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克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5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克維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周克維為立新展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現更名為勵欣國際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展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周克維與陳順麗、簡秋嬌(陳順麗與簡秋嬌部分,均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周克維透過陳順麗向簡秋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公司增資之資金驗資之用,簡秋嬌即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以轉帳之方式將200 萬元匯入立新展業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而以上開立新展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立新展業公司存款200 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將上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做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日(30日)將前開200 萬元匯回簡秋嬌上開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立新展業公司之經營。嗣後由陳順麗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立新展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立新展業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5 年2月4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2月5日核准立新展業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周克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5229號卷第3至4頁、第55至56頁,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卷第28頁,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順麗、簡秋嬌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5229號卷第6至11頁、第55至56頁,原審106 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卷第27至29頁),復有立新展業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立新展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簡秋嬌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立新展業公司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5229號卷第20頁至25頁、第44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陳順麗、簡秋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且需扶養奶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附條件緩刑,支付公庫9 萬元,惟本院認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