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368號、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0年6月12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在址設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3號4樓金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眾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推銷販賣行動電話之業務,其因在外車禍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欠缺該賠償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22日起 至同年11月10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向金眾公司虛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客戶要購買公司行動電話產品,以致金 眾公司陷於錯誤,認為上開客戶要購買公司產品,而如數交付該產品(前揭詐得貨物之價額,詳如附表所示),甲○○詐得金眾公司所交付之產品後,即將之變賣換取現金,用以清償個人前揭之賠償款項;嗣甲○○離職後,金眾公司發現有前揭公司之應收款項未收回,乃向各該公司查證,各該公司均表示未向金眾公司訂購產品,金眾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眾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此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 11月1日審判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下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告訴人金眾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黃上等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客戶名義,向金眾公司叫貨,嗣金眾公司向該公司查證,並無實際叫貨之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905號卷第27 至30頁);㈡被告於前揭時間擔任金眾公司業務主任,負責推銷販賣行動電話業務,有其員工基本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㈢而被告以上開公司名義 向金眾公司叫貨,金眾公司有因此交付貨物與被告(貨物價額如附表所示),有金眾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第13至 18頁,93年度調偵字第368號卷第11頁至84頁)在卷足憑; ㈣金眾公司發現有前揭應收帳款未收回,乃向各該公司查證,各該公司均回覆未訂購該產品,金眾公司向被告詢問,被告即對金眾公司自承因車禍需負擔賠償金額,才以各該公司名義叫貨,將該貨品變賣換取現金,以供清償該賠償款項等情,有附表所示公司通知回條(見同上對帳單)及被告92年11月12日所書立之自白書(見9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第12 頁)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被告所應適用之刑法條 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裁判時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應數罪併罰,而行為時之規定,則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行為時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 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所得之財物,係其冒前揭公司名義向金眾公司叫貨此施用詐術取得,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業據告訴人金眾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黃上等指訴明確如前,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陳稱「被告向金眾公司詐稱有附表所示客戶向公司定貨,使金眾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交付與被告,故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並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見本院9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變更之事實均已知悉,對於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從而,在此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就公訴檢察官所變更範圍內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額,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金眾公司達成和解,願就詐得之財物價額分期償還,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和解書可按,而告訴人金眾公司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前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後,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金眾公司達成和解,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 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 五、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編號15所示以被告名義叫貨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起訴書係認業務侵占罪嫌,然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金眾公司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依告訴人金眾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中甲○○的部分是何意思?)這是掛在業務個人帳上的東西,有時候公司會出樣品給業務讓他去給客戶看,如果業務沒有繳回,手機的錢就會掛在他的帳上,另外也有如被告所述,如果客戶的銷售配額超過,就會以業務的名字叫貨,貨款掛在業務的名下…掛在被告個人名下的資料,公司已經沒有明細可以查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 11月1日審判筆錄)。則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有可能係客 戶實際有叫貨,但因銷售配額不足,才記入被告名下,而與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無涉,該帳款未能收回,當屬金眾公司與被告間債務履行之民事問題,又被告收取貨物樣品,其後未繳回公司部分,此原因或有諸端,有可能係被告遺失,亦有可能係交客戶鑑賞而漏未取回,不一而足,並非如告訴人或公訴人所指,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一途。綜上,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犯行,不僅無法證明,且有如前述可疑之處,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 │冒客戶名義叫貨詐得貨物部分: │ ├──┬───────────┬─────────────┤ │編號│客戶名稱 │詐得貨物價額(新臺幣) │ ├──┼───────────┼─────────────┤ │1 │臻旺資訊有限公司 │12,610元 │ ├──┼───────────┼─────────────┤ │2 │超越通信器材行 │75,050元 │ ├──┼───────────┼─────────────┤ │3 │奇機通訊有限公司 │109,440元 │ ├──┼───────────┼─────────────┤ │4 │威訊通信有限公司 │286,000元 │ ├──┼───────────┼─────────────┤ │5 │通信達有限公司 │157,100元 │ ├──┼───────────┼─────────────┤ │6 │語晟企業有限公司 │10,960元 │ ├──┼───────────┼─────────────┤ │7 │聯網通訊器材行 │30,725元 │ ├──┼───────────┼─────────────┤ │8 │天南通訊行 │91,950元 │ ├──┼───────────┼─────────────┤ │9 │天生盈家通訊有限公司 │131,750元 │ ├──┼───────────┼─────────────┤ │10 │琮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95,875元 │ ├──┼───────────┼─────────────┤ │11 │鑽灥通訊有限公司 │45,250元 │ ├──┼───────────┼─────────────┤ │12 │雷哫通訊行 │140,250元 │ ├──┼───────────┼─────────────┤ │13 │康駿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5,000元 │ ├──┼───────────┼─────────────┤ │14 │聯通通訊行 │1,000元 │ ├──┴───────────┴─────────────┤ │上詐得貨物價額合計1,382,960元。 │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15 │甲○○ │38,0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