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晨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陳正晨、吳伊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晨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伊歡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晨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晨室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吳伊歡(下稱吳伊歡)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A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晨室公司施作,吳伊歡尚欠工程尾款未給付,乃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吳伊歡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7萬2,800元,吳伊歡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7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提起反訴,主張晨室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延宕且有諸多瑕疵,晨室公司應給付吳伊歡遲延違約金及瑕疵修繕等費用,吳伊歡並得自晨室公司未受領之工程尾款抵扣(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2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且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吳伊歡在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 反訴之情形,吳伊歡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晨室公司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訴請求「吳伊歡 應給付晨室公司57萬2,88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該項聲明請之金額變更為57萬2,8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另吳伊歡原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晨室公司應給付吳伊歡33萬7,766元,嗣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並陸續追 加並確認本件之訴訟標的,最終於本院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三第184頁至第185頁),核晨室公司及吳伊歡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晨室公司起訴主張: 1.吳伊歡前於105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委由晨室公司設計,待晨室公司設計完成後,吳伊歡即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晨室公司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5年12 月23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38萬4,438元(含稅),完工期限為開工後起算120工 作日,兩造復於同年月29日合意將前開工程總價折抵設計費用31萬6,000元,而變更工程總價為606萬8,438元。 2.晨室公司於106年1月11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12日,然因吳伊歡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工程延宕,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15日通知完工驗收,於同年9月21日辦理初驗, 並於106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詎吳伊歡明知系爭工程業已 驗收完成,卻以工程瑕疵及延宕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且於107年3月10日在Mobile 01網站,以小賊歡名義發表「 噩夢般的初次裝潢-晨室空間設計」之文章,內容存有不實 或不當之陳述,顯已侵害晨室公司之商譽,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吳伊歡給付工程尾款57萬2,800元 ,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吳伊歡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晨室公司名譽。 3.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吳伊歡應給付晨室公司57萬2,80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吳伊歡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並在Mobile 01網站,於 吳伊歡107年3月10日以小賊歡名義發表之「噩夢般的初次裝潢-晨室空間設計」文章下刊登此道歉書之內容。 ⑶訴訟費用由吳伊歡負擔。 ⑷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晨室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吳伊歡抗辯主張: 1.晨室公司固請求57萬2,800元之工程尾款即監工費,然晨室 公司監工人員實際到場監督施工日數僅為20日,是晨室公司所得請求之監工費應依比例扣減,而僅得請求9萬1,661元,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晨室公司之事由導致遲延完工,且有諸多瑕疵,吳伊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自晨室公司未受領之工程款抵償遲延違約金、瑕疵修繕等費用,經扣除後,吳伊歡即毋庸給付晨室公司工程尾款。 2.另晨室公司有將系爭工程之裝潢照片張貼於臉書粉絲團公開廣告宣傳,自有受公評之義務,吳伊歡應有權利基於消費者權益之公共利益立場,將事實公開予不特定消費者知悉,且吳伊歡所張貼之文章內容皆為真實,吳伊歡並無撤下文章或道歉之義務。 3.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晨室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晨室公司負擔。 ⑶關於晨室公司第1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吳伊歡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吳伊歡主張: 1.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日為106年7月20日,迄至吳伊歡簽署驗收單之106年10月26日,晨室公司已遲延98日,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3項約定,晨室公司應依逾期天數,按日給付吳伊歡工程總價萬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是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晨室公司應給付吳伊歡7萬6,427元遲延違約金;另晨室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例如浴室磁磚不平整、抽風機未與抽風口連接、天花板與抽屜櫃滑軌品牌規格不符、床頭櫃、燈座開關位置與床架相距太遠、浴室玻璃門片下滑歪斜等瑕疵,經吳伊歡委請承易室內裝修公司(下稱承易公司)進行修繕,共支出15萬7,300元,晨室公司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費用償還吳伊歡;又晨室公司所提出之報 價單,載明天花板所使用材料為「9mm矽酸鈣板」、單價為6,150元,然晨室公司實際交付之天花板僅為6mm,規格明顯 不符,且晨室公司亦無法證明所交付之天花板為日本麗仕品牌,經吳伊歡限期通知晨室公司修補瑕疵,遭晨室公司拒絕,吳伊歡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該部分契約,並請求 晨室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6萬688元。從而,晨室公司應 給付吳伊歡69萬4,415元,扣除吳伊歡於本訴所不爭執之監 工費9萬1,661元,晨室公司應給付吳伊歡60萬2,754元。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晨室公司應給付吳伊歡60萬2,754元。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晨室公司負擔。 ⑶如受有利判決,吳伊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晨室公司抗辯主張: 1.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均非可歸責於晨室公司,因原工程款為606萬8,438元,追加工程款為173萬2,869元,增加百分之28.6之工程款,則原工程期限120工作日,自應相對展延34 工作日,再者,系爭工程尚有電視櫃鞋櫃變更、建商漏水、環控工程重新開孔、健身房電視牆變更、廚具工程開孔處變更等事由亦應再展延13工作日,合計展延47工作日應屬合理,而晨室公司已於106年9月15日通知完工驗收,吳伊歡自不得向晨室公司請求遲延違約金;另吳伊歡所提出之承易公司報價單,其上所載之項目均非晨室公司施作之瑕疵,且浴室玻璃門部分亦已超過保固期,晨室公司毋庸負擔修繕費用;至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記載天花板採用「9mm矽酸鈣板」係屬 誤繕,此觀全部室內設計圖均係註明使用「6mm矽酸鈣板」 即知,且晨室公司亦己提出天花板之出廠證明,可見所交付之天花板並無瑕疵,吳伊歡不得解除契約。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吳伊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吳伊歡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73頁至 第274頁): ㈠吳伊歡將新北市○○區○○路000號A棟1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 委託晨室公司設計完成後,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裝修 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晨室公司以工程總價638萬4,438元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且因系爭工程為晨室公司設計,工程總價折讓為606萬8,438 元。 ㈡系爭契約總價為606萬8,438元,並追加工程173萬2,869元,吳伊歡已給付晨室公司722萬5,827元,餘57萬5,480元未付 ,再扣除HDMI線2,600元後,尚餘尾款57萬2,880元未給付。㈢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6年1月11日,預定完工日為106年7月12日。 ㈣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並自翌日起算保固期。 ㈤原證13、28(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69頁、卷二第45頁至第1 01頁)之網頁內容為吳伊歡於107年3月10日在Mobile 01網 站以小賊歡名義所發表「噩夢般的初次裝潢-晨室空間設計 」之文章。 四、至晨室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吳伊歡應給付晨室公司工程尾款57萬2,800元,且吳伊歡所刊登之文章 內容侵害晨室公司之名譽,應刊登道歉啟示等情,為吳伊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吳伊歡主張晨室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且有諸多瑕疵,而天花板部分之契約則經吳伊歡解除,晨室公司應賠償吳伊歡遲延違約金、修繕費用,及將所受領之天花板工程款返還云云,亦為晨室公司所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晨室公司得否請求吳伊歡給付工程尾款57萬2,800元? ㈡晨室公司是否遲延完工?吳伊歡得否請求晨室公司賠償遲延違約金7萬6,427元? ㈢吳伊歡得否請求晨室公司償還瑕疵修繕費用15萬7,300元? ㈣吳伊歡得否以晨室公司拒絕修補瑕疵為由,解除天花板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工程款46萬688元? ㈤晨室公司請求吳伊歡刊登道歉啟示,有無理由? ㈥晨室公司本訴請求之工程尾款經吳伊歡抵扣後,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吳伊歡反訴請求晨室公司給付經扣除其於本訴不 爭執之監工費9萬1,661元之餘額60萬2,75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晨室公司得請求吳伊歡給付工程尾款57萬2,800元: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款項以現金匯 款方式支付,具體付費方式如下:⑴本合約簽訂後3日內,甲 方(即吳伊歡)應給付工程總價30%…。⑵木作工程人員進場 施作前,甲方應給付工程總價30%…。⑶油漆工程人員進場施 作前,甲方應給付工程總價30%…。⑷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 甲方應當日給付工程總價10%…。如甲方遲延給付工程款,應 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乙方(即晨室公司)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吳伊歡應於驗收合格後立即給付工程尾款予晨室公司。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業於106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並自翌日起算保固期,而吳 伊歡尚餘工程尾款57萬2,880元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㈡、㈣) ,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晨室公司請求吳伊歡給付尾款之期限已屆至,晨室公司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吳伊歡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 2.至吳伊歡抗辯晨室公司請求之工程尾款即監工費,須依實際履行之監工日數計算,然經吳伊歡統計住家社區訪客進出紀錄簿,發現晨室公司監工人員實際到場監督施工日數僅為20日,是晨室公司僅履行百分之16之監工責任,所得請求之監工費依比例扣減後,僅得請求9萬1,661元元云。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項次Q記載「施工監管費」按工程款8% 編列乙式(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協助委請有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督率施工,如因現場管理疏失致造成甲方或第三人損害,應由各工班之工頭或現場負責人擔負相關民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晨室公司應派員常駐工地監工;又依工程慣例,施工監管費其內涵除現場常駐人員薪資外,尚包含材料之檢驗、施工工序安排、施工工班聯絡、施工進度之控管、施工介面之協調及報表之製作等營建管理工作,而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難認晨室公司 未盡監工義務。雖吳伊歡主張任何施工人員都必須經過社區管理室登記後才能夠上樓,故經由訪客進出紀錄簿之登記情形即可知悉晨室公司監工人員實際到場監工之日數,而觀之系爭房屋所屬社區訪客進出紀錄簿(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 第476頁、卷二第161頁至第171頁),確實發現於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晨室公司之監工人員僅有零星登記進入社區之紀錄,惟證人即晨室公司監工人員王楚竣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於監工期間幾乎每日均會前往現場監工,並製作工作報表,因伊很常進出社區,與大樓主委熟識,故時常沒有登記直接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 至第141頁);另證人即晨室公司監工人員黃逸書亦到庭具 結證稱:伊曾與其他同事一同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會將每天之工作內容與現場實地勘查情況紀錄於工作報表,系爭工程開工後之每個工作日伊若沒有前往現場,亦會有其他監工人員到場,而伊有時直接從地下停車場上樓,沒有經過1樓,就不會於訪客進出紀錄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而衡諸證人王楚竣、黃逸書既經具結而為 上開證述,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且依其等所述,其等或因頻繁進出社區、或因直接經由地下室進入社區,故未被強制要求須在訪客進出紀錄簿登記後始得進入,所述核與常情無違,復參以晨室公司所提出106 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26日之工作報表(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679頁、卷四第17頁至第65頁),亦可知晨室公司派遣之監工人員確有按時紀錄現場施工狀況及督導工班施作,則吳伊歡徒以前揭訪客進出紀錄簿所載出席天數認定晨室公司未派遣監工人員常駐工地,自非可採。再就吳伊歡質疑晨室公司監工人員高季筠不具專業監工能力乙節,此部分已據晨室公司提出高季筠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準此,吳伊歡前揭所辯,要無可 取,本件晨室公司請求吳伊歡給付57萬2,800元之工程尾款 即監工費,核屬有據。 ㈡晨室公司已遲延完工,吳伊歡得請求晨室公司賠償遲延違約金1萬7,937元: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完工期限:⑴以工班進場日後計算 工作日120(工作日為現場可施作工程之日期)。⑵非有天災 、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乙方不得無故延期完工。惟因可歸責於甲方(包括受甲方其他包商影響工程進度及追加工程範圍)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施作工程或經雙 方合意延長之日數,均不得計入本條第⑴款工作日內。」(見 本院卷一第53頁),是系爭工程除有非可歸責晨室公司之事 由外,晨室公司應於工班進場日後120工作日內完工;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另約定:「甲方得隨時請求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之費用及工作日數,應由雙方另以書面協商,並作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倘有追加工程,應由兩造另以書面協商費用及工期;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⑴初驗 :雙方約定之施作工程全部完竣後,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完工後7日內與乙方辦理初驗。甲方未於期日內辦理初驗, 視同初驗合格。⑵複驗:初驗時如發現工程存有瑕疵,乙方 應於複驗前修補完成。複驗方式同前款初驗方式,如甲方未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協同進行複驗,視同複驗合格。若複驗 時,仍有瑕疵,雙方得依本條約定再次進行修補及驗收,直至瑕疵修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5頁),由此可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經查: ⑴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6年1月11日,預定完工日為106年7月1 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晨室公司自 陳其係於106年9月15日通知吳伊歡於同年月21日辦理驗收,已逾原定之預定完工日,然主張本件存有非可歸責於晨室公司之諸多事由,致影響工程進度,以致晨室公司無法於約定之開工後120工作日內完工等情,為吳伊歡所否認 ,並辯以晨室公司實際完工日應為驗收完成日即106年10 月26日云云。觀之兩造於106年9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卷四第5頁),晨室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與吳伊歡約定下週四即106年9月21日辦理驗收,並表示因當天木地板會過去,可一併驗收,可知晨室公司於106 年9月15日通知吳伊歡辦理驗收時,乃係表示系爭工程將 於106年9月21日完工,故與吳伊歡約定於該日辦理初驗,復經吳伊歡分別於106年9月21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 月12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6日進行驗收後,於106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等情,業據晨室公司提出驗收單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16頁),雖吳伊歡於驗收過程 中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待改善,然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瑕疵僅涉及晨室公司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是吳伊歡主張以106 年10月26日計算遲延完工之日數,顯係將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之概念予以混淆,究非可採。準此,本件應以兩造第一次辦理驗收即106年9月21日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總價為606萬8,438元,並追加工 程173萬2,869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之約定,工期應由兩造另行協商,吳伊歡逕以系爭 工程完工日期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進而主張遲延違約金,自難認有據。而系爭工程嗣後追加工程費用173萬2,869元,已達原工程總價百分之28.56,復觀之晨室 公司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7頁),其上所載之工項多屬系爭契約原所未包含之新增工項,晨室公司為施作追加工程,衡情當無可能與吳伊歡達成須於原訂工期完工之合意,則晨室公司主張按比例展延34工作日,尚屬適當。至晨室公司另主張因電視櫃鞋櫃變更、建商漏水、環控工程重新開孔、健身房電視牆變更、廚具工程開孔處變更等事由,應再展延13工作日部分,然因吳伊歡對於晨室公司主張之上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是否係屬不可歸責於晨室公司及是否影響施工要徑均予以否認,晨室公司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晨室公司主張其於追加工程展延34工作日外,尚得請求展延13工作日之主張為可採。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於本合約第6條所定 期限完工,則乙方應依逾期日數,按日給付甲方工程總價萬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作為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甲方得自乙方未受領之工程款項中抵償。」(見本院卷一第55頁)。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06年7月12日,已如前述,經加計34工作日為106年8月29日,然晨室公司遲至106年9月21日始完工,已遲延23日,吳伊歡自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晨室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1萬7,937元【計算式:(原工程總價606萬8,438元+追加工程173萬2, 869元-HDMI線2,600元)×1/10000×23天=1萬7,9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吳伊歡不得請求晨室公司償還瑕疵修繕費用: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吳伊歡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致其 另行委請承易公司進行修繕,共支出15萬7,300元,固據吳 伊歡提出承易公司報價單及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 頁、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1頁),其中就浴室玻璃門片下滑歪斜瑕疵部分,吳伊歡自陳係於107年11月27日始以通訊 軟體通知晨室公司人員限期修繕,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而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並自翌日起算保固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浴室玻璃門至遲已於106年10月26日交付,然 吳伊歡遲至107年11月27日始限期晨室公司進行修繕,顯已 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是吳伊歡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晨室公司賠償其浴室玻璃門之修繕費用, 自屬無據,至吳伊歡雖又主張其於107年2月12日即曾以電子郵件通知晨室公司浴室玻璃門有無法密合之瑕疵,惟其亦陳稱晨室公司已派員前往系爭房屋將浴室玻璃門絞鏈鎖緊(見本院卷三第280頁),是縱認浴室玻璃門曾於107年2月間發 現上述瑕疵,惟該瑕疵已經晨室公司修補完成,自難認與吳伊歡事後於107年12月間委請承易公司修繕部分具有關聯。 再就吳伊歡所主張之其餘瑕疵部分,皆為晨室公司所否認,吳伊歡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吳伊歡縱有支出承易公司報價單所載之費用,然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工程間之關聯性為何實屬未明,是以,吳伊歡逕向晨室公司請求賠償該等報價單所載之費用數額,實非有據。 ㈣吳伊歡不得解除天花部分之契約: 吳伊歡固主張晨室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載明天花板所使用材料為「9mm矽酸鈣板」,然晨室公司實際交付之天花板僅 為6mm,規格明顯不符,且晨室公司亦無法證明所交付之天 花板為日本麗仕品牌,經吳伊歡限期通知晨室公司修補瑕疵,遭晨室公司拒絕,吳伊歡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該部 分契約,並請求晨室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6萬688元云云 ,晨室公司則否認所交付之天花板具有瑕疵,並提出全部室內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309頁至第370頁、卷三第81頁至第114頁),以證明所交付之天花板符合兩造約定之 規格,而觀之晨室公司所提出之室內設計圖,其上關於天花板之記載均為「6mm矽酸鈣板」,是晨室公司辯稱報價單所 記載「9mm矽酸鈣板」為誤繕,尚非無據,此外,晨室公司 亦已提出天花板之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73頁),堪 認晨室公司所交付之天花板符合兩造之約定。從而,吳伊歡未能舉證證明晨室公司所交付之天花板具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其自無從以晨室公司拒絕修補為由解除天花板部分之契約,亦無從請求晨室公司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 ㈤晨室公司請求吳伊歡刊登道歉啟示,並無理由: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吳伊歡於網路上評論晨室公司之文章(見本院卷 一第107頁至第169頁、卷二第45頁至第101頁),觀其內容均係吳伊歡親身經歷及主觀感受,所評論之事項非純涉私德,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其中亦無粗鄙謾罵或以惡毒不雅之文字批評晨室公司,充其量僅係雙方因溝通不足而產生認知上之差異而已,從而,晨室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吳伊歡發表上開文章係惡意侵害晨室公司名譽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吳伊歡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是以,晨室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吳伊歡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晨室公司之名譽,並無理由。 ㈥晨室公司本訴請求之工程尾款經吳伊歡抵扣後,僅得請求55萬4,863元,吳伊歡反訴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本件晨室公司得請求吳伊歡給付57萬2,800元之工程尾款,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吳伊歡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自晨室公司未受領之工程款項中抵償遲延違約金,又吳伊歡得請求晨室公司賠償遲延違約金1萬7,937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晨室公司本訴請求之工程尾款經吳伊歡抵償後,僅餘55萬4,863元(計算式:57萬2,800元-1萬7,937元=55萬 4,863元)。至吳伊歡反訴請求部分,除遲延違約金經本院 認定於1萬7,9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遲延違約金部分亦經吳伊歡於本訴所不爭執之監工費範圍內扣除後已無餘額,是其反訴請求俱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晨室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吳伊歡給付55萬4,863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吳伊歡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晨室公司給付60萬2,7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晨室公司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晨室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吳伊歡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件: 道 歉 書 本人吳伊歡(暱稱小賊歡),明知指述不實,卻仍然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在Mobile 01網站,以小賊歡名義發表以「噩夢般的初次裝潢-晨室空間設計」為名之文章,以不實事項恣意指責晨室空間,造成晨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困擾及商譽受損,特此致歉,期盼其餘網友,勿再轉傳該不實文章,並誠請晨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原諒。 立書人:吳伊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