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東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係以駕駛 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七時廿五分,乙○○駕駛東森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BB-九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 ○○○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之 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須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逕自向右欲變換車道,並未與同向騎乘車號為LN-五五 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慢車道行駛之丙○○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讓欲 直行之丙○○先行,因而擦撞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導致丙○○人車 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左側骨盆骨折及下顎骨折等多處傷害,乙○○則於肇 事後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就右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 甲○○之證詞相符,並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表、現場照片、BB-九八八六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此部份自白之真正。是本件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下顎骨折等多 處傷害、犯後雖曾猶狡詞卸責惟仍能及時悔改而坦承不諱、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且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惟因並未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審酌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已於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正當 職業之事實,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丙○○受有前開傷害,是認乙○○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