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77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複 代理人 林家興 被 告 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李晏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定之工程合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1,6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45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 108年7月9日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704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核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旺洲建設潭美段五小段15,15之5地號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弱電設備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6月6日訂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就監視及門禁系統等辦理數次追加,追加工程含稅總價為106萬1,686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由被告於報價單上分別蓋章確認。又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完工後,於 105年1月17日由訴外人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洲公司)委任代驗公司即訴外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旺洲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洪世文、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林文潭、原告工務承辦人即訴外人林家興等辦理初驗,經改善缺失後於105年4月16日複驗通過,則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於105年4月16日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原告並於105年10 月20日提供工程器材保固書,記載自複驗次日即105年4月17日起算保固期2年至107年4月16日為止,並由被告蓋印其上 ,足見被告對完驗結果並無意見。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尾款51萬2,704元及追加工程款106萬1,686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付款辦法及兩造間之追加工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6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704元,及自108年7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訴之聲明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尾款確為51萬2,704 元,惟應扣除保固期間被告代原告維修之費用2 萬8,875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尾款為48萬3,829 元。就原告主張追加款106 萬1,686 元部份,其報價單上之價格較原契約單價高,而未經兩造達成協議;且原告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全部施作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6 月6 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尚有尾款51萬2,704 元未支付;被告就監視及門禁系統曾辦理追加,原告所提報價單含稅總價為106 萬1,686 元,並由被告蓋採購章於其上;系爭工程於105 年1 月17日由旺洲公司委任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兩造及業主辦理初驗,後於105 年4 月16日複驗通過;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提供工程器材保固書,記載自複驗次日即105 年4 月17日起算保固期2 年至107 年4 月16日為止,由被告蓋印其上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暨工程標單、報價單、報價明細表、系統設備維修單、弱電系統初驗報告、工程估驗單總表、彩色版工程器材保固書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5-32頁、本院卷第53頁、第99-13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142-143頁、第 151頁),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付款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1萬2,704 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有無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達成合意?原告有無施作完畢?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工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106 萬1,68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1萬2,704 元: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即通常工程實務上,均以驗收合格作為尾款請領之清償期限,且於驗收合格後開始起算保固期。本件參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於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即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序,完成結算及移交後請領尾款,請領時須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5%及授權書…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與前揭工程慣例並無二致。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尾款,自以系爭工程是否業經驗收合格為斷。而原告就此提出初勘報告及工程器材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5 頁),被告既不爭執親自蓋印於該保固書上(見本院卷第142 頁),堪信其就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應起算保固期等節並無異詞,本件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2,704 元,自屬有據。 2、至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扣除被告替其代墊之維修費用2 萬8,875 元云云,一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1 頁);二則,即便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有何待改善事項應由原告處理,此兩造間因保固而生之法律關係,亦與工程尾款之給付無涉,被告復未表明就上開債權為抵銷或陳明請求權基礎,其執此為抗辯事由,即無理由。 ㈡、兩造確有就系爭追加工程協議以106 萬1,686 元為報酬: 經查,原告就雙方成立106 萬1,686 元之追加工程協議此節,業據提出報價單、報價明細表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5-32 頁,加總金額如同卷第24頁)。而觀諸該等報價單上均蓋有被告公司之採購專用章,自堪認被告已就上開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予以同意,而應受拘束,其事後抗辯原告報價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其請求工程款106 萬1,686 元,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則辯以施作之部份數量不符等語。而本件系爭工程於105 年1 月17日由旺洲公司委任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初驗,原告改善缺失後於105 年4 月16日複驗通過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統設備維修單、弱電系統初驗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1-133 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由其工地主任林文潭會同參與上開驗收程序(見本院卷第142 頁),堪信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連同追加部分,均於105 年4 月16日通過驗收乙節,確屬實在。而工程驗收程序除針對機械試運轉,以確認系統功能完備以外,另一查驗重點即在於確認施作數量、規格是否與契約相符,惟觀諸該等報告,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施作之數量與約定不符;況如前所述,被告係親自於原告出具之保固書上用印,同意保固期自105 年4 月17日起算2 年,倘被告主觀上認系爭追加工程未完工,又焉有與原告合意起算保固之理。則其辯以原告施作數量有誤差云云,顯與常情悖離甚遠。此外,被告就所謂數量不符之工項、數量差等細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具體之說明或查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其空言抗辯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施作未達約定數量云云,自難認可採。本件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追加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其請求此部份工程款106 萬1,686 元,應有理由。 ㈣、利息起算日說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以工程驗收完畢為給付之清償期限,該項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06 萬1,686 元部分之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9頁);其請求尾款51萬2,704 元之民事補充理由暨訴之聲明減縮狀繕本,則係於108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7 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款、尾款分別自107 年4 月13日、108 年7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付款辦法及兩造間之追加工程協議,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06 萬1,686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51萬2,704 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