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正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正章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邱正章竟同時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之攤位, 將其前於同月9日在該攤位前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桐」之 人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物,為販賣將附表編號1、2、3之商品以依序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擺放陳列於該處攤位上,以供不特 定人瀏覽選購,並售出同附表編號1、2、3之商品依序為4件、3件、2件(實際獲利合計300元)。嗣為警於上開時、地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獲利,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正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11、59頁及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及清單(見偵字卷第18至21、2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資料、鑑定文書及扣案物照片(卷證位置詳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觸犯同一商標法第97條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被告於警詢中清楚供稱其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仿冒品均有售出,並實際獲利合計300元之事 實(見偵字卷第9頁),其中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之商品有售出4、5件,然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販售數量高達5件,應認被告就該部分實際售 出者為4件,且被告上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乃吸收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並屬同條之罪,併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在卷,是此部分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所示各扣案物上確實清楚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被告係為牟取蠅頭小利賺取其中差價,乃明知其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將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10餘年內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亦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一再表明不再犯此大錯之悔悟態度,及本案查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合計超過百件、欲對外販售之單價,及獲利為300元等情節, 併其中附表編號2、3之商標權人均表明不提告訴(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工作收入、自述尚有癱瘓長期臥床之親人須由其照顧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販售獲利300元,業據扣案,此部 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物品及數量 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單之卷證位置 1 圖樣英文「UNDER ARMOUR」、「HEATGEAR」及商標圖樣(圖樣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 01510156 、 01184061 仿冒UNDER ARMOUR內褲50件(含警方採證物1件) 1.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至29頁背面) 2.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6、32頁) 3.扣案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4至25、55至56頁背面)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頁) 2.扣押物品清冊(見偵字卷第23頁) 3.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54頁) 2 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15頁) 盧森堡商斐樂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仿冒FILA短袖上衣25件 1.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頁) 2.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之鑑定回函(見偵字卷第38頁) 3.扣案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38頁) 同上 3 圖樣英文「TOMMY HILFIGER」、商標圖樣(見偵字卷第43頁)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 00000000 、 00770608 仿冒TOMMY HILFIGER短袖上衣40件 1.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2.鑑定報告書集中譯本(見偵字卷第45頁及背面) 3.扣案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4至50頁背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