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64號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一力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允許一力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參加人之前手乙○○民國(下同)於92年5 月30日以「一律旺」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0號「一力旺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果菜水、蔬菜汁、果酸飲料、果蔬纖維飲料、植物萃取飲料、濃縮植物飲料、綜合植物飲料、不含酒精之果汁飲料、果汁露、水果發酵飲料、健康醋、松木汁飲料及水果醋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案經被告審查,依現行商標法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視系爭商標為獨立商標,並經核准列為第0000000 號商標逕予註冊。嗣原告於93年5 月4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乙○○於93年6 月25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765557號「一定旺」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4年1 月28 日中台異字第9304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 月30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5 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