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雲龍 李向恩 詹翠華 李世英 方欣怡 方文杰 方文德 高學良 張志賢 劉家伶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其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間於新北市新店區推出玉上園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以廣告文宣宣傳系爭建案具有「接待大廳(庭園俱樂部)」、「頂樓空中會所(包含美式大型交誼廳、博樂書坊、美式撞球區、四所影音KTV貴賓室及 電影院)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原告等亦因相信有廣告所稱之系爭設施而決定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原告交屋入住後,被告無意提供一樓接待大廳(庭園俱樂部)供原告使用,而頂樓空中會所(包含美式大型交誼廳、博樂書坊、美式撞球區、四所影音KTV貴賓室及 電影院)等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建案A、B棟R層,惟該層之 使用執照登記用途為「機房、水箱」,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1月23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52261539號函認定為違 章建築,又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委請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出具玉上園社區社區內建築物相關疑義事項鑑定報告書,可知相對人提供之房屋存有瑕疵,故聲請人於107年度消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消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係行使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該等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