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華 被上訴人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 件上訴人已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兩造於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桃小移調字109號調解成立之真意,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5,000元,並拋棄被上訴人對其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審認定該數額為原告於該案中向被上訴人抵銷之數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核予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0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0 日委託被告運送貨品至大陸深圳布吉李朗康添塑膠五金製品廠,惟經該廠點收後發現各短少200pcs及537pcs,共計 737pcs,以致伊損失新台幣22,110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6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0,739元,經被上訴人就短收部分提出抗辯,嗣兩造於桃園地院101年桃小移調字第109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僅須給付其5,000元, 兩造真意係被上訴人拋棄對其請求短收部分之賠償費用,其並無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經查,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上訴人係於桃園地院101年桃小移調字第109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且調解筆錄並未記載關於被上訴人拋棄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同意給付上訴人5,000元等 情,認定該金額為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數額,核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從而,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