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康裕、陳文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6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2696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74010元整,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73102元,利息908元整 ,(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至民國109年6月21日止)。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系統欠款明細