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葉美杏、李祐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葉美杏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祐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之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猷公司)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出資額之其中480萬元出資額部分,於原審主張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不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審訴字卷第55頁),嗣於本院主張依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149、444頁),關於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部分,事實為同一,且其法律效果仍係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陳述,依前揭規定自應許可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邀集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于慈、郭峻豪於民國107年9月3日集資2,500萬元成立凡猷公司,上訴人僅出資550萬元,伊則出資700萬元並委任及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因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出資額1,250萬元。嗣於108年8月27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以給付 上訴人343萬元(每月至少5萬元)及按期清償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房貸255萬元之方式,收購上訴 人之出資額550萬元,上訴人並應返還伊所借名登記之700萬元出資額,之後凡猷公司之一切事務、財產、負債皆歸伊所有。上訴人並於109年8月間以LINE傳送其所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陳稱上開343萬元價金截至109年8 月25日尚欠2,313,890元,並主張伊應於110年6月30日以前 將凡猷公司遷出上訴人名下;復以LINE傳送其所書寫計算至109年10月5日伊尚欠2,147,390元之還款紀錄(下稱系爭還 款紀錄)予伊。嗣經伊開立支票43張給上訴人,其中42張票面金額共計2,147,390元(發票日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3 年2月20日),另1張票面金額為19,285元則係供上訴人支付 房貸,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8日簽名確認收受。上開支票均有按期兌現,伊亦按月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第一銀行房貸帳戶供扣款清償房貸,上訴人既已同意伊分期付款,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惟上訴人僅於凡猶公司於110年1月6日為變更登記時,將伊借名登記之22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而返還予伊,拒不配合辦理伊所借名登記之剩餘480萬元出資額及向上訴人購買之550萬元出資額,共計1,03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手續,經伊催告仍未 置理。為此,就480萬元出資額部分,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就550萬元出資額部分,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並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凡猷公司登記出資額1,03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在凡猷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250萬元全部為 自己所出資,資金來源包含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婚外情關係而贈與其660萬元,及其向第一銀行貸款所得之250萬元、解約中國商業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定存300萬元、身邊 所存現金40萬元,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出資700萬元並委 任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情事。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以給付343萬元(每月應至少給付5萬元以上)及按月清償其在第一銀行房貸255萬元,共計598萬元為對價,向其購買凡猷公司出資額550萬元,並不包括其在該公司之自己 出資額700萬元部分,其因不諳法律,致於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同意書上用字遣詞不精確,但解釋契約不得違反兩造之真意。又其依約移轉買賣之出資額之義務,性質上並非一次性給付,而應依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程度分別履行。被上訴人就上開343萬元價金部分固開立遠期支票42張予其收執,然 日後亦有跳票之虞,難認此部分價金已全部履行對待給付。其已依約將22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尚未給付全部價金完畢,目前至多僅能就已給付部分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履行剩餘價金之給付前,拒絕給付之。又兩造間並無700萬元出資額之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其移轉出資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凡猷公司係由上訴人及劉于慈、郭峻豪等3人於107年9月3日訂立公司章程,所訂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所訂上訴人及 劉于慈、郭峻豪之出資額各為1,250萬元、250萬元、1,000 萬元,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及代表人後申請設立登記,於107年9月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本院卷第111至127頁)。 ㈡凡猷公司嗣經兩造及劉于慈、郭峻豪等股東4人於109年12月2 0日修訂章程,同意改推劉于慈為董事及代表人,並將上訴 人登記之出資額轉讓其中220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 資本總額仍為2,500萬元,劉于慈、上訴人、郭峻豪、被上 訴人登記之出資額各為250萬元、1,030萬元、1,000萬元、220萬元,並於110年1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29至143頁)。 ㈢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合庫帳戶)於107年8月29日現金存入860萬元後,於同 日轉帳支出910萬元至第一銀行永康分行、戶名「凡猷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葉美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凡猷公司籌備帳戶);上訴人合庫帳戶復於107年8月31日 現金存入400,600元後,於同日轉帳支出同額至上開籌備帳 戶;上訴人名義另於107年8月31日轉帳300萬元至上開籌備 帳戶。上訴人名義上開3筆轉帳共計1,250萬600元,即為登 記上訴人於凡猷公司之出資額1,250萬元。另劉于慈於107年8月30日轉帳250萬元至上開籌備帳戶;郭峻豪則分別於107 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3日各轉帳720萬元及280萬元至上開籌 備帳戶,分別為2人登記於凡猷公司之出資額250萬元及1,00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45、63頁)。 ㈣兩造於108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甲證5,原審調字卷第 51頁),約定:凡猷公司於被上訴人以343萬元收購後,公 司一切事務、財產、負債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掛名凡猷公司負責人,在以不損害上訴人個人財務、名譽下,願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公司事宜;上訴人於第一銀行貸款之房貸255萬元由被上訴人按期歸還;上訴人當初因被上訴人有合作 意願,所以共同成立凡猷公司,後因工作理念不合,決定拆夥(誤載為「伙」);被上訴人收購金額343萬元由被上訴 人每月至少5萬元按期歸還上訴人等內容。 ㈤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以LINE傳送其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甲證 6,原審調字卷第53頁)給被上訴人,記載:於108年8月27日凡猷公司已以343萬元賣給被上訴人,截至109年8月25日尚 欠上訴人2,313,890元,經108年8月27日協議1個月至少還款5萬元以上、上訴人名下房貸255萬元因為被上訴人使用所以由被上訴人按月歸還,由於凡猷公司權限已歸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於110年6月30日以前將凡猷公司遷出上訴人名下等內容。 ㈥系爭還款紀錄(甲證7,原審調字卷第55頁)為上訴人所書寫 並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其上記載「尚欠2,147,390元」 ,為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萬元部分經結算 至109年10月5日還款後之餘款。 ㈦被上訴人開立如甲證8所示支票43張(原審調字卷第57至59頁 )給上訴人,其中42張之金額共計2,147,390元,包含金額52,000元共41張(發票日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金額15,390元1張(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另1張金額 為19,285元(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此筆係供上訴人支付房貸用),並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簽名確認。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 函(甲證2,原審調字卷第29至42頁)給上訴人催告其完成附 件簽名後於110年10月5日前寄回,附件有業經被上訴人、劉于慈、郭峻豪3人簽名之凡猷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 書(內容記載郭峻豪出資額600萬元、劉于慈出資額250萬元 、上訴人出資額600萬元分別轉讓給被上訴人)、董事選任之股東同意書(內容記載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及代表人)、代辦變更登記之委託書等件,均為一式4份;因上訴人未簽名寄 回,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1日分別寄發○ ○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00000存證信函(甲證3,原審調字卷第43至45頁;甲證2-1,本院卷第351至354頁)催告上訴人簽名寄回,劉于慈亦於110年11月1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存證信函(甲證4,原審調字卷第47至49頁)催告上訴人 簽名寄回。 ㈨凡猷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來源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凡猷公司設立時出資7 00萬元並委任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凡猷公司登記出資額1,030萬元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僅得就其已給付之價金,請求上訴人將同等比例之凡猷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凡猷公司設立時有出資70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凡猷公司設立時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1,250萬元 中有7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出資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凡猷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為上訴人出資額1 ,250萬元、劉于慈出資額250萬元、郭峻豪出資額1,000萬元,共計資本總額2,50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上開 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來源分別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㈢、㈨)。而上訴人所登記出資額1,250萬 元,其中550萬元確為上訴人自己之出資,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40頁)。再檢視上訴人所登記出資額來源, 其中107年8月31日轉帳30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⒈之⑶), 兩造均不爭執係來自上訴人解除其於中國信託帳戶定存300 萬元,此部分可以認定為上訴人自己出資無誤。 ⑵就附表編號⒈之⑴之910萬元出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 29日存入上訴人合庫帳戶之860萬元係其向晉陞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晉陞公司)於107年8月16日借款1,300萬元後 ,交付其中86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造出資,嗣上訴人之房 貸核貸後再返還向被上訴人所借出資款250萬元,並提出晉 陞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為憑(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存入其合庫帳戶之860萬元,其中6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贈與,另200萬元係來自其向第一銀行申辦房貸 所得255萬元(於107年8月15日自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匯入 合庫帳戶),上開860萬元再加計其房貸餘款50萬元共計910萬元為其自己之出資款,並提出上訴人第一銀行及合庫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佐證(本院卷第183至185、189至191、255頁)。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910萬元出資中確有出資250萬元,僅對相關金流有爭議,再觀之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頁),於107年8月15日匯入房貸所得255萬元後,翌日即現金支出200萬元,嗣於同年8月29日現金存入860萬 元,再於同日轉帳支出91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上開860萬元中之200萬元,及之後轉出之910萬元扣除上開860萬元後之50萬元,合計250萬元出資款係來自上訴人之房貸所得,應可採信,至於中間兩造周轉及製造金流證明之過程則不影響上開認定。又此部分上訴人出資款250萬元,加計附表編號⒈之 ⑶上訴人出資款300萬元,共計550萬元,亦即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自己出資款550萬元。而附表編號⒈之⑴之910萬元出 資,扣除上訴人自己出資之250萬元後,其餘660萬元出資,雖不能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晉陞公司提款1,300萬元之交 易明細,據以認定此660萬元係來自晉陞公司上開提款及該 公司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但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款項來自被上訴人,惟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贈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3、4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7至181頁),僅能看出兩造有交往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這家公司!因為保障你而產生的!」、「但你知道為什麼!我會對你越來越不放心嗎?為什麼會一直把權利跟一些東西收回來嗎?」等語,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贈與660萬元予上訴 人作為出資款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舉兩造感情破裂交惡後衍生本件以外之其他訴訟,亦不能證明上開贈與之事實。況且,660萬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一筆小數目,倘若兩造間 確有此贈與之事實,何以兩造間歷來之對話紀錄及相關書面資料均未曾提及此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660萬元出資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該 款項又係來自被上訴人,即應認屬於被上訴人之出資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亦符合上訴人在兩造於108年8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中所稱:其當初因與被上訴人有合作意願,所以共同成立凡猷公司,而後因工作理念不合,決定拆夥等語(即不爭執事項㈣),益徵兩造於凡猷公司設立時均有出資,且被上訴人之出資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至明。 ⑶就附表編號⒈之⑵之400,600元出資部分,被上訴人亦主張係來 自上開其向晉陞公司之同筆借款1,300萬元後,將其中40萬 元連同玄聖宮發財金600元交付上訴人一併存入上訴人合庫 帳戶再轉帳至凡猷公司籌備帳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出資款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主張此部分為自己出資,來源為自己從事按摩業所存現金。依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晉陞公司提款1,300萬元之交易明細,雖亦無從認定此部 分40萬元係來自晉陞公司上開提款及該公司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觀之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所聲明:凡猷公司於被上訴人以343萬元收購後,「公司一切事務、財產、負 債皆歸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掛名凡猷公司負責人」,在以不損害上訴人個人財務、名譽下,願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公司事宜,上訴人於第一銀行貸款之房貸255萬元由被上 訴人按期歸還,被上訴人收購金額343萬元由被上訴人每月 至少5萬元按期歸還上訴人等內容(即不爭執事項㈣);及上 訴人於109年8月間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其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中記載:「於108年8月27日凡猷公司已以343萬元賣給 被上訴人」,截至109年8月25日尚欠上訴人2,313,890元, 經108年8月27日協議1個月至少還款5萬元以上、上訴人名下房貸255萬元因為被上訴人使用所以由被上訴人按月歸還, 由於「凡猷公司權限已歸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於110年6月30日以前將凡猷公司遷出上訴人名下」等內容(即不爭執事項㈤),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給付上訴人343萬元(每月至少5萬元)及按期清償上訴人於第一銀行房貸255萬元之方式,收購上訴 人於凡猷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則全面退出該公司,名下不再登記該公司出資額,亦不再擔任掛名負責人,其對該公司之一切權限均歸被上訴人,並須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相關公司手續。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中以給付343萬元及清償 房貸255萬元之方式(共計598萬元價金)收購之出資額為550萬元(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己出資部分),則由被 上訴人僅須依約給付收購上訴人之550萬元出資額之價金598萬元,上訴人即須全面退出凡猷公司,其名下該公司之一切權利亦即原登記之出資額1,250萬元均歸於被上訴人,可見 扣除上訴人自己出資之550萬元以外之700萬元出資額,原本即非上訴人自己所出資,實為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其中660萬元即為前述附表編號⒈之⑴之910萬元出資扣除上訴人自己 出資之250萬部分,另40萬元即為附表編號⒈之⑵之400,600元 出資中40萬元部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凡猷公司設立時有出資70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連同上訴人自 己出資550萬元,而登記上訴人名下出資額為1,250萬元,應為真實可信。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中所指公司一切事務由被上訴人負責,不代表上訴人要將名下所有出資額移轉給被上訴人,所稱將凡猷公司遷出上訴人名下,僅指公司登記地址要從上訴人女兒名下房屋遷出等節,惟此顯與前述「公司一切事務、財產、負債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文義不符,自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因其不諳法律以致就上開2份文 書之用語不精確等語,惟依上訴人書立上開文書時已為中年人,並具高職教育程度(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戶籍資料),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所書寫之文字用語縱非如法律專業人士精準,仍未超出一般人之理解程度,亦無造成兩造誤認其中文字意涵之可能,自無礙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於凡猷公司設立時確有出資70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凡猷公司登記出資額1,030萬元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被上訴人於凡猷公司設立時有出資70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且兩造於108年8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給付上訴人343萬元價金(每月至少5萬元按期給付)及代上訴人按期清償第一銀行房貸255萬元之方式,收購上 訴人於該公司之出資額550萬元,上訴人應將名下全部出資 額1,250萬元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之700萬元亦應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 訴人係同時以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出資額。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凡猷公司嗣經兩造及劉于慈、郭峻豪等股東4人於109年12月20日修訂章程,同意改推劉于慈為董事及代表人,並將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轉讓其中220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 仍為2,500萬元,劉于慈、上訴人、郭峻豪、被上訴人登記 之出資額各為250萬元、1,030萬元、1,000萬元、220萬元,並於110年1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即不爭執事項㈡)。依上, 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之700萬元出資額,足認上訴人業已返還 其中22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就尚未返還部分,被上訴 人自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再請求上訴人返還480萬元出資額。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拒絕返還上開出資額,為無理由。 ⒉另就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買賣之550萬元出資額部分,依上訴 人所簽立並傳送被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中記載:於108年8月27日凡猷公司已以343萬元賣給被上訴人,截至109年8月25 日尚欠上訴人2,313,890元,經108年8月27日協議1個月至少還款5萬元以上、上訴人名下房貸255萬元因為被上訴人使用所以由被上訴人按月歸還,由於凡猷公司權限已歸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於110年6月30日以前將凡猷公司遷出上訴人名下等內容(即不爭執事項㈤);及上訴人所書寫並 傳送被上訴人之系爭還款紀錄記載上開343萬元價金結算至109年10月5日還款後「尚欠2,147,390元」(即不爭執事項㈥);之後經被上訴人開立如甲證8所示支票43張給上訴人, 其中42張之金額共計2,147,390元,包含金額52,000元共41 張(發票日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及金額15,390元1張(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另1張金額19,285元之支票係供上訴人支付房貸用,並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簽名確認已收受(即不爭執事項㈦),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中343萬部分,係依系爭還款紀錄所記 載之各筆還款及交付前揭42張支票之方式為給付,已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每月至少5萬元按期歸還,另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所負為上訴人清償房貸之義務,亦為按月給付,且被上訴人就前揭支票及房貸部分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繼續按期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2至383、391、444至445頁) ,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已同意被上訴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亦有依約履行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衡以社會交易常情,由出賣人一次性交付買賣標的物後,由買受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交易模式,亦非罕見,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系爭協議書既未特別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之比例分階段履行其移轉所出售之55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上訴人並於系爭同意書中表明「 凡猷公司權限等已歸被上訴人」且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30日以前將凡猷公司遷出上訴人名下」等語,所指應不僅限於上訴人所稱公司地址變更乙事,而應包括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應相互配合辦理之使上訴人完全退出凡猷公司之一切手續,自當包含上訴人應移轉出資額予被上訴人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一次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即將550萬元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不得 主張視被上訴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程度,分階段履行其移轉出資額之義務,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擔憂被上訴人日後可能跳票或未依約清償房貸等情,則為上訴人當初應允被上訴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時即應考慮在內之風險,亦不得事後反悔而執此不確定性之主張拒絕依約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辦理550萬元出資額之移轉登 記,顯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請求權,應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700萬元出資額及上訴人出售之550萬元出資額,共計1,250萬元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惟上訴人迄今僅將22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就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餘480萬元未返還,就所出售之550萬元出資額亦拒不交付,共計尚有1,030萬元出資額未為移 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即不爭執事實㈧),仍未配合辦理,故被上訴人就480萬元出資額部分,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就550萬元出資額部分,依民法第345條買賣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因而請求上訴人應將凡猷公司登記出資額共計1,030萬元移轉登 記予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及依民法第345條買賣之 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將凡猷公司登記出資額共計1,03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凡猷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來源: 凡猷公司籌備帳戶 編 號 登記出資人 登記出資額 (新臺幣) 兩造主張之出資額來源: ⒈ 董事 葉美杏 1,250萬元: 被上訴人 上訴人 ⑴910萬元: 由上訴人合庫帳戶於107年8月29日現金存入860萬元;再於同日轉帳910萬元至凡猷公司籌備帳戶。 於107年8月16日向晉陞公司借貸1,30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43頁),其中860萬元於107年8月26日交付上訴人。 ①860萬元現金 存入: 660萬元為被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來自上訴人向第一銀行貸款255萬元,並於107年8月15日匯入上訴人合庫帳戶(本院卷第183至185、189至191、255頁)。 ②50萬元為房貸 剩餘現金。 ⑵400,600元: 由上訴人合庫帳戶於107年8月31日現金存入400,600元;再於同日轉帳400,600元至凡猷公司籌備帳戶。 於107年8月16日向晉陞公司借貸1,30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43頁),於107年8月31日交付400,600元給葉美杏(含600元玄聖宮發財金)。 400,600元為上訴人從事按摩業所存,係以自己所有之現金存入。 ⑶300萬元: 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解除中國信託帳戶定存30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凡猷公司籌備帳戶。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93至199、257、259、411頁)。 ⒉ 股東 劉于慈 250萬元: 於107年8月30日轉帳至凡猷公司籌備帳戶。 兩造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45頁、不爭執事項㈢)。 ⒊ 股東 郭峻豪 1,000萬元: 於107年8月31日、9月3日分別轉帳720萬元及280萬元至凡猷公司籌備帳戶。 兩造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45頁、不爭執事項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