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0號 原 告 萬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0九一一三五三三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銷售貨物予聯傑流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傑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二五三、一二一元(不含稅), 未依規定給與聯傑公司憑證,卻直接跳開發票予下游購貨廠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縣調查站查獲,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按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二、六五六元。原告不 服,主張銷售貨物均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辯論意旨如次 :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認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銷售貨物與聯傑流通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傑流通公司)未依法開立發票與聯傑流通公司,而跳開 發票與聯傑流通公司之下游廠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未依規 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 二、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六 十一年判字第七0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 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臺北市國稅局承受)據以裁處罰鍰之依據,無非 以臺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案之談話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0二五號起訴書為其論據。惟該刑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判決指明:「公 訴人所憑前開被告郭倪城、邱文秀等自白及證人廖蔡金枝、廖建文、賴子平 、陳玲姿等證言,並無合致之銷貨單據或事證可擔保其真實。」「...致 使無從確信被告等確有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等逃漏稅捐之其他事 證,被告等被指有跳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嫌疑,應係不明物流作業流程 ,且未就相關銷貨、付款等單據詳為勾稽審認所致。」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足稽。足 見被告所憑證據之筆錄、移送書、起訴書,業經判決確定不能證明原告有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仍據為裁處罰鍰之證據,洵無可取。三、次查聯傑流通公司負責人郭倪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接受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審訊時,即依事實陳述被告經營「買賣業務」及「物流代送業 務」,並極力說明物流業務之經營方式,係降低上游廠商配送成本,並非買 賣業務,並無所謂跳開發票情事,調查人員亦依被告陳述完成筆錄,但經其 主管審閱,竟不能認同,要求調查員重作筆錄。而重作之筆錄則與事實不符 ,完全沒有被告所陳述之兼營物流業務,但調查員等解說如此筆錄對被告有 利,才不違反公司法云云,責命原告簽字之後即可離去。原告受其誘導矇騙 ,應其要求簽字,並為其好心輔導、感激莫明,道謝後離開,實有冤抑。有 關審訊全程有錄影、錄音,亦經刑庭法官借調在案,該筆錄為刑庭所不採, 如何成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四、次查原告為食品進口商,交易對象大多為遠東百貨、萊爾富國際公司、太平 洋崇光百貨、萬家福公司等超市連鎖店之大型買家,與傳統小店舖之零售商 迥不相同,超市及連鎖性商店為求價格上之競爭與利潤之追求,其進貨方式 逕與供應廠商直接交易,不可能逕由中盤商進貨,而增加進貨成本之道理。 被告認定該等大型買家係經由中盤商聯傑流通公司進貨,顯不合商場經驗法 則。 五、原告八十四年八月間因業務需要委託聯傑流通公司代為運送太平洋超市及萬 家福超市之貨品,八十四年九月再將東逸公司之運送業務委託聯傑流通公司 處理。聯傑流通公司經營此部分物流代送業務並非經銷商,並無介入買賣行 為。此有太平洋超市、萬家福、東逸公司等貸款,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之對帳 單影本足稽。至於客戶均為原告自行運送與聯傑流通公司毫無干涉,調查局 以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原告營業清單全部認定買受人均為聯傑流通公司,顯 與實情不合。 六、原告公司交易往來均直接與遠東百貨、萊爾富、太平洋崇光百貨、萬家福. ..等公司往來,有資金往來流程證明、貨款對帳清單、退貨對帳單等客觀 具體證據可資為證,並非銷售與聯傑流通公司再轉售與前開公司。被告指原 告跳開發票,顯與實情不符。且萊爾富、遠東...等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即 結束與原告交易往來,萬家福於八十四年二月則暫停往來,此段期間尚未與 聯傑流通公司有任何往來關係,可從聯傑流通公司之扣案資料中並無原告與 聯傑流通公司任何往來資料即可辨明,及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原告新任業務員 林建長先生因與聯傑流通公司熟識,才委由聯傑流通公司承作太平洋超市、 萬家福、東逸公司之物流代送業務。足見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僅憑調查局不 實筆錄,任意推測臆斷,指原告銷售貨物全部跳開發票。未依規定給予憑證 ,實有不憑證據之違失。 七、原告公司銷貨貨品與各大賣場,並收取各大賣場之價金,開立發票與各大賣 場,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指原告未依法給與發票,顯有誤會。又本件牽連案 件,廠商於刑事判決前業經各地稽徵機關撤銷處罰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 第十八頁足稽。刑事案件判決後,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大墩分公司所為處分,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中市法字第七0八七一號 復查決定撤銷處分在案。及臺北縣農會,其補稅處罰處分,業經臺北縣政府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撤銷在案。 鈞院就被告對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亦已作成撤銷處分 ,而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仍固執於調查局之不實筆錄,一再以推測事實 而為駁回之決定,實有冤抑,懇請明鑒,迅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實為感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 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 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 發票,‧‧‧」 二、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臺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86)板法字第八 六一二五二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北縣稅法字 第三六0五一七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貳拾紙、案關聯傑流 通公司銷貨單三十九紙、聯傑流通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及同年十月二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八十 六年十月十三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係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 一巷五十號聯傑公司營業處所,查獲原告等十一家廠商銷貨予聯傑公司,未 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卻將空白發票置於聯傑公司,俟聯傑公司銷貨時,由 聯傑公司開立原告等十一家廠商發票予其銷售客戶,造成跳開發票之情事, 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至為明確。雖原告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主張其違反商業會計法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0二五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無跳開發票情事而判決無罪在案云云。惟 稅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受理稅務爭訟案件,非當然受法院民事或 刑事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本件依聯傑流通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君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 之調查筆錄所載:(調查局)問:「本站今日在你聯傑公司內共搜獲‧‧‧ 萬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廠商八十六年三月份空白發票,上述 十一家廠是否將貨銷售予你皇英公司、聯傑公司,卻由你職員開立此十一家 公司發票予你的客戶?」(郭君)答:「上述十一家廠商均將貨銷售予我皇 英或聯傑公司,我公司並開立上述十一家廠商發票給我的客戶,並沒有開立 皇英或聯傑公司發票。」(郭君)答:「從皇英或聯傑公司之銷貨單可以看 出,皇英或聯傑公司購進貨物後再銷售出去時,均開立銷貨單以便對帳或記 帳,銷售單上之客戶名稱及客戶地址是實際購貨者及其地址址,但廠商名稱 欄則分二種,如果廠商名稱欄登載的是皇英或聯傑流通公司,表示我們售貨 時開立的是皇英公司或聯傑公司本身的發票,但如果廠商名稱欄登載的是上 述十一家公司名稱,就表示貨物雖然是我們皇英或聯傑公司售出,但實際開 立的卻是前述十一家公司的發票。」復參酌臺北縣調查站查扣憑證(編號: 第貳捌號)之銷貨單與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君上開筆錄所訴相符,是以被 告核認原告有跳開發票情事,並無違誤。 四、復依原告負責人甲○○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略 以:「‧‧‧上述發票是我負責之萬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置於聯傑公司,聯 傑公司是我的經銷商,是聯傑公司開立給下游廠商‧‧‧」並未言及聯傑公 司為原告委託代送業務之廠商,且縱如原告所訴聯傑公司為原告代送貨物, 惟原告就運費所支付款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聯傑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 ,自為原告銷售貨物予聯傑公司,再由聯傑公司售出,與前開聯傑公司總經 理郭倪城君所訴相符。是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明察。 理 由 一、按營業稅稽徵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後,關於受託代徵營業 稅業務,併同回歸前已作成營業稅處分所生之行政訴訟尚未審結業務,既已由各 地方稅捐稽徵處移交各轄區國稅局辦理,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於業務移交後,當 即失其為受託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即喪失其為被告之資格,自應由承辦該項業務 之各區國稅局向各管轄之三所高等行政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被告業經具狀聲 明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銷售貨物,金額計二、二五 三、一二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函 移被告依法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法給與 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二、六五六元之事實,無非以台北縣調查站 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五二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三六0五一七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二十紙、系爭聯傑流通公司銷貨單三十九紙、聯傑流通公司總經理郭 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原告 公司負責人甲○○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等資料為論據,惟 查: ㈠郭倪城及甲○○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並於理由中敘明:郭倪城及甲○○被指有跳開發票嫌疑,應係檢察官不明物流 業作業流程,且未就相關銷貨、付款單據等詳為勾稽審認所致,且被告之自白及 相關証人之証言並無相合致之銷貨單據或其他事証可証明為真實等語,換言之, 郭倪城及甲○○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自白,及相關証人在台北縣調查站之証 言,並未為檢察官所採信,又郭倪城於刑案審理中辯稱:「伊所屬兩家公司除向 上游廠商進貨並銷售予下游業者之買賣業務外,並兼營物流代送業務,此為現時 新興之行業,並非中盤商,僅收取代送之佣金而已,況新制加值型營業稅係採「 售價加值」部分課稅,與交易次數多寡無關,與舊制營業稅按各階段交易金額之 一定比例課稅並不相同,因此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的」等語,而 甲○○亦於申請復查後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供稱:「由於在調查局回話時,不清 楚問題所在,因此僅提及聯傑公司為本公司經銷商,但同時也告知調查局太平洋 公司、東逸公司係由本公司直接洽談往來,而由聯傑公司代送貨品,但調查局在 製作筆錄時未予紀錄」「本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與聯傑公司往來,本公司客戶 太平洋崇光公司、東逸公司、萬家福公司等三家的貨品委由聯傑公司代送,同時 本公司也有銷貨給聯傑公司,所以說聯傑公司是本公司的代送商與經銷商」等語 ,與渠等在台北縣調查站之筆錄,顯有出入,板橋地院審理結果認郭倪城、甲○ ○之辯解並非全屬無據,因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該無罪判決因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 ㈡被告所據以認定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証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二十紙,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向原告公司所往來之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查詢原告帳戶之提存往來情形,其中確有原告公司銷貨予太平洋崇光公司等 十五家下游廠商之存款紀錄,雖然發票金額與支付金額不一定相符,但因有些交 易必須扣除退貨、郵費、條碼費、保留款等款項,所以金額不符在所難免,從該 查詢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電腦列印之貨款對帳單、退貨對帳單等 書面資料,亦可証明原告公司確有與太平洋崇光、東帝士、萬家福、僑大興等公 司直接交易,並非將貨物銷售予聯傑公司,再由聯傑公司賣給其他下游廠商,被 告逕予認定原告係將貨物賣給聯傑公司,已有違誤;至於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章 之聯傑流通公司銷貨單三十九紙,其中除四張客戶名稱為東帝士DC、一張為萬家 福公司、一張為僑大興公司外,其餘三十三張客戶名稱均為太平洋崇光公司,並 無客戶名稱為聯傑公司者,且廠商名稱全部均為原告公司,從該三十九張銷貨單 恰足以証明聯傑公司在本件既非銷貨商,亦非買受人,而係與買賣無關之代送業 者,雖該等銷貨單之左上角均印有皇英之商標,但該商標僅能証明與代送業者之 關係(皇英與聯傑同為代送業者),與商品之買賣無關,綜合上述,被告以該等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銷貨單作為認定原告涉嫌違章之依據,尚屬率 斷。 ㈢聯傑公司因不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補稅及罰鍰之處分,申請復查,業經該處 將原處分撤銷,而變更補稅裁罰之數額,該處係以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証物即銷 貨單及聯傑公司所提供之代送合約及已開立之統一發票查核結果,認定屬聯傑公 司本身銷貨部分,尚未發現逃漏稅,僅就聯傑公司代送貨物應開立佣金發票部分 補稅裁罰,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稅法字第○九一○ 一九七一○九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參,亦足為聯傑公司確為貨物代送業者之証明 。且查本件相關之十八家上游供貨廠商,其中福瑞得、凱盛國際、達飛國際、葡 萄王企業、口士美、聯合流通等六家公司業經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山貨洋行 公司則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涉案之三百餘家下游廠商,其中家 福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台北南港分公司、高峰公司、遠百企業公司、萊爾富國 際公司亦經亦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於其他下游廠商如家福公司台 中大墩分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台北縣農會、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惠康百貨公 司、萬客隆公司、伍而富公司等等則分別經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有 各該判決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 之十八家上游廠商與三百餘家下游廠商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銷售金額總額,全額 認定為係聯傑公司漏進漏銷及漏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將貨物直接銷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萬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東帝士DC等下游廠商,聯傑公司在本件僅為代送貨物之業者, 並未與原告公司直接交易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未予詳查即遽認原告於八十二年 六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銷售貨物予聯傑公司,金額計二、二五三、一二一元(不含 稅),未依規定給與聯傑公司憑證,卻直接跳開發票予下游購貨廠商,乃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 二、六五六元,自有可議,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一併 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