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大城工程行即柯榮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陳芸律師 相 對 人 林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方興中律師 第 三 人 林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提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處所供本院勘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林怡芬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提供臺北市○○區○○○路○○○號八樓處所供本院勘驗。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47 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振賢承接第三人林怡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含浴室天花板)處所(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工程及其他數項工程,並交由聲請人施作,全部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347,910 元,相對人迄今仍有2,577,910 元工程款尚未清償,遂依法提起訴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勘驗第三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施作如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附件一估價單所示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請求本院命第三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相關文件及說明已否完工與實際付款金額若干。惟第三人僅陳報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且不同意本院前往系爭不動產進行勘驗等語回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所課予之勘驗協力義務。為有利本院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請求本院命第三人應容忍勘驗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查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為確認事實真否,勘驗系爭不動產確屬重要之舉證方式。次查,本院業已通知第三人應提出文件說明系爭裝修工程施工情形及說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內容與施作情形。惟第三人僅稱已忘記裝修及付款情形,且無法提供任何文件(本院卷一第165 頁),本院仍無法確認事實真偽。又查,本院曾再次通知第三人應說明系爭裝修工程施作情形,並告知若未能提供,本院將依法命第三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本院勘驗。惟第三人於上開通知送達後迄今未為任何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二第44-1頁),顯係未說明理由而拒絕提供。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主張,勘驗系爭不動產為確認聲請人主張事實真否之唯一方式,且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本裁定者,本院得另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49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