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05號上 訴 人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審查認定系爭商標無違上揭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則謂:「系爭商標雖為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然商品與服務間如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且原審認定系爭商標,無特定及無直接相關於咖啡餐飲服務,更是與參加人急欲與上訴人所經營之產業直接相關之意欲相左(附系爭商標網站截圖),實屬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商品或服務間是否「類 似」之判斷,其判準與使用商標識別力有關。簡言之,使用商標之識別力道越強,其商標圖樣表達形式及商品、服務所及範圍之擴張領域也越大。在此法理下,原判決係以:「系爭商標依其註冊申請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即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企業訓練服務,指導課程之提供),並未特定在咖啡餐飲技藝傳授班/補習班服務之提供」為由,認定該商標 之登記範圍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器材商品並無直接之相關,二者不構成「類似」。若上訴人認定此等判斷有誤,應就其商標之使用強度來立論,指出據爭商標之識別力道,已擴及至參加人之上開服務領域。但其卻未能精準抓住上開核心議題,反而重複論述系爭商標用於咖啡餐飲之已知事實,並一再爭執參加人未來入侵其據爭商標服務領域之危險性。但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範意旨所關心的是,據爭 商標之識別力道是否「已」擴及週邊商品或服務領域。而不是據爭商標「現在」使用商品或服務領域,「未來」有無被入侵之可能。而且防範未來別人的入侵,最好的方法,即是在現在繼續努力於既有商標之使用強度。這樣的觀點(攻擊即是最好的防禦)正更符合商標法理之精義。在此法理下,本件上訴理由所述各節,形式上一望即知,無法符合具體指摘之低度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