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蕭文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5號 原 告 蕭文傑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6萬296元,並表明係依民法第152條規定為請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62號卷第11、13 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225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6、341頁),屬訴訟標 的之追加,且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共同,且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得予以援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頭(下稱系爭車頭)因靠行而登記於訴外人群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名下,被告為群達公司之債權人,於105年6月間因對群達公司強制執行,將系爭車頭強行拖走。嗣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三重簡易庭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399號判決認定系爭車頭為原告所有,撤銷就系爭車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於107年4月16日通知原告可取回系爭車頭,然原告於107年5月23日至停車場拖回系爭車頭時,發覺車輛無法發動,且車上多數零件遭拆換,維修費用粗估約40萬元。又原告於105年6月間有僱用聯結車司機,因系爭車頭遭被告強行拖走,致該司機離職而無法營業。故被告未善加保管系爭車頭致侵害原告權利,且押收原告財產而未即時向法院處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5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頭遭拖走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453萬6,949元、保險費8萬4,787元、牌照稅5萬2,650元、燃料稅8萬5,910元及系爭車頭之維修費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29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群達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自身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符合法律規定。又系爭車頭因靠行而信託登記為群達公司所有,群達公司自係所有權人,且系爭車頭於執行假扣押時亦為群達公司所占有,被告於依據權利外觀認定系爭車頭屬群達公司所有而指封,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法令之情事。再被告行為非屬自助行為,不適用民法第152條,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頭遭假扣押而受有實際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車頭之所有人,系爭車頭因靠行而登記於群達公司名下,被告因另案與群達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再向該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通知原告於105年7月7日至群達公司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車庫執行,於現場查封包含系爭 車頭在內之車輛,並將系爭車頭拖吊至保管場保管。嗣經三重簡易庭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399號判決撤銷就系爭車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並於107年5月23日至保管場領回系爭車頭等情,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股務契約書、系爭車頭之保險證、行車執照、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399號判決、假扣押查封筆錄、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6月30日士院勤105司執全智字第263號執行命令、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8號裁定、車輛點收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245至246、379至381、411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車頭遭被告執行假扣押查封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 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同此 見解)。 (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車頭為假扣押查封時,系爭車頭係放置在執行債務人即群達公司之車庫內,而於群達公司現實占有中,業如前所認定,自應推定為群達公司所有。況系爭車頭係登記為群達公司所有之財產,此有群達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47頁) 。準此,原告依據系爭車頭之權利外觀認定屬群達公司所有之財產,因而指封系爭車頭,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要件有間。 (四)原告未能證明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及系爭車頭之維修費等損害: 1.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3月底止,原告均有僱用司機賺回運費,固據提出自105年7月至107年3月間之司機工作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213頁)。惟上 開工作明細尚無法證明系爭車頭於執行假扣押前,確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亦未能顯示原告營業收入於系爭車頭假扣押前後之差異,自難遽認原告於系爭車頭假扣押期間確實受有營業損失。 2.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頭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乙節,固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上期、104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春季、夏季、秋季、冬季燃料 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11頁)。然該等稅費係原告依據法律及契約本應負擔之財產上義務,並非因系爭車頭遭執行假扣押所造成之額外支出,即難認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維修費部分:原告雖提出於107年5月23日拍攝之系爭車頭照片(見本院卷第393至401頁),用以證明系爭車頭零件遭拆換而須維修,然觀諸該等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頭有何零件遭拆換,亦未能證明車輛外觀於查封前後有何差異、車輛構造於查封期間遭受何等損壞。又經本院數次闡明原告應提出維修費用單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3、228、342、388頁),惟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五)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非屬自助行為,不適用民法第152條規 定: 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5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同法第152條規定:「依前條 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可知民法第15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為前提,然查被告並非以自力查扣 原告之財產,而係依法院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與民法第152條所定要件顯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加保管系爭車頭致侵害原告權利,且押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頭,未即時向法院處理,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指封系爭車頭,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就其因被告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及系爭車頭之維修費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非屬自助行為,自不適用民法第152條規定。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5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6萬2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