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62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梁丁元 白祖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艾格力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梁丁元、白祖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丁元、白祖文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梁丁元、白祖文連帶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艾格力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梁丁元、白祖文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74% 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 年10月3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4,89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艾格力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梁丁元、白祖文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11%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有明文。查相對人艾格力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以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02 年1 月9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對艾格力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