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13號上 訴 人 林良聰即聯展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與豐展企業行負責人雖立有協議書,惟至今該商號負責人仍未依約履行交付動產(生財器具、存貨)義務,協議書尚未生效,本件並不符合被上訴人所認定之行為,當然就不構成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違章處罰規定。被上訴人誤導上訴人只要承認訴外人許賢富確有將生財器具及貨車移轉於上訴人,即不會受有罰鍰之觀念,被上訴人嗣後卻仍據以處罰,依證據法則,似有誤導上訴人犯罪之嫌,被上訴人所屬稽徵人員應有所失職不當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與許賢富簽立協議書概括承受許賢富之財產及承擔其債務,嗣上訴人已依約取得許賢富所交付之貨車、鋼瓶及存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