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35號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處所同 上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一力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一律旺」所構成,其與上訴人「申請在先」據以異議註冊第765557號「一定旺」商標圖樣相較,自外觀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皆為相同之「一」字與「旺」字,無論採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法皆難謂兩商標於外觀上非構成近似。且在觀念上「一律」與「一定」為概括強調語氣之形容字詞,二商標亦復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飲料類商品,實難謂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判決援引之「一滴旺EIDIWANG及圖」、「一力旺及圖」等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所組成,與本案二商標皆為文字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審法院將此不同案件合一判斷,作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致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見解,實有違論理法則而屬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業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