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64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一力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經訴字第09406131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乙○○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30日以「一律旺」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0號「一力旺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果菜水、蔬菜汁、果酸飲料、果蔬纖維飲料、植物萃取飲料、濃縮植物飲料、綜合植物飲料、不含酒精之果汁飲料、果汁露、水果發酵飲料、健康醋、松木汁飲料及水果醋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案經被告審查,依現行商標法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視系爭商標為獨立商標,並經核准列為第0000000 號商標逕予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於93年5 月4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765557號「一定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後,乙○○於93年6 月25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比較,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4年1 月28日中台異字第 930499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 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此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所揭示。再者,於該審查基準3.1 及 3.2 中亦對於混淆誤認之二類型有所說明,即㈠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㈡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使用於相同商品之二商標間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縱非完全相同,惟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下,予人之整體印象有相似之處,而令人陷於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應構成近似商標。 ⒉系爭商標「一律旺」與據爭商標「一定旺」相較,其字型為日所常見,並且無其他特殊之圖樣設計,兩者僅一字之差,再者於觀念上,就「一律旺」及「一定旺」兩者觀之,其所代表之結果意義相同,均係帶有強調之語氣表示「總括地、肯定地興旺、旺盛」之意,兩商標間之文字涵義實屬雷同;況日常生活用語之精確要求本不高,實難期待具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能予以細細分辨。準此,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即有其相近之處,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一律旺」及「一定旺」所標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抑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從而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一律旺」實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⒊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參照)。今就系爭商標「一律旺」與據以異議商標「一定旺」二者整體觀察,均為單純之文字商標且均無其他特別之圖案設計,故本案二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印象即為「一○旺」類型之商標,而最能吸引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亦為此「一○旺」,因此不論是整體觀察或就主要部分觀察,本案二商標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極為近似,易使之發生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所為異議審定處分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訴願駁回處分之理由,顯然不當。 ⒋再者,判斷近似之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此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 所揭示。中文雖係我國之官方語言,然文字詞彙之精確度在日常口語使用上本難要求,且於異時異地之情況下,如欲要求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去分辨「一律旺」與「一定旺」間詞義內涵之細微差異,實屬困難,自有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⒌末者,觀諸被告及訴願理由中所舉若干案例併存註冊之情形,其客觀條件均與本案不同。其所列舉之併存商標註冊第806789號「一滴旺EIDIWANG及圖」及註冊第 0000000 號「一力旺及圖」,此二商標均因具特殊之圖案設計已弱化其近似之程度,實難將之與本案等同視之。是故參加人所舉諸案例與本案於客觀條件上即有差異,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以彼例此,而據為本案之判斷。反之,76年判字第1331號「皮保寧」與「皮安寧」、77年判字第79號「菲雅」與「菲力雅」及77年判字第598 號「樂兒爽」與「愛兒爽」等案例與本案均同為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雖少數不同,但主要部分相同,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且係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可為各案參考之前例,而訴願委員會竟未加審酌、說明即謂尚難比附援引云云,未免太過草率。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審定處分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訴願駁回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敬請撤銷該二處分,以維法嚴。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像,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一律旺」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65557號「一定旺」商標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一」、「旺」二字,惟查「旺」字係形容興盛之意,而系爭商標起首二字「一律」,有同等、劃一、一致之意,與據以異議商標起首「一定」二字,指肯定、必然之意,二者結合「旺」字後各具其義,概念上非不可區分。況在二造商標指定之類似商品中,仍有註冊第806789號「一滴旺EIDIWANG及圖」、第0000000 號「一力旺及圖」商標併存註冊之情形,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二造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應足資消費者區辨其不同,應無使人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虞,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主張: ⒈參加人前以「一律旺」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果菜水、蔬菜汁、果酸飲料、果蔬纖維飲料、植物萃取飲料、濃縮植物飲料、綜合植物飲料、不含酒精之果汁飲料、果汁露、水果發酵飲料、健康醋、松木汁飲料、水果醋飲料等商品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此一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今繫屬鈞院審理在案。觀原告之起訴理由,係主張二商標「僅一字之差」、「兩商標間之文字涵義實屬雷同」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然商標近似之判斷究非公式化之比對,以多少字之相同或不同,即得判斷近似與否,而本案二商標文字意義之分野,即略識中文之人亦可辨知,尤其外觀之差異更足使人輕易區分,是原告所陳實不可採。 ⒉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惟此一條款之適用,以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於交易時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所謂「近似」,並非二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即可當然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亦屬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此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 所揭示。是如二商標圖樣縱有部分文字偶同,然整體予人印象仍屬有別,尚無使人陷於混淆誤認之虞,尤其類似型態之商標文字已有獲准並存註冊之實例,則依交易市場經驗,相關消費者亦不致單憑該部分文字之偶同,即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難謂為構成近似之商標,應無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 ⒊今查原告於本案以系爭「一律旺」商標與其註冊第 765557號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謂有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惟觀系爭商標係由橫式中文「一律旺」三字所組成,就文字之構成而言,係「一律」及「旺」二種概念之組合,即強調「『全部一樣』旺盛」之寓義,文字本身含有複數之意念在其中。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係由直式中文「一定旺」三字所構成,文字內容則包含「一定」及「旺」二種意涵,係表達「『肯定、絕對』會興旺」之意,僅具有重點強調之意味。是二商標不惟文字本身之排列方式已屬有別,整體文字組成之概念亦有明顯差異,予人寓目印象清晰可分,並無相互混淆之可能。 ⒋況查二商標之開首均為「一」字,而此字之筆劃少,較不易引人注意,是以二商標所連綴之第二字「律」與「定」之差異,任何人均可分辨,實無發生聯想之可能。此亦所以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尚有案外人之註冊第 806789號「一滴旺EIDIWANG及圖」商標及註冊第 0000000 號「一力旺及圖」商標均並存之原因,觀其中文「一滴旺」、「一力旺」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一定旺」亦均僅中間乙字之別,仍獲准並存註冊多年,顯示不僅商標權責機關認其無致混淆,即在消費市場上亦無使人發生誤認情事。又另尚有註冊第525740號「血力旺」商標、註冊第705449號「心力旺シアリ」商標及註冊第887491號「活力旺-C」商標,其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僅起首乙字之差,但仍獲准並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再觀下列各二商標均由三個中文字組成,且開首二字相同,然分別獲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如:註冊號數 商 標 指定商品 ⑴000000 0口天 肉丸、貢丸等 000000 0口鍋 肉丸、貢丸等 ⑵0000000 0口茶 餅乾等 0000000 0口勁 餅乾等 ⑶000000 0路暢 汽車衛星導航器等 000000 0路發 天線、濾波器等 ⑷000000 0定旺 礦泉水等 000000 0定要 礦泉水等 ⑸000000 00軒 糖果、餅乾等 000000 0新軒 糖果、餅乾等 凡此均足見類此文字概念清楚可辨之商標,自不宜囿於外觀相同文字之多寡及比例,即率謂近似,蓋相關消費者既已習知上揭商標差異之所在,自亦足以分辨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不同,乃二商標既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強謂系爭商標獨不准並存註冊,自不足取。 ⒌再參酌下列案例意旨,益明中文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十分熟悉之文字,一般人之辨識能力亦強,是二商標只要觀念上足可令人較易分辨,即無致生混淆之可能,而本案二商標確非屬近似無疑,即: ⑴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00號判決揭示:「就兩商標予 消費者之印象論之,系爭『金寶島』商標乃作為『寶島』商標之聯合商標,『寶島』一詞,眾人皆知其獨特之意義,乃指我美麗之島『台灣』,『金寶島』文字意義之重點乃在『寶島』,而『金』字乃用以修飾『寶島』,顯然用以表彰此光明燦爛之國土,固若金湯之堡壘,此與表徵『金銀財寶』之意之『金寶』商標觀念上截然分野,殊無致混淆之虞。」 ⑵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372 號判決揭示:「系爭審定『第四波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波』商標圖樣,其整體構圖繁簡有別,而數字三與四明顯易辨,兩商標圖樣之中文第四波與第三波意義並非一致,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 ⒍綜上論陳,系爭「一律旺」商標為橫式圖樣,且以「一律」開首,強調「『全部一樣』旺盛」之寓義,而據以異議之「一定旺」商標,為直式圖樣,係以「一定」之強調語氣,表達「『肯定、絕對』會興旺」之意,二者概念上尚屬有別,依相關消費者普遍之知識水準,應足以分辨二商標之不同,況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尚有「一滴旺」、「一力旺」商標中文與據以異議之「一定旺」商標並存註冊,另亦有「血力旺」、「心力旺」、「活力旺」等商標中文並存註冊之實例,由之益明本案系爭「一律旺」商標實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要無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惟原告僅因二商標中文僅一字之差,復以籠統之解釋率謂其文字涵義雷同,進而主張二者構成近似,實過於主觀、獨斷,殊不足採信,而被告審定本案異議不成立殊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以符法旨,並維權益。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參加人之前手乙○○於92年5 月30日以「一律旺」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0號「一力旺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果菜水、蔬菜汁、果酸飲料、果蔬纖維飲料、植物萃取飲料、濃縮植物飲料、綜合植物飲料、不含酒精之果汁飲料、果汁露、水果發酵飲料、健康醋、松木汁飲料及水果醋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第 0000000 號商標逕予註冊;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765557號「一定旺」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後,乙○○於93年6 月25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一」、「旺」二字,惟前者圖樣上之「一律」係指同等、一致之意,而後者圖樣上之「一定」則有肯定、必然之意,二者結合「旺」字後各具意義,觀念上並非不可區辨;況在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類似商品中,尚有註冊第806789號「一滴旺EIDIWANG及圖」、第0000000 號「一力旺及圖」等商標併存之情事。是以,衡酌國內消費市場已存在多件商標均含有「一○旺」文字,該等商標既另有不同之中文或圖形可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分別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自無使人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皮保寧」與「皮安寧」、「菲雅」與「菲力雅」、「樂兒爽」與「愛兒爽」等前經行政法院判決認係近似商標諸案例,經核該等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成立之論據。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