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湘君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湘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湘君明知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公司)並未受美籍華人Wo Kenneth Erwin(中文名:吳冠華,下稱吳冠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出售吳冠華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振興段4 小段第142 地號等2 筆土地,亦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燕宗」,所交付日期為民國102 年1 年16日、內容為富蘭克林公司受吳冠華委託出售上開土地、並於受託人、代表人欄位蓋有富蘭克林公司與該公司代表人嚴守白印文各1 枚之「不動產買賣受託書」,係不實之偽造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 月初,透過某友人向不知情之林裕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吳冠華欲出售上開土地,續於同年1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國父紀念館附近某咖啡廳內,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受託書」影本交予林裕隆,聲稱上開土地乃借名登記在吳冠華名下之國民黨黨產,委由富蘭克林公司代為出售,並由其居間仲介,其後林裕隆於102 年1 月23日洽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朱子慶律師尋覓買主,並提供上開「不動產買賣受託書」影本予朱子慶律師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富蘭克林公司及欲購買上開土地之人之權益;嗣朱子慶律師覓得買主後,久未獲安排與吳冠華或富蘭克林公司人員洽談締約事宜,遂於102 年2 月26日去函富蘭克林公司查證上開「不動產買賣受託書」之真偽,富蘭克林公司始知遭人冒名。 二、案經富蘭克林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顏湘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富蘭克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許嘉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02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4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偵卷第33頁)、證人林裕隆於警詢中、證人潘錫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偵卷第、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吳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北投區振興段三小段059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受託書、理暘朱子慶律師事務所102 年2 月26日理暘朱字第020226號函文及附件、富蘭克林公司102 年3 月6 日(102 )年富字第0074號函文、中華民國郵政102 年3 月6 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振興段四小段142 地號佣金分配表各1 份、手機翻拍畫面2 張、證人林裕隆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受託書、自由時報電子報列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10號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富蘭克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2頁、第5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從事不動產居間仲介之行為,明知其受託處理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受託書」係偽造之私文書,逕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富蘭克林公司及欲購買上開土地之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向告訴人富蘭克林公司正式致函道歉,經告訴人富蘭克林公司陳報懇請本院予以酌情減刑,有鍾永盛律師事務所103 年6 月11日(103 )永律字第0015號函、富蘭克林刑事陳報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存卷可查,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受託書」上受託人、代表人欄位之「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守白」印文各1 枚,既係偽造之印文,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受託書」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日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民國102 年1 │不動產買賣受託書│委託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 │月16日 │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同上 │同上 │代表人│「嚴守白」印文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