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魏玉新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後來才知道簽立保證契約之嚴重性,伊對郵局之存款債權對伊生活上十分重要,希望能取消伊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1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申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二)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1882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新臺幣(下同)56萬1,964元 ,及自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911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在前開執行內容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等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本院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分別禁止抗告人在前開執行內容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等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本院再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抗告人對郵局之存款。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108年年度北簡字第1572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固主張郵局之存款債權對伊生活上十分重要,希望能取消伊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相對人原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96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屬104年7月1日 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抗告人僅得以該支付命令成立後消滅或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抗告人以其生活困難且無經濟能力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上述得為異議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以系爭本案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顯無理由,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