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林春發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係第三人日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與第三人冠霖生態工材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間發生之承攬、買賣契約之糾葛,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能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系爭本票已有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㈣本票票據乃無因證券,而本案發票人乃被上訴人個人共同擔保或其他個人原因而開出本票擔保給冠霖公司交付日勝公司,而日勝公司又將票據轉給上訴人,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冠霖公司或日勝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㈤本案被上訴人因冠霖公司欲擔保日勝公司之承攬工作,其才開出兩張票據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22萬6000元。 顯見,被上訴人開立票據亦基於自由意志,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原因,依法自應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及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原為日勝公司負責人,明知日勝公司對冠霖公司無損害賠償債權,更明知對被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以對日勝公司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㈡依原審證人張嘉麟、徐世杰、王友源、朱志民等人之證述,證明冠霖公司交付之綠勁格柵無瑕疵,且上訴人亦自承施作綠勁格柵之廠商為康綠園藝有限公司,並給付相關施工款項,原審因而認定冠霖公司僅負交付綠勁格柵、不負施工之責任,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日勝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訴外人日勝公司前承攬台中縣清水鎮米粉寮溪整治工程統包工程,向訴外人冠霖公司購買「綠勁格柵」乙批,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2月17日、票面金額 100萬元、票號TS03625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訴外人冠霖公司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上訴人亦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未獲置理。豈料日勝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7年度票字第79號),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況本件乃訴外人日勝公司與訴外人冠霖公司間發生之承攬、買賣契約之糾葛,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能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勝公司與冠霖公司簽立工程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訴外人日勝公司向冠霖公司購買「綠勁格柵」乙批,訴外人日勝公司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載發票日94年2月1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TS036251、到期日未載明之本票1紙,作為履約保證,嗣後訴 外人冠霖公司則已交付全部貨物。系爭本票嗣因故經轉讓後由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並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97年度票字第79號本票裁定在案各情,分別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審97年度票字第79號本票裁定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3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證查核無訛,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本件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的性質?㈡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之適用?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的性質? ⒈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冠霖公司就系爭合約之義務,包括「綠勁格柵」之施工在內,且「綠勁格柵」施工安裝約5600平方公尺後,在94年5月間遭大水沖刷脫落,經業主台中縣清水 鎮公所驗收時,僅餘2842.69平方公尺,訴外人冠霖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規定應負承攬契約責任,並舉證人甲○○、張嘉麟、徐士杰、王友源、朱志民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訴外人冠霖公司依約只有提供材料義務,系爭合約僅為買賣關係,並無承攬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本件訴外人日勝公司承包「台中縣清水鎮米粉寮溪整治工程」執行時,證人(即日勝公司專案經理)甲○○於本院到庭證稱:「整個案子都是由日勝公司施工。」、「(問:綠勁格柵是由何單位施工?)由日勝公司施工,日勝公司再委託下包的工人施工。」、「(問:日勝營造是否向冠霖公司買綠勁格柵?)是的。」、「(問:冠霖公司有無施工?)沒有,日勝公司老闆曾經跟我說他們有叫冠霖公司做,但冠霖公司無法承接這個工程,由冠霖公司的一位葉先生介紹第三人施工。」(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冠霖公司依系爭合約僅有提供材料(綠勁格柵)而無安裝施工之義務」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當時日勝營造專案經理甲○○先引薦介紹康綠園藝有限公司顏茂洋先生前來日勝公司承包米粉寮溪統包工程之綠勁格柵網施作」、「訴外人康綠公司施作綠勁格柵以後,日勝公司已有給付大水沖走前已經施作完成之綠勁格柵之款項,予訴外人康綠公司」、「當時訴外人日勝公司並與康綠公司約定,關於沖走部分日後修繕時,康綠公司必需配合修繕」、「訴外人日勝公司給付康綠公司施作綠勁格柵之款項金額,係依日勝公司與康綠公司間之約定」各情(原審卷第102頁、第115頁),並有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之呈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頁), 足證訴外人冠霖公司僅係「綠勁格柵」物料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綠勁格柵」之施作廠商,至為明確。 ②至於證人(即日勝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嘉麟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4年3月間至同年11月間,在日勝公司任職,伊是上訴人所提出綠勁格柵照片施工現場之施工人員,伊忘記該綠勁格柵是何人施作」(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證人徐士杰(於94、95年間在訴外人日勝公司幫忙)於原審證稱:「當時簽立合約書我有在現場,但金額、數量都是他們確認,我沒有參與。」、「(問:是否清楚依照合約冠霖公司契約義務為何?)應該是買賣而已,是買賣「綠勁格柵」,「綠勁格柵」是施工的材料。」、「(問:「綠勁格柵」的安裝在現場是否冠霖公司的契約義務?)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有聽過甲○○與丙○○講到會提供技術,但我不是在簽約當天聽到,聽到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而且是誰要提供我也不記得了。」(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另一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集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志民)於原審證稱「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問:日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關於「綠勁格柵」情形為何?)這部分工程設計及施工都是由日勝公司為代表廠商負責..。」、「(問:日勝公司有無請他人施作「綠勁格柵」之工程?)我不清楚。」(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證人(即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承辦系爭工程人員)王友源於原審證述「清水公所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都交由日勝公司完成,關於工法、數量都由日勝公司提出資料後,再由日勝公司交給專案管理公司即集璟公司審核通過後,再交給清水公所備查,伊不清楚日勝公司有無將其中「綠勁格柵」工程交給第三人施作」(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以上證人張嘉麟、徐士杰、朱志民、王友源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次查,系爭合約名稱記載「工程物料買賣合約書」,合約第4條貨品明細依序記載「貨品名稱」、「貨品規格」、「數 量」、「單價」、「總價」,其中貨品名稱為綠勁格柵、數量13,500、單價850元,總價金額1147萬5000元(即850×13 ,500),加計營業稅57萬3750元,合計1204萬8750元,即為系爭合約第5條記載「承攬總額」之金額,準此,系爭合約 約定總價金額既為上開「綠勁格柵」貨品之數量與單價乘積再加計營業稅總額。參諸訴外人日勝公司與康綠公司約定施作「綠勁格柵」之款項,訴外人日勝公司已另行給付予訴外人康綠公司,可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不包含「綠勁格柵」之施作款項在內,尚難僅以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總價」之 記載,即認訴外人冠霖公司所負契約義務,包括「綠勁格柵」之施作在內,系爭「工程物料買賣合約書」係屬買賣契約,非屬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㈡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之適用?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被上訴人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日勝公司,係為擔保訴外人冠霖公司履行系爭合約而提供;訴外人冠霖公司確已依約交付貨品「綠勁格柵」予訴外人日勝公司完畢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4頁、第5頁)。此外,訴外人日勝公司確已依約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亦據證人王友源(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承辦人員)於原審結證屬實在卷(原審卷第8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均堪信真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冠霖公司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訴外人日勝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日勝公司賣給第三人,系爭本票經抵充部分價金而移轉予伊」云云。經查,上訴人係訴外人日勝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訴外人日勝公司業務之處理,為其所是認,其明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訴外人冠霖公司對訴外人日勝公司履約義務之完成,而訴外人冠霖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交付「綠勁格柵」之義務,業已全部履行完畢,訴外人日勝公司依約應負返還供履約擔保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竟仍自日勝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具有惡意,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為抗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訴外人冠霖公司對訴外人日勝公司履約之義務,業經訴外人冠霖公司履約完畢,訴外人日勝公司依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而訴外人日勝公司知情仍將系爭本票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明知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日勝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竟仍受讓系爭本票,且對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具有惡意,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