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峰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峰係告訴人黑潮雅客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解散,現仍清算中,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告訴人公司解散後,因尚與德國PRIJON公司有訂購獨木舟之相關後續進口事宜,經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立安與被告協議後,由被告繼續處理上開獨木舟進口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間,向德國PRIJON公司訂購12艘獨木舟,並已完成匯款,且如前所述由被告代為處理上開12艘獨木舟之進口與交船作業,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4日以案外人家羚公司名義將上開獨木舟進口後,即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公司。嗣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立安向德國PRIJON公司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嗣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故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或侵占行為完成後財物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於106年1月19日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南區,其實際上亦居住於該戶籍地,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復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以書狀陳報:系爭獨木舟進口後原存放在位於救國團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內伊所承租之倉庫中,其後因租約屆期未再續約,遂搬遷至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倉庫中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卷第8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為正確,系爭獨木舟現仍放置在該苗栗縣竹南鎮之倉庫中等語,惟被告既以無侵占犯意而否認犯罪,則其究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系爭獨木舟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有未明,而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將系爭獨木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罪地,是本件犯罪地尚屬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在本院轄區內。再者,經本院徵詢意見之結果,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如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則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從而,無論依犯罪地或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地,本院對本件均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