公 司收回,且大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4張付款人均為 台南企銀、金額共計2,030萬3,125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43頁),均係上訴人為北苑公司所簽發,已如前述;可見大 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保證金債權,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返還保證金1,200萬元予大北公司;上訴人此之主張 尚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辯稱:該保證金係返還北苑公司,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既將保證金1,200萬 元返還予北苑公司,足證大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8,303,125元保證金債權(即上訴人認為以2,030萬3,125元扣除1,200萬元之餘額),亦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四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業經前案(即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確定係存續於大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則在前案與本件上訴人皆為林宗仁,被上訴人皆為林瑞山之相同當事人間,被上訴人辯稱大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大北公司將 8,303,125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已違反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准為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萬3,125元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固曾將系 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究竟係大北公司與被上訴人,或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列為重要爭點,嗣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大北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及黃國珍,而非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黃國珍,而有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6、104、105、109至110頁),然並未將「上訴人簽發4張發票 日為79年9月3日、付款人均為台南企銀金額共計2,030萬3,125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究竟是代大北公司簽發,或是為北苑公司簽發?」列為爭點,且兩造對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又有另份合建契約,而認為已合意終止,同時簽發之4張支票 亦已由大北公司收回,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大北公司已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應無可議,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抗辯違反爭點效云云,顯非可採。又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其中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嗣經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將之 廢棄,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見原審卷第65至110頁),已如上述;上訴人猶執經上 級審廢棄之判決理由而為主張,仍無法採有利於其之認定。㈡上訴人又主張北苑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80年5月7日,依據原法院87年度自字第481號卷內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記載, 被上訴人自承其與北苑公司所簽訂之另份合建契約,乃係80年5月31日所簽訂(見原審卷第172至179頁)。而上訴人代 大北公司給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79年9月3日,被上訴人亦係於79年9月3日收受該款項。就上開三時點先後順序而言,上訴人代大北公司簽發之4 張支票日期,遠早於北苑公司之設立日與簽約日,足證上訴人簽發4張台南企銀支票時,北苑公司尚未設立,上訴人自 不可能為北苑公司代付保證金,益證上訴人簽發4張台南企 銀支票,確實係為了代大北公司給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系爭合建契約係79年7月31日由大北公司與被上訴人及 黃國珍簽訂,並同時由大北公司簽發4張付款人為華僑銀行 、金額共計2,030萬3,125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再由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及黃國珍簽訂另份之合建契約,並由上訴人於79年8月15日簽發以台南企銀為付款人之4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及黃國珍(黃國珍簽署收受日期為79年8月15日),大 北公司並同時收回前述以華僑銀行為付款人之4張保證金支 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能採為其有利之證明。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7年度自字第481 號卷內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記載,自承其與北苑公司所簽訂之另份合建契約,係80年5月31日所簽訂云云,但依該訴願 決定書係記載:「本件訴願人(即上訴人)…於80年5月31 日與北苑公司訂立土地承租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4頁),並非於80年5月31日與北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而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等9人確係於79年8月15日簽訂另份合建契約書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於79年9月3日收受該4張支票,及上訴人簽發以台南企銀名義為付款人之4張支票,係代大北公司給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云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㈢依上,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79年9月3日、付款人均為台南企銀、金額共計2,030萬3,125元之4張支票,均係上訴人為 北苑公司所簽發,大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保證金債權,自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資轉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受讓自大北公司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抵銷,核屬無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599萬5,853元執行債權,已經上訴人以受讓自大北公司之830萬3,125元保證金債權對被上訴人抵銷而消滅,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79年9月3日、付款人均為台南企銀、金額共計2,030萬3,125元之4張支票予被上訴 人,係代北苑公司所簽發,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自大北公司之830萬3,125元保證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99萬5,853元執行債權互為抵銷,於法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93年5月21日南院慶92執 源字第254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75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