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裕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代 理 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仁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就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 人未持向再抗告人踐行付款提示,即逕向原法院聲請准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已違背提示之義務,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 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及 108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已足;又該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後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據以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惟再抗告人不服,爭執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有遭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 ㈡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據等語。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有遭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顯有裁判未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 1.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所載,該本票之發票人即再抗告人確有於發票人欄蓋章,並載明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司票卷第5-6頁)。相對人持已具備票據 法定形式要件,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其已具狀主張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於法自無不合;則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又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與臺中市政府函覆再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詳細核閱觀察結果,印章印文之大小、字體、字體間及字體與印緣距離,形式上均甚為相符,並有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4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99700號函覆暨檢送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6頁)。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再抗告人 所簽發,屆期提示迭未獲付款,並有聲請狀、已屆期之系爭本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票字卷第1-12頁),洵非無憑。2.又依上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再抗告人主張:有關系爭本票是否遭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均屬實體問題,再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為爭執。況該非訟程序之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再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與本件應否准許之認定無涉。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據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亦於法並無未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以系爭本票是否遭人偽造或變造,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等具體事實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6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6日 32,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6日 WG0000000 003 112年3月31日 1,9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6日 WG0000000 004 112年3月31日 1,79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6日 WG0000000 005 112年4月10日 437,5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6日 WG0000000 006 112年4月1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