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波恩體能訓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嘉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0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三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波恩體能訓練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劉嘉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二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三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劉嘉証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劉嘉証應依法負其保證責任,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公司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僅攤還本息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就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亦僅攤還本息至一0八年二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自民國一0八年│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 │ │一月二十日起至│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柒拾肆萬叁仟叁│清償日止,按週│,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佰叁拾陸元 │年利率百分之三│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 │‧九二計算。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自民國一0八年│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日起│ │ │二月二日起至清│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按前開│ │柒拾貳萬陸仟柒│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 │佰叁拾伍元 │利率百分之三‧│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九二計算。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