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6號 再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再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已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雖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為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