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本院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附表所示之印章壹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柏旭)係旭菖有限公司(下稱旭菖公司)負責人,亟需資金週轉 ,即思向銀行申辦貸款以籌措資金,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某日,經由 不知情之王羽甄介紹得知中國中青黨第三產業黨部(下稱中青黨)可代為洽辦, 甲○○允以貸款金額之一成為代價,委由中青黨之職員張玉宜(本院另案判決尚 未確定)代為協助辦理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花蓮企銀)申辦中 小企業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詎甲○○、張玉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連絡, 而有下列犯行: ㈠甲○○、張玉宜明知依旭菖公司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所得金額無法貸得其所需款項,且明知旭菖公司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實際申報之年度營收總 額分別為一百九十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為求順 利獲得花蓮企銀貸款,竟由甲○○提供旭菖公司所有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旭菖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旭 菖公司章程、九十年一至六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八十七、八十 八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交付張玉宜,張玉宜竟於不詳時地,將旭菖公司已申報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上營收總額分別 溢報為:「一千一百九十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 二元」,並就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損益及課稅所得稅額計算等 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張玉宜復在不詳時地,偽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陳 玉芬」一枚,並用印於上開變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共偽造該印文共四枚,以表明旭菖公司稅款已經繳納之意 思表示之公文書。 ㈢嗣由甲○○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持上開虛偽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 ,以之為詐術,向花蓮企銀申辦中小企業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企銀及稅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嗣因承辦貸款案之花 蓮企銀行員林惠慈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傳真上開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至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以資徵信發現上情,並拒絕其貸款,甲○○、張玉宜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真正與變造之旭菖公司八十八及八十 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花蓮企銀函、許德 楠委任承諾書、旭菖公司向花蓮企銀貸款申請書、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㈡被告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陳玉芬」私印章、印 文及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玉宜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更改旭菖公司已申報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為旭菖公司負 責人,負有製作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 之公法上義務;從而被告既屬有權製作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之人,則縱然內容涉有不實,亦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 被告素行良好,尚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三九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一、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陳玉芬」印章一枚。 二、旭菖有限公司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 份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陳玉芬」印文共四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