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瑞興、祐嘉建設有限公司、顏嘉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黃瑞興 相 對 人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59號),因相對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處分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雖非擔任第三人即原裁定之債務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與光祿公司有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下稱同業擔保契約), 就其買賣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債務不履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該同業擔保契約僅有連帶擔保「完成建築」責任,即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編號A2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建築,並未有連帶擔保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惟抗告人解除與光祿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約定,且相對人曾就同建案之A1、A3至A6購買人,均達成返還買賣價金之和解,是相對人仍應依照前揭同業擔保契約,及買賣契約有效期間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依相對人與光祿公司簽立「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所載,相對人為光祿公司對抗告人負連帶擔保之事項為「若光祿公司未能依約完工交屋,持本買賣契約可向相對人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以買賣雙方契約之約定為準)」,有該同業擔保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抗告人所指之連帶擔保範圍僅限於「完成建案後交屋」,並不包括連帶擔保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返還購屋價金」之金錢給付請求(見原審司全卷第7頁)。 ㈡又抗告人與光祿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經抗告人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34號存證信函對光祿公司合法解除,有 該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是抗 告人依法亦僅能請求光祿公司返還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惟此等金錢給付義務,均非在相對人簽立「同業連帶擔保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況依前揭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達成返還價金之和解,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賠償義務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就抗告人諭知提供2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或相對人以7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諭知部分,於法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所為處分,對抗告人諭知得假扣押,暨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條件,於法容有未合;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據此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對相對人部分前揭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