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傅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傅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傅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傅傑係完美專業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之負責人。緣蔣承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租 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廚房漏水,委請羅傅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廚房漏水情形,羅傅傑檢查後向蔣承翰表示:「本案房屋廚房樑內水管漏水,需要更換水管」,蔣承翰遂於同日交付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羅傅傑。嗣後,羅傅傑代表完美公司於110年6月5日與蔣承翰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羅傅傑就本案房屋廚房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包含室內局部保護、剔除天花板磁磚並打鑿天花板水泥管溝更換全新PVC水管、天花板水泥漿打底加磁 磚回貼、廢棄物清運等項目),工程總額為55,000元,羅傅傑並於同日收受蔣承翰交付之定金36,000元。而於110年6月11日,于川展受羅傅傑指派至本案房屋更換廚房樑內水管,于川展於破壞廚房樑處結構後,發現該處實際上並無水管,亦非漏水處,于川展隨即於同日17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羅傅傑上開情形,羅傅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于川展將遭破壞之處回填磁磚修補,佯裝已有更換水管,再於110年6月15日告知蔣承翰「已經更換PVC水管施工完畢」,致蔣承 翰陷於錯誤,交付剩餘款項19,000元予羅傅傑。嗣因蔣承翰於110年7月1日發現本案房屋同處又開始漏水,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傅傑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蔣承翰就本案房屋廚房漏水修繕事宜約定更換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水管,並有收受告訴人給付價金55,000元,但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實際上並無水管、亦非漏水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檢查確實認為係本案房屋廚房屋樑有漏水,伊後來將本案更換水管之修繕工程外包給于川展,係因于川展有告知伊已更換好水管,伊才向告訴人收錢,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完美公司負責人,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廚房漏水修繕事宜簽約,約定更換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水管,被告後指派于川展前往施作更換廚房屋樑內水管之工程,然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實際上並無水管,被告後續並有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價金55,000元等節,此有熱像儀檢測結果照片、承攬契約書、屋樑照片、施工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于川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21頁、第27頁,偵字卷第59至67頁、第91至11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鄧璋毓、證人于川展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25至27頁、第35至38頁、第7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至87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于川展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叫伊去本案房屋廚房抓漏,伊把磁磚鑿開後,沒有看到水管,也沒有找到漏水處,伊就跟被告講,被告就叫伊把磁磚回補回去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參以證人于川展確有於111 年6月11日以LINE傳送開鑿本案房屋廚房屋樑照片予被告, 並告知被告:「這個深度還沒有看到管,也沒有漏水的痕跡,確定不會在這條上面」(偵字卷第91頁),被告並回覆:「一樣整排過去」(偵字卷第91頁),證人于川展並向被告表示「現在現場要直接水泥封起來了嗎」(偵字卷第99頁),此有被告與證人于川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工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1至113頁),核與證人于川展證述其確 有告知被告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並無水管、也非漏水處,其便依被告指示,將本案房屋廚房屋樑開鑿處回填磁磚修補乙情相符,是證人于川展上開證述,應堪憑採。又被告既經證人于川展告知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實際上並無水管,也非漏水處,可見被告明知無從依約更換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並修復漏水,然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據實以告,反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于川展將本案房屋廚房屋樑開鑿處回填磁磚修補,被告後續並向告訴人稱:「已經更換水管修繕完畢」云云,顯係為營造出已更換水管修繕完畢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信本案更換水管之修繕工程已經完成,進而交付工程費用55,000元予被告,被告客觀上有向告訴人假稱水管已更換修繕完畢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亦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將本案更換水管之修繕工程外包給證人于川展,當天是因為證人于川展有告知伊已更換好水管,伊才向告訴人收錢,伊有給證人于川展本案修繕工程之工、料費用云云。惟查,揆諸前開被告與證人于川展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于川展確有明確告知被告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並無水管,被告既知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無水管,實無誤信證人于川展已更換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水管之可能。此外,觀諸前開被告與證人于川展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于川展在告知被告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並無水管後,並有詢問被告「業主還在家,接下來要怎麼處理」(偵字卷第95頁)、隔日又再詢問「現在現場要直接水泥封起來了嗎」(偵字卷第99頁),倘若如被告所言,當日證人于川展係照原定計畫直接完成更換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水管,則證人于川展又何需頻頻詢問被告後續如何處理?被告此節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與證人于川展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報價為「3500大+1800小+3000清運+3500大=11800」(偵字卷第113頁),僅 有大、小工(即施作人員工錢)與清運之費用,並無談及施工所需之水管等材料費用,證人于川展亦到庭明確證稱:被告找伊來施作,料是被告準備的,伊只做工,伊只跟被告收工錢跟垃圾清運的錢,現場沒有水管,伊也不會帶水管去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將本案更換水管之修繕工 程外包給證人于川展之費用,確無包含材料,則被告既未曾提供修繕所需之水管予證人于川展、也未曾支出修繕所需之水管費用,又何來誤信證人于川展已更換本案房屋廚房屋樑內水管?是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于川展有告知伊已更換好水管,誤以為本案更換水管之修繕工程已完成云云,委無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于川展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利用告訴人對房屋修繕工程項目不熟悉,而向告訴人收取更換「根本不存在之水管」工程費用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為55,000元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已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5頁),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程、需扶養配偶及子女(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未扣案之工程價金55,000元,固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如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