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日昇力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元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5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303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 幣3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惟其 中請求撤銷「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2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參照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之研討結論)。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