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煥輝 代 理 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柏安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9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柏安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0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9 年1 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9 年1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公司所提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續狀所載。 五、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柏安基前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依聲請人公司董事會紀錄,每年發放予員工之特別獎金以每年公司盈餘的10% 計算,由被告決定發放之金額及發給何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黃煥輝陳訴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下稱他卷,第23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232 頁),堪認聲請人公司確有概括授權被告發放員工獎金。 ㈢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藍珮甄證稱:聲請人公司每年都有發放員工特別獎金,由我去銀行領取,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我不知情,我都是依據被告填寫的請款單上的金額製作傳票,被告要獎金之前,會問我公司存款餘額還有多少,但不會跟我說目的是什麼,我曾領過員工特別獎金,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2 萬元不等等語(見他卷第457 、458 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覃庭莉亦證稱:93年至103 年間,我曾領過被告發放之員工特別獎金,實際金額不記得,最多是20幾萬元,少的時候是幾萬元,另公司會發放三節獎金、勞動獎金,並於第一次申請ISO 時公司亦會發放獎金,被告將獎金交給我時不會特別說這是什麼名目的獎金,只是說是獎勵員工的獎金等語(見他卷第458 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陳愛麗同證稱:我自97年1 月至106 年7 月於聲請人公司外銷部門負責訂單、工廠出貨之業務,有領過獎金,金額我忘記了,可能幾萬到幾千元,其他獎金如勞動獎金、三節等等,被告給獎金時不會特別說是什麼名目,只會說這一年辛苦了,是公司特別犒賞等語(見他卷第458 至459 頁),足認被告辯稱:每年所領的特別獎金時,我還會去檢討當年度其他專業獎金、全勤獎金、研發獎金等,我會去問藍珮甄除了10% 的盈餘提撥外,還有沒有其他部分可以當獎金發放,這部分我會去問藍珮甄還有多少金額可以發等語(見他卷第457、458 頁),尚非子虛。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聲請人公司之公司董監事會會議、股東會會議,不乏記載各類獎金名目,例如:79年1月董監事會議 「另單獨檢討績效獎金(如未休假及專案獎金)」、81年股東大會「特別獎金應依去年的25萬元,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決定後發放」及「獎金調幅5-6%,將獎金調高以勞力平均」、82年董監事臨時會議「為鼓勵公司、工廠接單生產、出貨、提高出貨與盈餘,特訂定公司外銷、內銷獎金辦法及工廠生產出貨獎金辦法」、「除上述獎金外,每月再視工作辛勞或特例予以酌發獎金,以為鼓勵」及「中科院等專案獎金,因利潤優厚,另成立專案獎金,依職務、工作貢獻等依比例發放」、83年1月董監事會議「調獎金,薪資視公家而定」 、82年股東大會「83年度員工薪資將比照軍公教標準調整,擬先調整工作獎金」、83年4月董監事會議「83年元月起已 酌於調整生產獎金」、83年股東大會「延至83.7.1才調整,調幅約5-6%主要加重在生產及業績獎金比例」、85年1月董 監事會議「對於辛勞努力人員,應給予特別獎勵」、84年股東大會「對於辛勞努力有貢獻人員,應給予特別獎勵」、86年4月董監事會議「三峽廠支援瑞芳廠裝配CM62酌發獎金以 為鼓勵」、86年9月董監事會議「增加全勤獎金,以為鼓勵 」 、「如何利用各種方式提高員工士氣,留住人員」及「提供內銷獎金」、88年1月董監事會議「授權總經理全權處理員 工年終獎金及特別獎金」及「鼓勵員工利用時間研發,對公司產品有所貢獻改進,酌發獎金以資鼓勵」、88年4月董監 事會議「總經理可以靈活運用獎金鼓勵方法」、88年7月董 監事會議「獎金部分依業績標準給予不同比例」、89年1月 董監事會議「公司不休假獎金(總經理決定)」、89年10月董監事會議「業績獎金是種鼓勵,須保持其精神」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他卷第87至225頁),益徵聲請 人公司發放給員工之獎金名目多元,並非單一,不限於「員工特別獎金」項目。 ㈤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興和實業(股)公司82-103年發放員工之特別獎金紀錄」,其上記載之獎金金額與上開證人證稱所領取之獎金相符,有該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61頁) ,益徵被告每年要求藍珮甄所領取之款項,確作為獎勵員工之用,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由聲請人公司會計藍珮甄依法製作傳票,列入公司累積盈虧,並製作財報提至公司董事會審查等情,業據藍珮甄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58頁),實難認聲請人公司 對此長達數十年均不知悉,自無從因聲請人公司因代表人更換,指訴被告逾越93年至103年歷年董事會決議授權提撥之 特別獎金數額10%,遽以推定被告有背信之犯意。 ㈥聲請人公司固提出93至103會計年度第四季董事會中,被告 手寫向董事及監察人報告之公司盈餘分配使用檢討等件為證(見他卷第345至412頁)。然聲請人公司概括授權被告發放員工獎金,且聲請人公司發放給員工之獎金名目並非單一,均如上述,自難以被告向董事及監察人報告公司盈餘分配使用檢討時,未逐一敘明各類獎金名目、金額,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犯意。 ㈦從而,被告客觀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復無不法意圖及背信犯意,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