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10號聲 請 人 游玉坤 相 對 人 黃珮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珮玲與元加治食品有限公司、薩摩亞商味軒股份有限公司、倪慶安三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裁定準用之。此於同法第239條明定。上開 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此有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9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6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由於本院所作之本票裁定漏列相對人黃珮玲,故聲請補充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補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