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叁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如附表 編號壹、編號肆至編號拾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 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肆至編號拾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肆至編號拾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如附表 編號壹、編號肆至編號拾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銘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四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同年五月二日確定,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五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銘叁、乙○○、甲○○三人為朋友關係,詎均不知悔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乘其借住友人丙○○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六二巷六弄二號住處之際,徒手竊取丙○○持有置於該住處內,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 得手後,旋與曾銘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持丙○○申請之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曾銘叁、甲○○均明知上開信用卡為乙○○竊盜所得,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由甲○○收受乙○○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並冒用丙○○身分將上開信用卡開卡,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甲○○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為丙○○與發卡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間,由曾銘叁、甲○○持上揭信用卡,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特約商店,向該等特約商店分別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金額之金飾、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額之汽油,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交易因刷卡未成功而未得逞,而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交易刷卡成功後,旋由甲○○在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特約商店之直式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非複寫式,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另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丙○○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等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之分別持該等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核對並留存,以表示「丙○○」同意依據與聯邦商業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聯邦商業銀行之意思;另於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示時間,由曾銘叁、乙○○持上揭信用卡,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示特約商店,向該等特約商店分別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金額之金飾、如附表編號六、編號八、編號十所示金額之汽油,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交易因刷卡未成功而未得逞,而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之交易刷卡成功後,旋由曾銘叁在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特約商店之直式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非複寫式,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另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丙○○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等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之分別持該等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核對並留存,以表示「丙○○」同意依據與聯邦商業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聯邦商業銀行之意思,致使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甲○○、曾銘叁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丙○○本人而接受其等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七、編號九所示金額之金飾、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編號十所示金額之汽油,合計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某日,丙○○之弟黃柔癸接獲丙○○前開信用卡帳單,始知丙○○信用卡已遭盜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銘叁、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江旭之、豐華珠寶銀樓負責人鮑若筠、金源興銀樓負責人葉進興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柔癸、丙○○、奇珍銀樓負責人林德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簽帳單影本八紙、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二份、信用卡盜刷明細影本一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銘叁、乙○○、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一定之服務,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同時為發卡銀行所憑以向簽帳人收款之憑據,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具有收據及請款憑證之文書性質。本案被告曾銘叁、乙○○、甲○○共同在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 造之「丙○○」署押一枚及在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八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銘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銘叁、乙○○、甲○○三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曾銘叁、甲○○二人就上揭收受贓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十三次持前開信用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先後八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時間緊接,且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曾銘叁、甲○○以一行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銘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曾銘叁、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竊盜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銘叁、乙○○、甲○○均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乙○○部分併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斗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等所有,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丙○○」署押共八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胡詩唯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書 記 官 胡詩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 │ 金 額 │信用卡簽帳│ │號│ │及地址 │(新臺幣)│單特約商店│ │ │ │ │ │存根聯上所│ │ │ │ │ │偽造之署押│ │ │ │ │ │名稱及枚數│ ├─┼─────┼───────┼─────┼─────┤ │一│九十五年十│臺北市文山區保│六千四百七│丙○○署押│ │ │月二日下午│儀路八號一樓豐│十七元 │一枚 │ │ │二時十分 │華珠寶銀樓 │ │ │ ├─┼─────┼───────┼─────┼─────┤ │二│九十五年十│臺北市文山區木│八千五百五│(未成功)│ │ │月二日下午│柵路二段一八九│十元 │ │ │ │二時二十五│號一樓天翔銀樓│ │ │ │ │分 │ │ │ │ ├─┼─────┼───────┼─────┼─────┤ │三│九十五年十│臺北縣深坑鄉北│八千元 │(未成功)│ │ │月二日晚上│深路三段一九三│ │ │ │ │八時二十四│號金采銀樓 │ │ │ │ │分 │ │ │ │ ├─┼─────┼───────┼─────┼─────┤ │四│九十五年十│臺北市文山區保│七千六百六│丙○○署押│ │ │月八日晚上│儀路八號一樓豐│十二元 │一枚 │ │ │六時 │華珠寶銀樓 │ │ │ ├─┼─────┼───────┼─────┼─────┤ │五│九十五年十│臺北縣石碇鄉楓│一百七十八│丙○○署押│ │ │月八日晚上│子林六六號泰和│元 │一枚 │ │ │七時三十五│加油站 │ │ │ │ │分 │ │ │ │ ├─┼─────┼───────┼─────┼─────┤ │六│九十五年十│臺北縣石碇鄉楓│五百元 │丙○○署押│ │ │月九日上午│子林六六號泰和│ │一枚 │ │ │十時二十一│加油站 │ │ │ │ │分 │ │ │ │ ├─┼─────┼───────┼─────┼─────┤ │七│九十五年十│臺北市文山區景│七千七百九│丙○○署押│ │ │月九日上午│文街一二七號一│十元 │一枚 │ │ │十一時 │樓奇珍銀樓 │ │ │ ├─┼─────┼───────┼─────┼─────┤ │八│九十五年十│臺北縣深坑鄉文│五百元 │丙○○署押│ │ │月九日中午│山路三段一五號│ │一枚 │ │ │十二時二十│正洋加油站 │ │ │ │ │分 │ │ │ │ ├─┼─────┼───────┼─────┼─────┤ │九│九十五年十│臺北市文山區景│七千九百五│丙○○署押│ │ │月十日上午│文街一三五號一│十元 │一枚 │ │ │十一時十八│樓金源興銀樓 │ │ │ │ │分 │ │ │ │ ├─┼─────┼───────┼─────┼─────┤ │十│九十五年十│臺北縣深坑鄉文│六百七十五│丙○○署押│ │ │月十日下午│山路三段一五號│元 │一枚 │ │ │二時八分 │正洋加油站 │ │ │ ├─┼─────┼───────┼─────┼─────┤ │十│九十五年十│臺北市文山區景│一萬四千二│(未成功)│ │一│月十一日下│文街一三五號一│百九十元 │ │ │ │午一時四十│樓金源興銀樓 │ │ │ │ │二分 │ │ │ │ ├─┼─────┼───────┼─────┼─────┤ │十│九十五年十│臺北市文山區景│一萬零三百│(未成功)│ │二│月十一日下│文街一三五號一│元 │ │ │ │午一時四十│樓金源興銀樓 │ │ │ │ │四分 │ │ │ │ ├─┼─────┼───────┼─────┼─────┤ │十│九十五年十│臺北市文山區景│七千七百九│(未成功)│ │三│月十一日下│文街一三五號一│十元 │ │ │ │午一時四十│樓金源興銀樓 │ │ │ │ │五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