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30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威廷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金聚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積欠被害人陳品涓等人薪資及代墊費用等款項,且用不實公司願景方式詐騙被害人加入股東,並製作假帳以侵占公款,事後不僅不願面對被害人,更將被害人等趕出公司,解散公司,另被告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拘役59日,顯屬過輕,且諭知緩刑亦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積欠被害人陳品涓等人薪資及代墊費用等款項,且用不實公司願景方式詐騙被害人加入股東,並製作假帳以侵占公款等節,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對此部分詳為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上訴時指摘此點,已有不當,且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難採信,原審就此未予論斷,並無違法。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同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皆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