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雇於「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新聞採訪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D-0856 號租賃小客車,由東往西沿臺北市○○○路行駛至鎮江街口,欲迴轉往東至立法院側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佳、日間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甲○○駕駛車牌號碼GGL-646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青島東路直行駛至, 其左前車頭處遂與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內側擦傷(11X0.3 公分)、右足踝關節內側擦傷(0.3X0.3公分)、右足踝關節外側擦傷(0.1X0.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