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齡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齡月 黃煥輝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柏安基 覃庭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 司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柏安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覃庭莉應給付原告18,9 9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等語。復於109年12月2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柏安基應給付原告公司20,241, 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覃庭莉應給付原告公司20,241,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1-412頁)。核原告公司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 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柏安基於原告公司起訴時雖未具原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已獲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關原告公司對被告柏安基之訴訟部分,業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以書面請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張齡月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柏安基進行訴訟,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張齡月並於110年10月20日,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及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等規定,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與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公司主張略以: ㈠被告柏安基於75年至10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 覃庭莉則自75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86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因原告公司時任之董事長郭崇華並無實權,大小章均交由被告柏安基保管,公司資金之動支亦由被告柏安基核決,是以,被告柏安基與被告覃庭莉應有掌握原告公司經營實權之事實。 ㈡被告等於92年起,主導原告公司投資中國亞笙公司(即亞笙機 械公司及亞笙國貿公司)之相關事宜,惟被告等以原告公司 需透過第三地方得轉投資中國為由,由被告覃庭莉在92年1 月間於開曼群島設立Ascender Inc.(下稱阿森德公司), 並要求原告公司匯款合計314,700美元至阿森德公司。惟迄 至105年10月31日阿森德公司遭開曼群島政府註銷登記為止 ,阿森德公司並未辦理將原告公司登記為阿森德公司股東之手續;亦未向原告公司董事會提交正確、真實之阿森德公司股東名冊;被告覃庭莉亦拒絕出席報告亞笙案,應足認阿森德公司及中國亞笙公司,均淪為被告覃庭莉個人的資產。 ㈢於93至97年間,被告等又以中國亞笙公司需金援為由,要求原告公司向中國商銀動支授信貸款額度並匯款合計3,850,000元;並提供資金以供週轉,原告公司因而匯款之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7,122,699元。因被告等匯款前,未經被告公司董 事會同意,是原告公司董事會遂決議除要求覃庭莉應提出還款計畫外,並要求柏安基日後不得再擅自金援亞笙公司。惟柏安基仍違背前開董事會決議,陸續進行匯款。以致前開匯款均淪為覃庭莉個人資產。 ㈣又於95年至97年間,被告等以中國亞笙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貨品總金額折合1,019,021元,詎柏安基指示原告公司依約出貨後,卻未向中國亞笙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嗣後上開四筆貨款債權均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公司迄未受償分文。 ㈤另於93年、94年間,被告柏安基尚配合覃庭莉之要求,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總計129,751.07美元,並於94年8月11日匯至海外Bakhach公司帳戶,應有跨國洗錢之嫌疑。 ㈥至此,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之不法犯行,合計損失20,241,627元。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二人各自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就 其中7,678,600元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覃庭莉返還。 ㈦並聲明: ⒈被告柏安基應給付原告公司20,24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覃庭莉應給付原告公司20,24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非「虛位領導」: ⒈訴外人郭崇華、李正和均為原告公司的重要股東,透過股東會的選舉,當選為董事及獲選為董事長。公司董事會授權給總經理,公司大小章的保管、公司資金的動支權限,自然是由授權而來。 ⒉又依據原告公司提出之90年3月31日會議紀錄、94年4月9日會 議紀錄、98年4月11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25日會議紀錄, 可知原告公司董事長並非虛位。且另案原告公司對柏安基提告請求損害賠償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亦認定「…足證被上訴人(指柏安基)接受上訴人(原告公司)之人事監督與管理程度,雖低於一般員工,但仍須受董事長之監督與管理,兩造間仍然具有一定程度之人格從屬性。」等語,應足認原告公司董事長並非是「虛位領導」而已。是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董事長為「虛位領導」,被告柏安基與被告覃庭莉實質掌握經營權等語,應非事實。 ㈡亞笙投資款並未成為被告覃庭莉之個人資產: ⒈郭崇華並非虛位董事長,詳如上述,是郭崇華擔任原告公司、開曼亞笙公司、中國亞笙公司之董事長,應有實質之控制力,此有中國亞笙公司文件之董事長簽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88號處分書中「…據此,先設立阿森 德公司,並在中國寧波轉投資100%設立亞笙公司,係經過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並由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即郭崇華擔任該2家公司事長,堪信聲請實際上掌控該2家公司,再議意旨选次主張聲請人公司並未實際掌控亞笙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雖然告訴及再議意旨陳稱聲請人公司未取得阿森德公司股權,致實際上未能控制亞笙公司云云。惟既然係轉投資事業,其資金、主要人事皆由聲請人公司派任,在業務上及資金,本應受母公司監督,人事上派任之干部倘若有舞弊、不畫職情事,母公司可撤職、調回、開除,在情理法上皆可為完全掌控;況當時阿森德公司、亞笙公司董事長確由聲請人公司董事長郭崇華親自兼任,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長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综理公司事務,是聲請人公司焉能謂無法掌控轉投資事業?…」等記載可證,是原告公司指稱中國亞笙公司係被告覃庭莉之個人資產等語,應無可採。⒉另原告公司若無實際控制中國亞笙公司,則如何有權合法持有並於民事案件中提出甚多開曼亞笙公司、亞笙機械公司以及亞笙國貿公司等相關公司的重要資料?例如亞笙機械與亞笙國貿組織機構代碼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區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澳盛銀行阿森德公司匯款水單,以及亞笙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亞笙廠房租賃合約、覃庭莉向郭崇華報告亞笙搬遷廠房租金,以及開曼亞笙公司全部持股人及股權數之郵件,甚至原告公司尚持有中國會計師對亞笙機械及亞笙國貿的驗資報告書、寧波亞笙機械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及中國亞笙機械與亞笙國貿歇業後寄回原告公司的數大箱公司資料。原告公司若非實質股東,豈會關切亞笙機械與亞笙國貿營運情形。從開曼群島轉投資中國,是被告覃庭莉當時諮詢到的投資中國的一般方式;而開曼亞笙公司只用來在臺灣開立OBU帳戶,並且把投資中國亞笙公司之資金移轉至中 國紙上公司而已,並無實際的經營項目,也未曾使用開曼亞笙公司簽訂契約或做其他用途。 ⒊當時代辦公司因為原告公司之募資仍在進行,所以採用先由郭崇華、被告覃庭莉2人取得股權方式設立開曼亞笙公司, 這樣的方式應該是代辦公司常見的處理方式。日後待確認股東人數及金額比例後,再進行股權變更登記即可。原告公司指稱當時未取得開曼亞笙公司股份云云,純屬誤解。因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會邀請其他往來廠商一起參與投資的是投資中國的公司,而非要一起加入境外公司。從原告公司提出被告覃庭莉寄給郭崇華的email,裡面有提到實際的股東及持股 狀況。這些股東們實際上就是有成立一個實質的投資關係。如果要處理這個紙上公司股權問題的話,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郭崇華是開曼亞笙公司的代表,自然有實質控制開曼亞笙公司、中國亞笙公司的權利,要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亦無不可。開曼亞笙公司是為了要讓資金進入中國的紙上公司,故被告覃庭莉當時也沒有特別想到需要處理開曼亞笙公司的股東股權變動問題。至於到後來亞笙投資案結束前夕,因為連在中國的2間亞笙公司都結束營業了,一般人當然更不會想 要再付費給代辦公司去繳納開曼亞笙公司的年度登記維持費用,所以開曼亞笙公司才會在105年10月31日遭到註銷。 ⒋綜上可知,亞笙案投資款是透過開曼亞笙公司轉匯到中國亞笙公司,中國亞笙公司的運轉,必定有人事、租金、營運成本等支出。且原告公司透過擔任董事長的郭崇華,仍然為開曼亞笙公司、中國亞笙公司的實際掌控者,並無成為被告覃庭莉個人資產的事實。 ㈢中國亞笙公司之金援款並無不當: ⒈原告公司決議要進行中國投資案後,本來就會有後續的執行部分,且原告公司在中國成立生產線,以降低在臺灣的生產成本,就是一個子公司或一個海外工廠的概念。中國亞笙公司設立之後,自然需要有後續資金的支援營運。原告公司在此處所提到的金援資金,均為本投資案的正常營運事項。被告柏安基基於董事會的投資決議及對於總經理的授權執行,所進行的金援亞笙作為,應受到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 ⒉且依當時情形,中國亞笙公司在需要由臺灣部分支付之費用,如材料費用、印製名片、採購文具及臺籍幹部的薪水等,均係向董事長郭崇華報告後,再由郭崇華便到臺北富邦銀行開立個人帳戶以供中國亞笙公司使用。因為開立銀行帳戶需要本人親自到場,若郭崇華不知道用途,怎會前往開戶?怎會交給中國亞笙公司使用? ㈣中國亞笙公司的會計帳冊、傳票,保存在原告公司處,每一筆款項都會有相對應的會計帳冊及傳票,上面就會有款項支付的說明與相關資料為佐證,原告公司不把會計帳冊、傳票拿出來釐清這些款項匯款緣由,反而向銀行調閱匯款單,便指控亞笙公司的款項流入覃庭莉,而主張有背信行為,實有不當。原告公司稱匯入郭崇華帳戶內的款項均遭被告覃庭莉轉匯至其私人帳戶,並非事實。被告覃庭莉並沒有侵吞亞笙公司款項的動機及理由,被告覃庭莉為了苦撐亞笙公司的經營,後來甚至還用配偶李步廉先生的房子向銀行貸款,並陸續將數百萬元,將近千萬元新臺幣的資金挹注給中國亞笙公司,可證明原告公司主張所有款項均流入覃庭莉私人口袋內云云,並非事實。 ㈤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有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同意及違背董事會決議而匯款等情,依原告公司提出的原證42董監事會會議資料,其中就有金援亞笙公司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之後的董監事會議報告的紀錄。於93年9月23日,借款給亞笙公司2,000,000元。於93年10月23日,董 監事會會議紀錄第2頁便有向中國國際商銀借貸2,000,000元的紀錄,應足認被告等確實有在會議上報告過借款一事。於94年9月19日借款1,000,000元部分,於94年10月22日,董監事會議資料中並有向中國國際商銀借貸3,000,000元的紀錄 ,以及手書「亞笙再借100」字樣。亦顯示當時確實有在會 議上報告過借款一事。於95年2月13日,第三次借款,金額1,000,000元。於95年4月15日,董監事會資料中便有向中國 國際商銀借貸4,000,000元的紀錄,以及手書「借亞笙」字 樣。亦顯示當時確實有在會議上報告過借款一事。原告公司指稱金援亞笙公司未經董事會同意云云,實屬誤解。現任董事長黃煥輝為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也均有參與會議。在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進行大陸投資案後,被告柏安基作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執行此決議過程中所為的金援,自屬正常經營事項。此從93年第一次借款給中國亞笙公司2,000,000元 後,便有向董事會報告。另設立公司之資金流動的背後原因本來就有很多,原告公司不提出當時這六筆款項的相關傳票與請款單,要被告柏安基在沒有請款單等相關資料可參考的前提下憑空回憶起10多年前的這6筆帳務細節,強人所難。 至於原告公司指稱編號5至編號9違背董事會的決議云云,因原告公司董事會是在100年4月23日決議「往後公司再投資及借款須經董事會同意」,反面推論在100年4月23日之前,被告柏安基是有權限投資及借款的。是以,被告柏安基出於中國亞笙公司之營運需要而進行匯款,並無不當之處。 ㈥93年、94年間Bakhach匯款並未流入被告覃庭莉帳戶: ⒈被告柏安基不知原告公司所謂款項流入Bakhach公司的事情, 無從回應,僅能否認這種不實指控。原告公司在毫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與被告柏安基有關的情形下,仍遽指被告柏安基參涉其中、配合匯款,純粹是原告公司的想像。 ⒉被告覃庭莉否認有原告公司指控之所謂國際洗錢行為云云。原告公司在107年8月16日起訴時,雖然宣稱有所謂Bakhach 公司負責人於93年8月31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匯款39,600美元云云,但是並未提出此封電子郵件為證,只有提出原 告公司存摺,但該存摺內只有93年9月6日提款3萬美元的紀 錄,其上有手寫註記「亞笙借款」,顯然不是匯出到Bakhach公司的紀錄。且30,000美元、9,570美元,兩筆款項加起來也不是原告公司宣稱的39,600美元,金額不對。原告公司後來雖然在109年12月25日書狀中提出郵件,惟該信件沒有前 後文,根本無從認定是因為甚麼事情而與Bakhach公司連絡 。再者,原告公司主張的兩筆款項,依卷一第291頁、第293頁之匯款單上之記載,受款人為中國亞笙公司,而非Bakhach公司。 ⒊另Bakhach公司與原告公司、亞笙公司間本來就有貿易往來, 有資金的匯入及匯出本來就是正常不過的事情。且依原告公司提出的原證7信件內容,亦是提到有12萬美元的款項匯入 。因此,原告公司僅單以有資金匯出到Bakhach公司一節, 而未提出相應之請款單、傳票等憑證確認該次匯款之目的,便直指只要有錢匯到Bakhach公司就是被告覃庭莉掏空亞笙 公司財產流入被告覃庭莉口袋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公司既然掌握有中國亞笙公司結束營業後的全部帳冊、傳票等相關財務帳冊以及被告覃庭莉的電子郵件檔案。既然如此,為何不提出全部的相關電子郵件釐清始末。況從原告公司所謂第一筆93年9月6日到最後一筆94年6月已時隔甚久,是 否是同一件事?果真如原告所稱有從原告公司匯出314,700 美元中洗走129,781.07美元(或120,000美元),則中國亞 笙公司如何能完成設立?如何能通過驗資報告? ㈦綜上所述,被告柏安基在處理亞笙投資款、金援款的部分並無疏失可言;相關執行決策亦受到「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此外,並無原告公司所指應收帳款未收之情形,對於原告公司所宣稱被告覃庭莉透過Bakhach公司間掏空亞笙公司資 產放入口袋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覃庭莉而言,其受原告公司指派擔任亞笙公司總經理,管理及使用收到的投資款項,並依需求請原告公司金援,均無疏失;相關執行決策亦受到「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應收帳款部分應係原告公司之誤會。而對於Bakhach公司款項匯入及匯出,為當時正常往來 ,並無不當,若原告公司提出全部相關之電子郵件及傳票、帳冊即可明瞭,且絕無款項流入私人口袋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㈠被告柏安基曾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75年1月7日至106年4月1 8日。自75年10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至離職日。被告柏安基任職期間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自76年9月18日起,惟非 每屆均被選任為董事。 ㈡原告公司於下列日期,將下列款項由臺北銀行(現為臺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至阿森德公司澳盛銀行ANZBank臺北分行帳戶:92/3/7匯款7,200美元、92/3/24匯款3,000美元、92/8/5匯款62,500美元、92/9/8匯款200,000美元、92/10/20匯款42,000美元。 ㈢原告公司有下列出貨紀錄:95年8月16日:出貨單據上記載金 額為10,249.6美元、95年10月6日:出貨單據上記載金額為4,315美元、96年7月13日:出貨單據上記載金額為1,176.5美元、97年1月9日:出貨單據上記載金額為14,677.4美元。 ㈣開曼群島阿森德公司之設立登記於105年10月31日遭到註銷。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柏安基給付原告公司20,24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覃庭莉應給付原告公司20,24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商業判斷法則(或稱經營判斷法則),應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等之注意義務,避免 董事等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論,蓋商業行為本就有相當之風險,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審究公司經營者的責任,是以,依據此理論,公司經營者所為之商業決定,原則上應推定為基於善意且為公司最佳利益,僅有在原告得證明公司經營者係處於資訊不足、利益衝突或基於惡意而做成決策之情形,法院方得介入而為實質審查。是以,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公司既主張被告等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時,就原告公司投資中國亞笙公司之相關決策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等情,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及商業判斷法則之法理,本件自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等確有違反忠誠義務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公司固主張,阿森德公司及中國亞笙公司,實際上應係被告覃庭莉個人的資產,是被告等請求原告公司匯款予阿森德公司或中國亞笙公司,應係基於謀取私人利益而為之等情,經查,原告公司時任之董事長郭崇華已於本院108年5月7日到庭證稱:「當時是因為大陸的產品單價很便宜,所以 在市場上打擊了原告公司的市場,所以想要降低原告公司的生產成本,所以去大陸投資,這個決策是經過原告公司董事會,是有經過董事會決議的,但是是哪一年度、哪一次的董事會決議我不記得了,這討論了兩三年,股東也有去大陸看廠。」等語;並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時回答伊確有擔任阿森德公司以及中國亞笙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應足認中國亞笙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係經過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後所推行之決策。是以,被告等為時任之原告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受託主導中國亞笙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並因而成立阿森德公司以處理設立中國亞笙公司之金流,難認係基於謀取私人利益而為之。 ㈢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柏安基多次動用原告公司之資金或信用,並匯款至阿森德公司或中國亞笙公司之帳戶等情,惟查,被告等確有受託處理中國亞笙公司之設立及經營,詳如上述;又中國亞笙公司之設立及營運,依常理而言確有相當資金之需求;參酌中國亞笙公司之設立係原告公司所推動,應足認中國亞笙公司之順利營運就原告公司而言應有相當之利益,是被告等基於維持中國亞笙公司營運之目的,動用原告公司之資金或信用,應屬合理,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有違反忠誠義務之情形。 ㈣再查,原告再主張,被告柏安基就原告資金之動用,應有未經董事會同意之情形,惟中國亞笙公司之成立與營運,確為當時原告公司所欲推動之重要決策,詳如上述,又原告公司應有將公司之大小章授權予被告柏安基保管之情形,公司資金亦有准許被告柏安基自行核決之情事,此為原告於書狀中所自承,是被告柏安基基於維持中國亞笙公司營運之目的,依其職權動用原告公司之資金或信用,應難認有違法之情事;另被告柏安基應已於原告公司董事會提出質疑後,向原告公司董事會進行說明,此有郭崇華之證言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等金援中國亞笙公司之行為,有違反忠誠義務之情形。㈤末查,原告公司復主張,被告等於95年至97年間,有怠於向中國亞笙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情形等語,惟中國亞笙公司之成立與營運,應係原告公司所欲推動之重要政策;又中國亞笙公司之順利營運,就原告公司而言應有相當之利益,詳如上述,是以,被告等於中國亞笙公司成立初期,未以強制力向中國亞笙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以免影響中國亞笙公司之營運,尚屬經營決策之一環,應難認有違反忠誠義務之情形。 ㈥另就原告指稱被告覃庭莉透過Bakhach公司掏空中國亞笙公司 之資產並據為己有等情,因原告僅提出Bakhach公司之匯款 單據為證,而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Bakhach公司實為被 告覃庭莉成立之海外人頭公司,參酌被告已答辯Bakhach公 司係實質存在之公司,並與中國亞笙公司及原告公司間有貿易往來之關係,則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已證明被告覃庭莉確有不法行為之情形下,難逕以被告覃庭莉於93年或94年間有匯款予Bakhach公司之情事,即認被告覃庭莉確有侵害 原告權益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於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期間,確有藉機中飽私囊或有其他明確違反忠誠義務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難逕以中國亞笙公司之投資案最終失利,即令被告等負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準此,原告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