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宗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圖片3張」,應更正為「圖片2張」、同欄第3、4、7行之「、展示」等字應予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 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謝宗諭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後,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於蝦皮購物網站所經營之網路賣場銷售網頁刊登,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將重製之攝影著作上傳至其於蝦皮購物網站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之行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惟按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又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7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說明「舊法規定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著作原件,而原件依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惟攝影著作原件為底片,公開展示底片(負片)並無甚意義,新法爰參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重製物增列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但以未發行者為限」,顯見著作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苟所展示者,為「已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者,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經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經營之電子平臺網頁上下載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並上傳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銷售網頁之行為,所展示者,並非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且係已發行或重製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享有公開展示權之客體未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自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被告先後將重製之本案攝影著作2張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 之網路賣場銷售網頁,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其販售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攝影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重製、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商店網頁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前開攝影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