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尚合工業社即蘇泳志 被上訴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99年度北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新竹馬偕醫院風管工程」,各項相關工程之請款及付款情形如下: ⑴二期工程(即新大樓部分):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完工並付款。 ⑵二期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追加「發電機 房及CO2換氣工程」及陸續追加零星項目後,總價為 305,735元,上訴人已於98年3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8年5、6月付款。 ⑶一期工程(即馬偕醫院舊大樓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追加上開二期工程時,一併要 求上訴人施作一期工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金額40萬元,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3日完工,98年10月25日請款,惟被上訴人迄未付款。 ⑷一期追加零星項目:經兩造議價後同意契約金額為32, 000元,被上訴人並已付款完畢。 (二)上訴人基於信任於被上訴人未訂有書面之情形下,按指示先行施作,事後被上訴人再補採購單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效力。上開各項工程均使用相同之工程採購單,均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名稱、承包商名稱,確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具。又「二期工程」、「二期追加工程」之工程採購單亦僅有業務承辦人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足證被上訴人之工程採購單無須下方「採購欄」、「核准欄」完成簽署後方為有效,況被上訴人均係先指示施作,採購單通常在工程將近完成時才補具,更可證採購單並非兩造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程序。系爭採購單上簽名人陳志盛為被上訴人工務負責人,陳志盛所為之指示或要求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上訴人既已完工,被上訴人拒絕付款,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4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應以兩造於98年3月31日所簽 訂之「新竹馬偕醫院風管追加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據,且已完成付款云云,然新竹馬偕醫院有新舊大樓之分,二期工程為新大樓(平安樓,樓層數:地下5F至14F),系爭工程為舊大樓(福音樓,樓層數: 地下3F至10F),系爭合約所載工程地點為「馬偕醫院 B5F-14F」,但對照合約內容所附圖說卻記載「一期B2F排煙」,施工地點竟在不同大樓,可證系爭合約內容不實。另依上訴人所提附件二之305,735元估價單項目,施作地 點有記載B1-B5、14F、13F等地點,可證施作地點為新大 樓(二期工程)。又系爭合約第3條合約範圍記載「…施 作內容包括1.風管製作及安裝工程。2.閘門安裝」,然對照合約所附估價單未包含閘門安裝工程,施作內容有所不符,反係於上訴人提出之二期追加工程報價始有記載閘門安裝項目,且系爭工程合約名稱為「新竹馬偕醫院風管追加工程」,然舊大樓當時尚未施工,根本無追加工程可言,是被上訴人有故意混淆兩件工程之情。又305,735元工 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前已支付275,161元, 僅保留餘款30,574元未支付,然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13日始完工,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上訴人尚未施作完成前就支付九成款項?顯與採購單所載付款方式不符,亦違工程慣例。是該305,735元工程款,係二 期追加工程之款項,與系爭工程無關。再上訴人發票分別於98年2月23日、98年3月22日開立,而98年2月系爭合約 尚未簽立,顯見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40萬元之工程款無關。 (四)被上訴人另辯稱因無發電機房工程可轉包、CO2換氣工程 已包含於二期風管工程,不可能再將「發電機房通風及 CO2換氣工程」發包給上訴人云云,然發電機房及CO2換氣工程僅係管路經過發電機房,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在「發電機房內」,故不管被上訴人有無承攬發電機房工程,與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之工程無關。又97年12月發包之45萬元之二期工程施工內容只有2組管頭連接,不含管路 施作,而305,735元之二期追加工程款則係施作平面風管 ,兩者契約內容不同,各為獨立之承攬契約。再者,新大樓風管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交給上訴人施作者僅有二期工程估價單所示之「管頭連接與風機、閘門安裝」,其他部分上訴人無施作義務,但上訴人二期追加工程所附估價單,許多施作位置與二期工程施作之項目無關,兩者根本不同。又二期追加工程估價單名稱為「新竹馬偕醫院追加工程」,亦可證該部分為事後追加,不在上訴人原先承攬之二期工程範圍。 (五)馬偕新大樓須經消防安全檢查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而舊大樓則因醫院舊有太平間於新大樓啟用後,要移至新大樓,舊有空間重新規劃,需修改增設設施,故新大樓於98年4月23日經消防局檢查通過取得使照,舊大樓太平間遷移 拆除後,舊大樓消防工程才得以進行,而舊大樓相關變更工程完成後,於98年10月27日通過消防檢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在98年3月即已進場施工云云,並不實在。上 訴人二期追加工程施作項目於98年4月23日通過消防檢查 ,而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於98年10月27日通過消防檢查,若上訴人未施作二期追加工程項目,新大樓何以能在98年4 月23日通過消防檢查、取得使用執照?待新大樓零星工程全完工後,舊大樓太平間遷移至新大樓,系爭工程才能開始進行,故上訴人實際施工日已是98年下半年,而於98年10月13日完工,並旋即於98年10月27日通過消防檢查。依系爭工程施工圖可知,上訴人施作之風管及太平間都屬於「使用用途變更範圍」,位置緊臨,施工上當然具關聯性,自不可能發生在太平間遷移及拆除前,上訴人就進場施作之情形。而該二期追加工程款305,735元,被上訴人在 98年6月5日前已支付275,161元,如與系爭工程項目相同 ,被上訴人怎可能於上訴人未開始施作前,就貿然於98年6月前支付高達九成工程款?另因舊大樓於98年10月通過 消防檢查,上訴人不可能於98年10月以後再進行施工,可證被上訴人採購單都是在上訴人工程完工後才補發。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付清。被上訴人之採購案須經總經理核准始對外生效,業務承辦人並無代表公司對外決定價格或簽訂採購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有於系爭採購單上簽名即生採購效力一節,誠屬無據。兩造間根本無系爭採購單,係因98年2月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新進承辦人員陳志盛 ,欲承攬被上訴人馬偕「發電機房通風及CO2換氣工程」 、「馬偕一期工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乃分別提出20萬元及40萬元之報價,陳志盛將該兩筆報價填寫於同一份工程採購單並回傳請上訴人確認金額,此即上訴人執有系爭採購單之緣由。嗣被上訴人審核小組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承攬馬偕「發電機房通風工程」,無此工程可轉包給上訴人,另「CO2換氣工程」,業已包括於97年12月間之 二期工程45萬元採購案中發包予上訴人施作,是被上訴人審核小組不可能同意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採購單上所列價金20萬元之「發電機房通風及CO2換氣工程」。其後陳志盛 告知上訴人前開重複報價之事,另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馬偕一期工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重新報價,上訴人乃於98年3月間提出總金額429,765元之估價單,經協議後以305,735元成交,兩造並於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新竹馬偕醫院風管追加工程」合約書,並將上訴人報價單、工程採購單、示意圖均列為合約附件,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亦已付款完畢,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況系爭合約內容即為「馬偕一期工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被上訴人不可能重複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報價單主張重複請求上開工程款項,應屬無稽。 (二)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二之5張估價單,且 附件二之估價單前後時間長達4個月,單據號碼卻為連號 ,應為臨訟製作之不實估價單。被上訴人採購單並無上訴人所指先施作再補簽之情事,且因上訴人公司需款孔急,每於議價階段即先行開立發票請款,開立發票不代表兩造已就採購案達成合意,更無法證明已完工。馬偕新舊大樓互通,其中舊大樓地下3樓挑高至地下2樓,與新大樓地下3、4樓相通,而系爭合約施工位置係在舊大樓地下3樓挑 高至地下2樓間,若從新大樓進入則屬地下3、4樓間,簽 約時為避免工程人員因進入裝設地點路徑不同致對樓層數有不同解讀,故不冠以一期、二期工程之名,並將工程名稱定為「新竹馬偕醫院風管追加工程」,地點訂為「新竹市光復路、忠孝東路口馬偕醫院B5-14F」(新舊大樓均位於該路口,且兩大樓互通),施工位置則為舊大樓地下3 層之平面圖,並標示施工位置「一期B2F排煙」(舊大樓 地下3樓挑高至地下2樓,施作高度約為B2F),是憑圖面 即可知悉風機、風管裝設地點,絕無上訴人所主張施工地點在不同大樓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合約簽定前,上訴人曾派員到現場會勘施工地點及範圍,被上訴人並事先將施工圖交予上訴人確認,圖中已明確標示閘門位置,是以該工程中包含閘門安裝,上訴人知之甚詳,嗣雙方議價後以 305,735元成交,為免爭議並將工程採購單、估價單、工 程圖均列為附件,經上訴人加蓋公司大小章、騎縫章,詎上訴人為重複請款竟稱系爭合約內容不實,顯有違誠信,不足採信。 (三)系爭工程簽約日為98年3月31日,第一期被上訴人係於98 年4月25日計價估驗226,250元,98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予上訴人,第二期為98年4月25日計價估驗48,911元,開立 98年6月5日之支票付款,第三期則於98年11月5日計價30,574元,98年12月5日付款,以上共計305,735元。第三期 尾款被上訴人本依約開立99年1月25日之期票,因上訴人 急於用錢,要求提前付款,上訴人為請領第三期款,出具同意書載明「本公司十月份貨款新台幣叁萬零伍佰柒拾肆元,依貴我雙方合約規定,付款條件為三十天期票,現因本公司現金週轉需求,請貴公司能全額給付現金,本公司願給付3%利息」等文字,被上訴人方開立扣除3%利息、98年12月5日到期、金額為29,657之支票支付系爭合約尾款 ,且同意書內所稱合約,即指系爭工程合約。另上訴人主張其發票分別於98年2月23日、98年3月22日開立,98年2 月系爭合約尚未簽立,上訴人如何能開發票請款云云,因上訴人需款孔急,往往於議價階段即先行開立發票請款,其欲開立任何日期之發票實非被上訴人所能支配,且由發票日期更可知兩造於98年1月間即開始洽商系爭工程相關 事項,否則上訴人何以能開立正確之發票金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不及,要求上訴人先簽立系爭合約已便被上訴人進行付款作業,系爭合約不實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305,735元之工程採購單與系爭合約所附 採購單,均係指馬偕一期舊大樓風管工程,會有2份採購 單,係因陳志盛發現先前傳真予上訴人之採購單承攬條件未載付款方式,才又傳真正確且載明付款方式之採購單予上訴人,依2份採購單編號,可知為同一工程。而系爭合 約有「追加工程」字眼,係因被上訴人與業主泰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係以追加方式辦理,是被上訴人轉包予上訴人時,工程名稱冠以「追加」,所指即為馬偕一期工程。兩造間工程採購總計僅有3件,分別為32,000元工程採購案(已付款無爭議)、 45萬元採購案(施工位置在馬偕新大樓,簡稱二期工程)、305,735元採購案(施工位置在馬偕舊大樓,簡稱一期 工程),兩造間根本無馬偕二期追加工程。系爭工程之施作,與太平間之拆除無關,更與二期新大樓是否取得使用執照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馬偕二期風管工程,金額45萬元,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也付清款項。 (二)「新竹馬偕醫院追加工程」(金額305,735元)及「發電 機房通風及CO2換氣工程」、「馬偕醫院一期工程(風管 及風機安裝連結)」(金額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即系爭採購單)之工程採購單(見板院調解卷第11、13頁),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承辦人陳志盛出具並交付予上訴人(惟就系爭採購單第一項手寫「合併於305,735工令」文字 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自行加註)。 (三)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金額為 305,735元。 (四)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32,000元、305,735 元(此部分係分別於98年5月5日給付226,250元、98年6月5日給付48,911元、98年12月5日給付29,657元)、45萬元,共三筆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價款40萬元,未獲被上訴人給付,而系爭合約305,735元工程,實則為馬偕二期追 加工程,與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40萬元,為不同之工程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合約之工程施作範圍係屬於馬階二期新大樓或一期舊大樓?(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期工程款4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合約之工程施作範圍係屬於馬階二期新大樓或一期舊大樓? ⑴查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係記載:「新竹馬偕醫院風 管-追加工程」;第2條工程地點係記載為「新竹市光復路忠孝路口馬偕醫院B5F~14F」;第3條合約範圍係約定:「本合約包括條文、工程估價單、設計圖樣一切在內,…(合約數量僅為參考,有些項目若有追減,實際數量應以合約圖面為準)。施作內容包含:1.風管製作及安裝工程。2.閘門安裝工程。」;第5條圖說約定:「 乙方應依據本工程圖樣與施工規範、說明書負責施工圖繪製及施工。」;第6條工程總價:「一、總價: 305,735元。三、工程總價係固定總價金額承攬,責任 施工,…」,系爭工程契約後並附有被上訴人305,735 元之工程採購單、上訴人429,765元之估價單、工程設 計圖樣及規範(下稱系爭附圖)各1紙等為系爭工程合 約附件,並經兩造於合約內逐頁加蓋騎縫章,此有系爭合約暨其附件在卷足憑(見板院調解卷第94至103頁) ,故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上訴人應依圖說、施工規範、說明書等完成所有工程之施作。復觀諸系爭附圖之說明欄記載:「一期B2F排煙」 ,系爭附圖圖面所示之位置,核與馬偕醫院100年2月7 日函覆本院關於一期太平間位置圖及竣工圖之函文附圖(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範圍相同,足認系爭附圖之圖面所指施作地點即為馬偕一期舊大樓。再依被上訴人負責本件之業務承辦人員證人陳志盛證稱:「(問:提示被證3合約書,這契約是屬於新的或舊的大樓合約書 ?)這是舊大樓合約書。」、「(問:工程地點舊大樓地下室有到地下五樓嗎?)因為新舊大樓的樓層有交錯,所以我們把工程地點把它所有的樓層都納進來,在後面我們有附正確的施工圖面。」、「(問:被證三後所附工程採購單這是指新的還是舊大樓?)是舊大樓。」、「(問:估價單是指新或舊大樓?)舊大樓。」、「(問:估價單後面有一張附圖是舊大樓還是新大樓?)舊大樓。」(原審卷第73至74頁),則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應屬馬偕醫院舊大樓部分即系爭工程範圍。上訴人固否認證人陳志盛上開證詞,惟審酌證人陳志盛上開證言核與系爭合約所附相關資料及現場馬偕醫院新舊大樓交錯之現況相符(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故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上開證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承攬施作之範圍應屬於馬偕一期舊大樓,是上訴人應於合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系爭附圖所標示之風管工程。故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工程範圍為馬偕一期舊大樓等語,尚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馬偕舊大樓太平間於新大樓啟用後要遷移至新大樓,舊大樓一期工程須待太平間拆除後始可進場施作,至遲於98年下半年始能施作,而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合約工程,為新大樓之工程項目,新大樓才能於98年4月23日消防檢查通過云云。惟查,一期工程是否應 於太平間拆除後始可施作一節,業經馬偕醫院覆本院表示:「一期太平間可搬遷日期為98年8月,須於98年9月1日前拆除」、「一期地下室2樓變更消防排煙施作與太平間搬遷無相對關係。」等語,此有該院99年11月17日馬院竹職福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7日馬院 竹工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6 、205頁)。復觀諸馬偕醫院函覆本院有關一期太平間 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05-1頁原太平間範圍灰色框線標 示部分),原有太平間之位置與風管工程所應施作之位置並未衝突,自無影響風管工程之施作。再參以泰新公司即本件馬偕醫院工程被上訴人之上游包商回覆本院之函文,表示「一期舊大樓排煙工程於98年1月初進場施 作,不須待舊大樓太平間拆除並遷移至新大樓後始能施工。」等語,此亦有泰新公司99年11月30日九九泰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是堪認 上訴人主張一期工程,須待原有太平間拆除即98年8月 以後始可進場施作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傳喚證人林宏興證明一期工程係於98年8月進場,97年10月13 日完工等情,惟證人林宏興於本院證稱:「(問:二期施作的內容為何?)一、二期的內容我有點搞混,…」(見本院卷第7頁),是證人林宏興對於一、二期工程 施作之內容自顯無法分辨,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98年8月始進場施作一期工程乙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合約如為一期工程,98年6月上訴人尚未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卻已於98年6月5日前給付高達9成之工程款, 並不合理,應認該305,735元工程款為二期追加工程款 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係於98年2、3月間開立金額為305,73元之發票(見板院調解卷第12頁),而系爭工程合約當時尚未簽訂,基此,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05,735元係二期 追加工程款云云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305,735元工程款係分別於98年5月5日、98 年6月5日、98年12月5日給付完畢之事實,且有付款支 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然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與工程款之付款日期,並無必然關聯性,況系爭工程合約係於98年3月31日簽訂,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 工程合約簽訂後之98年5月5日、98年6月5日、98年 12月5日分次給付工程款,無悖於一般常情,是上訴人 開立發票之日期,並不足以推論該305,735元工程款所 對應工程之施作或付款時間,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名稱冠以「追加」,工程地點載為「B5F~14F」等文字,一期工程當時並無追加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所指為二期追加工程,且二期新大樓樓層始有B5F~14F,且系爭工程合約記載施作內容包含閘門 安裝,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所示之上訴人估價單,並無閘門安裝之記載云云乙節。查,系爭工程合約名稱之所以冠上「追加」之名,係因被上訴人向上游承包商泰新公司承攬一期工程部分,以追加之方式承攬,此有被上訴人與泰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及泰新公司99年11月30日九九泰字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2至136、167頁)。復觀諸被上訴人 與泰新公司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中有關風管工程之施作項目(見原審卷第135頁),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 單之施作工項內容(見板院調解卷第102頁)相符,是 被上訴人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部分冠以「追加」之名稱,尚非無據。又經本院審閱卷附之馬偕醫院新舊大樓外觀照片及新舊樓層關係示意圖可知,新舊大樓地下部分樓層係相連互通,原舊大樓地下2樓與新大樓地下3樓相通,是系爭附圖始標示名稱為「地下三層平面圖」,施作說明卻為「一期B2F排煙」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辯稱 為避免施工人員對新舊樓層有不同解讀,始以新竹市光復路忠孝路口馬偕醫院B5F~14F為施工地點,並佐以系 爭附圖標示施工位置等情,應可採信。再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所載施作內容含閘門安裝,合約附件之上訴人估價單卻無,而其所提出附件2之305,735元二期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則有閘門安裝工項(見板院調解卷56至59頁),主張305,735元工程款為二期追加工程云云乙節,上訴 人所提出附件2之估價單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並 無被上訴人之簽認,自難以該估價單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估價單雖無閘門安裝項目,然系爭合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施作範圍應包含系爭附圖所載之所有風管工程工作,況系爭合約第3條已約定,合約數量僅為參考,實際數量 應以合約圖面為準,是上訴人以系爭合約估價單未列閘門安裝工項為由,主張305,735元工程款係二期追加工 程云云,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附圖附錯、其未看清楚即簽屬、蓋合約騎縫章時未打開系爭附圖云云等情,上訴人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合約逐頁均經上訴人加蓋騎縫章,並於系爭附圖上直接用印確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屬一期工程,應屬二期追加工程云云,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期工程款40萬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之40萬元工程款,業據上訴人提出附件4 工程採購單、估價單、施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板院調解卷第73至81頁)。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為一期工程,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出尚有40萬元一期工程之估價單、施工圖說均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施工圖說相同,且有系爭工程合約騎縫章用印,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附件4之估價 單及施工圖係擷取自系爭工程合約,然兩造就一期工程業已達成上訴人以305,735元總價承攬施作如前所述, 是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另尚有40萬元之一期工程承攬契約之存在,自非可採。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合意以305,735元總價承攬施作一期工程, 而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一期所有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之一期工程款,自屬無據。 ⑵至附件4所示之系爭採購單雖有被上訴人員工陳志盛之 簽認(見板卷調解卷第73頁),然觀諸兩造歷次之工程採購單,其上關於承攬條件第3條最終均有記載每日逾 期罰款之約定(見板卷調解卷第90、92、101頁),而 附件4之工程採購單逾期罰款部分尚為空白未填寫每日 罰款金額,則被上訴人稱斯時兩造尚於磋商階段,附件4系爭採購單並未對一期工程之承攬金額及範圍達成合 致,尚非無據。是兩造最終就一期工程之承攬範圍及金額達成合致,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磋商階段之系爭採購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之工程款。故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期工程款40萬元,殊非可採。 ⑶再本件上訴人主張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可分為:舊大樓部分之一期工程(承攬總價40萬元)及一期追加工程(承攬總價32,000元),新大樓部分之二期工程(承攬總價45萬元)及二期追加工程(承攬總價305,735元),然 兩造對於一期追加工程、二期工程部分業已施作完畢及付款均不爭執,而一期工程部分經本院認定應屬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亦已付款,惟上訴人仍執意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305,735元,係屬於二期追加工 程款之金額,以之作為上訴人未重複請求一期工程款之論據,自有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期工程款40萬元,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期工程款40萬元,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上訴人請求鑑定及至現場勘驗原證9(見原審卷第54頁) 及被證12(原審卷第99至100頁)所示之工程為不同工作項 目部分。查,原證9之工項為上訴人主張之45萬元一期工程 ,而被證12之工項則為上訴人主張305,735元之二期追加工 程,是原證9及被證12所示工作項目本屬不同,被上訴人亦 未爭執,僅辯稱原證9之工程屬於系爭合約305,735元之工程範圍,而被證12所載之工項已含於二期工程45萬元之工程範圍內而已,是兩造並未爭執原證9及被證12屬於不同之施作 工項。況被證12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二期追加工程,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之40萬為一期工程並無關係,自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核無鑑定及現場勘驗之必要,故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