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昭松、洪昭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昭松 輔 佐 人 洪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4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 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0年度易字第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昭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昭松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1時至下午3時59分許間某 時,徒步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110縣道37K處(路燈 編號135529號旁),見黃明元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開啟,於車內前擋風玻璃處放置1只黑色斜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帳單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黑色斜背包後徒步離去。嗣經黃明元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明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洪昭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05至107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 6頁、第17至21頁、第105至107頁)。 ㈢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片畫面擷圖7張、員警盤查被告時拍攝之照片1張、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9至67頁) ㈣告訴人所有之鳳凰營造有限公司零用金預支單1份(見偵卷第 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於104年間曾發生車禍事故致記憶力欠佳、 思考遲滯、行為退化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平時生活均賴輔佐人即其兄照顧 ,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需靠哥哥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固與告訴人當庭以4萬元達成和解, 並約定分2期清償,於110年8月31日及9月30日各給付2萬元 ,然其僅於同年9月16日匯款2萬元與告訴人,其餘部分尚未依約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110年度簡字第1450號卷附資料),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 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已受領2萬元,業如前述,惟其餘2萬元部分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尚未 履行完畢,仍應認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帳單等物,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證件、帳單等物本身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申請補發後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