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4號原 告 秦國宸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合意就雙方、訴外人洪宜幸間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協議書第7 條,北司調字卷第7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年初,向伊及洪宜幸誆稱:訴外人上海利通萊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利通萊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與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間貿易業務,伊等得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成立利通萊投資實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稱利通萊北京分公司),從事代理上海利通萊公司與北韓間水產貿易事業云云,三方遂於同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建立合作夥伴關係,共同出資人民幣100 萬元(被告出資人民幣60萬元、原告及洪宜幸各出資人民幣20萬元)設立利通萊北京分公司,由被告負責利通萊北京分公司對上海利通萊公司、北韓間產品代理與業務聯繫事宜,伊與洪宜幸則負責業務規劃與推廣,約定出資款項以被告名義定存於「北京商業銀行」,轉作為上海利通萊公司資金驗資證明,未經三方同意不得私自提領,合作期間自簽約日起3 年,而業務推廣期間如有獲利,優先歸還伊及洪宜幸投資款項。 (二)伊及洪宜幸折算匯率後,旋於104 年2 月9 日各自匯款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100 萬元於被告,詎被告收受投資款項並提取後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伊輾轉得知「北京利通萊投資有限公司」早於102 年成立,資本額高達人民幣9,900 萬元,被告所言顯然不實,始悉受騙。系爭協議書應屬定期限之隱名合夥契約性質,被告私自提取上開投資款,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而隱名合夥關係更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伊得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投資款項。又被告以詐欺方式致伊受有100 萬元之財產損失,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年初以投資設立利通萊北京分公司,從事代理上海利通萊公司與北韓間水產貿易事業等訛詞,招募伊與洪宜幸投資,致伊與洪宜幸陷於錯誤,三方乃於同年2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即於同年月9 日匯付投資款100 萬元於被告,然「北京利通萊投資有限公司」早於102 年成立,資本額更高達人民幣9,900 萬元,被告所言顯屬不實,應具詐欺情事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北京利通萊投資有限公司電話/地址/法人股東信息查詢資料為證(北司調字卷第7 至11頁),經核尚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二)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709 條規定為訴訟上請求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既全部有理由,則其併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