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國前為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土壤實驗室負責人。中聯土壤實驗室自民國93年4月15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簡稱CNLA ,其後業務改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並更名為TAF,下稱TAF)認證實驗室資格。依TAF規定,被告身為實驗 室負責人,僅可為申請試驗之廠商出具TAF認證之試驗項目 報告,並加蓋「中聯土壤實驗室TAF1253認可實驗室試驗報 告專用章」(下稱「系爭試驗報告章」)。被告明知系爭試驗報告章不得在未經TAF認證之試驗項目報告上使用,亦明 知霖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德公司)負責人劉興霖於98年5 月7日委託試驗之接地改良劑電阻率試驗並非TAF認證之試驗項目,竟仍於98年5月12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0號B2中聯公司實驗室內,在中聯土壤實驗室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上,逾越權限盜蓋系爭試驗報告章,並交付予霖德公司使用,足使人誤認中聯公司所出具之該項試驗報告係經TAF認證,而生損害於中聯公司及TAF。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章致一、證人劉興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中聯土壤實驗室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TAF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具前揭蓋有系爭試驗報告章之試驗報告,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上並未標示TAF認證標誌或為相關記載,非屬TAF認證之報告,而中聯土讓實驗室確係獲TAF認可之實驗室, 故於報告上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表示是由獲有TAF認可資 格之中聯土壤實驗室所為之試驗報告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 其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1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 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中聯土壤實驗室自93年4月15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 體系(即TAF)認證實驗室資格,而被告自93年4月15日起至99 年7月15日為中聯土壤實驗室報告簽署人,其於TAF認證 範圍內之報告上,應出具認證標誌。另被告於98年5月12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中聯公司土壤實驗室內 ,在受霖德公司委託非屬TAF認可項目之接地改良劑電阻率 試驗報告上,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霖德公司負責人劉興霖、中聯公司代表人章致一證述明確,且有前開接地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4839號卷〈下稱他卷〉第23 頁、第68頁、第116頁,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觀之系爭試驗報告章內容,其外圈標示中聯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內部共4行文字,由上至下依序為「中聯土壤實驗 室」、「TAF1253認可實驗室」、「試驗報告」、「專用章 」,有該印文附卷可憑。是其記載內容雖包括「TAF1253認 可實驗室」用語,惟綜觀全部印文內容及形式,仍屬標示中聯公司、中聯土壤實驗室試驗報告範疇,並未達於表彰為 TAF 認可試驗項目報告之程度。此觀諸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規範之「使用認證標誌與宣稱認可要求」,亦規定由「TAF」圖樣及認證編號組成之認證標誌為認可機 構於報告(證書)上表示認可身分之唯一方式,該會除要求使用認證標誌外,對於實驗室用以表示認可身分之其他方式,並無特別規範,至於系爭試驗報告章則無須經由該會核可或備查,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102年5月30日全認實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實驗室認證規範可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依證人即委託人霖德公司負責人劉興霖於偵查 中證稱:其係基於實驗室公信力考量,於委託本件鑑定時,業已表示要找經TAF認可之實驗室進行試驗,至於試驗項目 無須為TAF認可範疇,亦不用出具經TAF認證之試驗報告等語(見他卷第115、116頁)。可知該等用印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誤導劉興霖之虞。遑論前開試驗報告右下角係由被告簽署姓名,記載為報告簽署人,且無前述TAF規定之認證標誌記載 ,有該報告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4頁),是其形式上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情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試驗報告章,僅表示中聯土壤實驗室本身為獲有TAF認可之實驗室,非指 本件試驗報告為TAF認證範圍之報告等語,非無可採。 ㈢、公訴人雖指被告身為TAF報告簽署人,理應知悉不可單獨使 用任何形式表示或暗示認可身分,竟逾越授權,於非屬TAF 認證項目之報告中,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致有誤導試驗報告可信性之情形,且中聯公司亦未授權被告於非屬TAF認證 項目之試驗報告,使用系爭試驗報告章等語。然依證人即中聯公司負責人章致一於本院審理時除結證稱中聯公司另有未載有「TAF1253認可實驗室」字樣之圓戳章外,就中聯公司 出具非TAF認證項目試驗報告,得否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一 節,亦證稱:「我不清楚,這些我都是授權實驗室處理。我也不知道可不可以蓋剛才所說的圓戳章(按:指系爭試驗報告章),我只能確定(非TAF認證項目)不能有TAF的LOGO 」、「我不知道(系爭試驗報告章來源)」、「(中聯公司有無規定系爭試驗報告章使用方式及使用範圍?)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核與證人即自80 年間迄今,仍在中聯公司任職之另名實驗室人員余秋香證稱:公司並未明確規定系爭試驗報告章能用在什麼地方、不能用在什麼地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自難據此 認定中聯公司就系爭試驗報告章有何授權限制存在。又證人章致一雖另指稱中聯公司不得接受非TAF認證項目之實驗, 且被告亦未獲授權在非TAF認證項目之試驗報告上蓋用系爭 試驗報告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然所謂不得接受TAF認證項目之實驗委託一節,核與告訴人所提 該公司出具之報告,包括TAF認證項目及非TAF認證項目之試驗資料有違,且與該公司並非始終獲有TAF認可之情形不符 ,已如前述,倘中聯公司未能從事TAF認證範圍外之試驗項 目,則在該公司未獲授權期間,何來試驗業務得以進行?況證人章致一就中聯公司可否進行非TAF認證項目之實驗,先 答稱:「不能」,嗣經檢察官詢以:據你上開證述,是否表示中聯公司亦可就非TAF認證之試驗項目進行實驗,並出具 報告時,復證稱「可以」(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證人章 致一所指中聯公司不能受理非TAF認證項目之實驗委託云云 ,即難採信。況且,被告得否受理特定項目之試驗,乃中聯公司與被告內部約定事項,縱有違反,亦屬彼等間民事糾葛範疇,與被告是否偽冒名義填製不報試驗報告無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雖另質疑被告並未進行實驗,逕行填製本件不實之試驗報告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依證人劉興霖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委託並提供改良劑、接地電阻劑予被告進行測試,約1週左右取得報告等語(見他卷第116頁);且被告離職後,中聯公司在其留存資料中,查得與前開報告數據相符之手寫報告資料等情,業據證人章致一證述明確,並有該實驗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63頁)。 堪認被告辯稱確有實驗並有留下數據資料等語,非無可採。告訴人代表人章致一雖稱其根本不知有所謂的電阻率實驗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然此實驗項目除經霖德公司 委託辦理外,依證人章致一證稱:是因為別家公司傳真給伊,並且跑到公司吵架,說為何霖德公司的報告較優於他們公司的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該實驗報告顯非 記載形式上並不存在之實驗項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在未經實證之情形下,虛偽填載該等報告數據,是亦難認定本案前開報告有何內容不實之虛偽填載情事。㈤、公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劉興霖用以證明被告知悉本件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並非TAF認可項目,及被告與劉興霖間關 於出具報告之合意情形、被告是否告知前開實驗雖非TAF認 可項目,仍可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 背面)。惟本件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非屬TAF認可項目之 事實,業據證人章致一指證明確;而被告受託辦理並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出具本案實驗報告,以及霖德公司委任實驗時並未要求出具有TAF認證之報告,劉興霖亦知悉該報告沒有 TAF認證標誌,非屬TAF認可之實驗報告等情,均據證人劉興霖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115、116頁),且有本案報告一件可憑,以上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因認前開事實均堪認定,且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是無再行傳喚劉興霖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